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上易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44號上訴人即被告 謝立人 上訴人即被告林 慶龍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34號中華民國102年11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610、13697號、99年度偵字第79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謝立人、 林慶龍 與 王俊凱 、 戴芳妤 、 黃泯福 、 洪文 豪、 楊竣創 、 吳國民 、 葉倩雯 (王俊凱、黃泯福、戴芳妤所犯詐欺罪,分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5月,及有期徒刑3月確定; 洪文豪 、楊竣創、吳國民、葉倩雯由原審法院另行審理)等9人(下稱洪文豪集團),知悉國內電信業者有提供門號(含行動上網門號)促銷方案予申辦之民眾,若民眾申辦門號即可搭配取得優惠手機,認有機可乘,竟為獲取向電信業者申辦門號即可搭配取得優惠價之手機予以轉售及轉售門號之利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先由洪文豪及楊竣創在報紙刊登「辦門號送現金」、「高價回收手機」之廣告,用以招攬缺錢花用之人頭,以俗稱「洗手機」之方式獲利,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附表一編號5、10之人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申辦手機之目的旨在取得手機後將之變賣得款,無依約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需要,亦無按期繳納行動電話門號月租費、通話費用之真意,竟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帶同與之有共同犯意聯絡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各人頭得悉上開報紙訊息後,認為洪文豪集團之提議有利可圖,為獲取申辦門號可取得手機、門號以換取現金之利益,乃各別與洪文豪集團成員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各人頭與洪文豪集團成員參與之部分各如附表一犯罪事實欄所載)前往附表一所示通訊(信)行,利用各家電信業者推出「辦門號搭配送手機」之方案,向各通訊(信)行不知情之人員申辦附表一所示各家電信公司之行動電話門號或進而以SIM卡向網路遊戲公司購買網路遊戲點數儲值(下稱遊戲點數),使各該電信公司誤以為係正常交易之人申請行動電話門號,日後會正常使用及繳納門號月租費及通話費用,陷於錯誤,乃先後核准如附表一所示、以 曾瑋銘 等人為申請人之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件,核准通話,提供行動電話通話服務,並配發申請通話及行動上網專案之行動電話手機、行動電話晶片卡、無線網卡及專案手機等以供如附表一所示之申請人使用,洪文豪集團成員與曾瑋銘等申請名義人即因此詐得各該電信公司所核發之專案手機、行動電話晶片卡及無線網卡。
曾瑋銘等人頭取得專案手機、行動電話晶片卡及無線網卡等後,洪文豪集團旋以每支手機新台幣(下同)1千元至數千元不等之價格向各人頭收購上開手機,或另以市價約5折價格購買遊戲點數後(附表一編號7、8、9、12),旋即將手機或網路遊戲點數轉賣從中賺取差價 牟利 ,或利用收購詐得之行動電話晶片撥打使用,取得行動電話通話服務之不法利益。上開曾瑋銘等人頭於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及取得手機與SIM卡後,實際上未作為通信使用,而是由洪文豪集團成員以上述方式處理,且未依約繳納通話費,致附表一所示電信公司受有發給手機及SIM卡並損失客戶之基本月租通話費及向網路遊戲公司購買遊戲點數等利益。嗣於98年1月21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司法警察拘提洪文豪集團成員後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起訴書附表一所列各次犯罪事實之行為人,均以起訴書附表一所列「集團成員」之人為準,而不及於其他未列名之集團成員之被告,檢察官起訴範圍應以被告等人曾參與之起訴書附表一所示各次犯罪事實為準等情,業經原審公訴檢察官陳明在卷(原審院卷十二第40頁、第136頁背面),是法院審理自應以上開起訴範圍為準,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檢察官及被告對於本案卷內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有關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對上開資料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復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揭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林慶龍(下稱被告林慶龍)經本院合法傳喚於審理期日未到庭,惟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有很多客戶我沒有做到,我沒有辦法指出哪些是我做的、哪些不是我做的,我要看到人,我不認識他們的名字,那些都是人頭我也沒看過。應徵時洪文豪說他開通信行需要業務,告訴我只要賣手機到店家收錢回來就可以,我還有帶客戶去辦,他說客戶會把錢跑掉,要我顧好那些錢,比如他說拿1萬元出去給客戶,那些錢就會不見,要我保護那些錢,辦那些手續要預繳錢,繳多少要看每期段的專案不同,預繳的錢不一樣,不認罪等語。上訴人即被告謝立人(下稱被告謝立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有的事我確實有做,但我是按照正常工作範圍在做,就是我作文書工作,按照人家申請手機條例填寫,我不知道我做的是詐欺,我跟檢察官、法官說我確實在做文書工作,檢察官說我做也都算是共犯。我還未查獲之前我不知道我所做的是違法的,後來被抓到說是詐欺,我才知道。有的客戶我不認識,有的部分不是我經手的,我在應徵學習階段老闆要我看客戶資料,那些資料放在我那裡被找到就認為是我做的。....我有印象確實我填寫經手的是一審判決書附表一編號5、7、8、12共4件等語。
二、經查,上開事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各項卷證資料在卷可參,並經被告謝立人、林慶龍於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原審院卷十二第41、45、77、84、86、103頁),核與原審共同被告王俊凱、戴芳妤、黃泯福等人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之證述或供述內容均屬相符。被告謝立人、林慶龍雖否認有詐欺之意圖云云,然申辦門號之人頭 程忠 裕、 蘇昭峻 、 鄭俊民 等多人於申辦門號之時,經濟均已陷於窘迫,缺錢花用,渠等乃透過報紙分類廣告與洪文豪集團成員聯繫,欲以辦門號換現金之方式取得款項,惟渠等實際上並無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需要,亦無資力可按期繳納各該行動電話門號月租費及通話費用之意願及能力等情,業據申辦門號之人頭即證人程鍾裕等人分別於警詢、偵查或原審中供述屬實,本案洪文豪集團係以刊登辦門號換現金及高價回收手機等廣告內容吸引前述 程忠裕 等人與之聯繫後,再告以渠等申辦門號,由洪文豪集團成員以每個門號或每支手機各500元、2500元不等之價額(因各該門號搭配方案不同而有差異,手機種類亦有不同),向程忠裕等人頭收購,程忠裕等人既然已經缺錢,如何有能力再負擔各該行動電話門號之月租費、通話費等相關費用?且依據證人程忠裕、鄭俊民、 陳貴妹 等各該人頭申辦人各於警詢、偵查中供稱:「申請電話門號搭配手機使用,當時每月所要繳之月租費,以我當時能力,我沒有辦法按月如期繳費;他們有教我說如果有電信公司人員打電話照會時,要我跟他們說是我自己去門市申辦的,手機我已經拿到了,他們給我一張注意事項表。老闆是洪文豪,帶我去辦的人是謝立人、林慶龍等人。我沒有支付任何費用,我是為了要拿現金。欠款我沒有繳納。」等語,洪文豪集團成員既教導人頭申辦人虛應各該電信公司之來電確認,若非被告及其集團成員事先有告知人頭申辦人多人此等訊息,何以所有人頭申辦人會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做此同樣之陳述?是以,被告2人辯稱不知是詐欺云云,顯然與現有事證不符,要難採信。
從而,被告2人及其所屬之洪文豪集團成員利用缺錢花用之程忠裕等人自願成為行動電話人頭申辦人,而前往各該通訊行申辦遠傳電信、臺灣大哥大電信、 亞太 電信、 威寶 電信、中華電信等門號,取得門號晶片卡、手機、無線網卡及手機後,再向程忠裕等人收購後持以轉售獲取差價利益,被告2人及其集團成員自始即明知人頭申辦人既無使用前開行動電話門號之需求,更無資力足以繳納相關電信費用,而被告及其集團成員更無代為繳納之意思,顯見被告2人及其集團成員確實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至為灼然。復以,被告2人及其集團成員共同將收購取得之手機、無線網卡等財物轉售圖利,獲取財物,並利用門號晶片卡撥打通話,致使各該電信公司提供通話服務之利益損害,自已該當於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罪構成要件。而程忠裕等人頭申辦人既然明知本身並無能力繳納各該行動電話門號之費用,卻仍接受被告2人及其集團成員之提議,以渠等名義出面向之各該通訊行申辦門號,而參與被告2人及其集團成員之犯罪計畫,顯與被告2人及其集團成員有共同實行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犯罪之行為分擔,應屬共同正犯。被告2人辯稱無詐欺犯意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採信。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動電話服務須以SIM卡為使用介面,因此電信公司於出
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SIM卡給消費者做為門號使用介面,故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SIM卡之所有權亦移轉於消費者(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行動電話SIM卡,具有上述通訊使用之價值,自屬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犯罪客體,另被告所同時申辦之手機,為有交易價值之動產,自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犯罪客體。再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第353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網路遊戲點數為虛擬之物卻具一定市場價值,自屬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無訛。從而,被告以人頭所申辦之SIM卡向網路遊戲公司購買網路遊戲點數後旋即轉賣予消費者而從中賺取差價牟利(附表一編號7、8、9及12部分),將使核發SIM卡之各該電信公司喪失以SIM卡向網路遊戲公司購買遊戲點數之利益而受有損失,故此部分亦應成立詐欺得利罪。
㈡核被告謝立人、林慶龍所犯如附表一各編號(編號9、14除
外)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謝立人就附表一編號7、8及12部分則另成立同法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2人就自身所涉犯罪事實與附表一所示其他行為人及人頭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附表一編號5、10之人頭 陳燕 霞、 林柏 臣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又渠等利用不知情之通訊(信)行向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以遂行其犯行,均為間接正犯。再被告謝立人就附表一編號7、8及12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又附表一編號1、17及19所示不同地點及其餘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被告2人分別於同一時間在同一通訊行同時申辦多家電信公司或同一家電信公司之多支行動電話門號,均應屬想像競合犯而各僅論以一罪。又附表一編號1、17及19所示不同地點之犯行部分,係被告2人於密接之時地接續為之,依社會一般觀念,在時空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較為合理,故應分別僅論以一罪論。被告謝立人、林慶龍就所犯附表一所示之各罪間(謝立人9罪、林慶龍1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原審認被告2人犯罪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
項、第28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並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年輕力盛,竟因貪圖一己私利,參與詐欺集團而為上開犯行,藉此牟利並使附表一所示電信公司受有損害,其行為實非足取,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編號9、14除外)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酌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判決主文欄將附表一誤繕為附表,顯屬誤植,應予更正);並說明扣案物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7至39所示SIM卡並非被告所有之物,編號40至47、56至62所示單據書類表格並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編號48至55及所示行動電話門號及手機係被告等人日常所用之物而與本案無關,編號63所示行動電話門號及手機並非被告2人及其共犯所有之物等情,業經被告謝立人、林慶龍及原審同案被告王俊凱、黃泯福等人供述在卷(原審院卷十二第77、103頁背面、警一卷第44頁),此外依卷內證據資料尚難證明上開扣案物與本案有關,不予宣告沒收(至於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1至36、64至66所示之物,係分屬原審尚未審結之同案被告洪文豪、楊竣創、吳國民、葉倩雯等人所有,附此敘明);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當,量刑亦稱允洽。被告2人上訴否認犯行,雖反覆爭執,惟其此部分辯解已據原審、本院所不採,並說明如上,其並未再有其他舉證為憑。被告2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林慶龍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見本院卷第57、58之1、61、62、75頁),此部分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四、原判決關於同案被告王俊凱、戴芳妤、黃泯福部分已據原審判決確定,不另論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淑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陳銘珠法官簡志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
書記官黎珍附表一:
┌─┬───┬─────┬────────┬────────────┬───────────┬─────────┐│編│原起訴│行為人││申辦門號、││││號│書編號│及人頭│時間、地點│未繳納通話費│犯罪事實│宣告刑││││││及出處│││├─┼───┼─────┼────────┼────────────┼───────────┼─────────┤│1│1│行為人;│時間;97年10月間│(1) 台哥大 (0000000000)│洪文豪、林慶龍於左列時│林慶龍共同犯詐欺取││││(1)洪文豪││(2)台哥大(0000000000)│地接續帶同人頭曾瑋銘至│財罪,處有期徒刑參││││(2)林慶龍│地點;高雄市前金│欠費:10,232元│左列通訊行向家各通訊行│月,如易科罰金,以││○○○區○○○路│(警四卷第538頁)│不知情之人員申辦如左列│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人頭:│549號1樓「││所示各家電信公司行動電│日。││││曾瑋銘│全國通訊社│(3)遠傳(0000000000)│話門號,俟曾瑋銘取得上││││││」│(4)遠傳(0000000000)│開行動電話及SIM卡後,│││││││(5)遠傳(0000000000)│將行動電話及SIM卡交付│││││││欠費:34,840元│該集團並獲取共13000元│││││││(警四卷第426頁)│之報酬,洪文豪等人嗣將││││││││上開行動電話轉賣以牟利│││││││(6)威寶(0000000000)│。│││││││(7)威寶(0000000000)││││││││欠費:2,696元││││││││(警四卷第516頁)││││││├────────┼────────────┤││││││時間:97年10月間│(8) 全虹 (0000000000)││││││││(9)全虹(0000000000)│││││││地點:高雄市三民│欠費:23,252元││││○○○區○○路718│(警四卷第558頁)│││││││號「全虹門││││││││市」鼎中門││││││││市│合計欠費71,020元│││├─┼───┼─────┼────────┼────────────┼───────────┼─────────┤│2│2│行為人;│時間;97年11月間│(1)威寶(0000000000)│洪文豪、林慶龍、謝立人│謝立人共同犯詐欺取││││(1)洪文豪││(2)威寶(0000000000)│於左列時地帶同人頭程忠│財罪,處有期徒刑參││││(2)林慶龍│地點;高雄市三民│欠費:800元│裕至左列通訊行向該通訊│月,如易科罰金,以││││(3)謝○○○區○○○路│(警四卷第508頁、第511頁)│行不知情之人員申辦如左│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161號1樓「││列所示電信公司行動電話│日。││││人頭:│福音通信行│合計欠費800元│門號,俟程忠裕取得上開│││││程忠裕│」││行動電話及SIM卡後,將││││││││行動電話及SIM卡交付該│林慶龍共同犯詐欺取│││││││集團並獲取2000元之報酬│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洪文豪等人嗣將上開行│月,如易科罰金,以│││││││動電話轉賣以牟利。│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3│行為人:│時間:97年10月21│(1)威寶(0000000000)│洪文豪、謝立人於左列時│謝立人共同犯詐欺取││││(1)洪文豪│日18時許│(2)威寶(0000000000)│地帶同人頭鄭俊民至左列│財罪,處有期徒刑參││││(2)謝立人││欠費:800元│通訊行向該通訊行不知情│月,如易科罰金,以││││││(警四卷第509頁)│之人員申辦如左列所示電│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人頭:│地點:高雄市前金││信公司行動電話門號,俟│日。││││鄭○○○區○○○路│合計欠費800元│鄭俊民取得上開行動電話││││││549號1樓「││及SIM卡後,將行動電話││││││全國資訊社││及SIM卡交付該集團並獲││││││」││取1000多元之報酬,洪文││││││││豪等人嗣將上開行動電話││││││││轉賣以牟利。││├─┼───┼─────┼────────┼────────────┼───────────┼─────────┤│4│4│行為人:│時間:97年10月27│(1)中華(0000000000)│洪文豪、林慶龍於左列時│林慶龍共同犯詐欺取││││(1)洪文豪│日│(2)中華(0000000000)│地帶同人頭 郭冠麟 至左列│財罪,處有期徒刑參││││(2)林慶龍││欠費:9,906元│通訊行向該通訊行不知情│月,如易科罰金,以│││││地點:高雄市前金│(警四卷第450至452頁)│之人員申辦如左列所示各│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人○○○區○○○路││家電信公司行動電話門號│日。││││郭冠麟│549號1樓「│(3)威寶(0000000000)│,俟郭冠麟獲得上開行動││││││全國資訊社│(4)威寶(0000000000)│電話及SIM卡後,將行動││││││」│(起訴書號碼誤載為│電話及SIM卡交付該集團│││││││0000000000)│並獲取約5、6000元之報│││││││(5)威寶(0000000000)│酬,洪文豪等人嗣將上開│││││││欠費:2,000元│行動電話轉賣以牟利。│││││││(警四卷第501頁、第507頁││││││││、第509頁)││││││││││││││││(6)遠傳(0000000000)││││││││欠費:17,533元││││││││(警四卷第420頁)││││││││││││││││(7)台哥大(0000000000)││││││││欠費:1,334元││││││││(警四卷第537頁)││││││││合計欠費30,773元│││├─┼───┼─────┼────────┼────────────┼───────────┼─────────┤│5│5│行為人:│時間:97年10月30│(1)威寶(0000000000)│洪文豪、林慶龍、謝立人│林慶龍共同犯詐欺取││││(1)洪文豪│日│欠費:610元│於左列時地帶同人頭陳燕│財罪,處有期徒刑參││││(2)林慶龍││(警四卷第508頁)│霞至左列通訊行向該通訊│月,如易科罰金,以││││(3)謝立人│地點:高雄市前金││行不知情之人員申辦如左│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區○○○路│(2)遠傳(0000000000)│列所示各家電信公司行動│日。││││人頭:│549號1樓「│(3)遠傳(0000000000)│電話門號,俟 陳燕霞 取得│││││陳燕霞│全國資訊社│欠費:36,559元│上開行動電話及SIM卡後│││││(經檢察官│」│(警四卷第420至421頁)│,將行動電話及SIM卡交│謝立人共同犯詐欺取││││另為不起訴│││付該集團並獲取金額不詳│財罪,處有期徒刑參││││處分)││(4)台哥大(0000000000)│之報酬,洪文豪等人嗣將│月,如易科罰金,以││││││欠費:1,244元│上開行動電話轉賣以牟利│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警四卷第533頁)│。│日。││││││(5)亞太(0000000000)││││││││(6)亞太(0000000000)││││││││欠費:5,792元││││││││(警四卷第457頁)││││││││(7)和信(0000000000)││││││││欠費:0元││││││││(警四卷第435頁)││││││││合計欠費44,205元│││├─┼───┼─────┼────────┼────────────┼───────────┼─────────┤│6│7│行為人:│時間:97年10月14│(1)遠傳(0000000000)│洪文豪、林慶龍於左列時│林慶龍共同犯詐欺取││││(1)洪文豪│日11時許│(2)遠傳(0000000000)│地帶同人頭 楊育祥 至左列│財罪,處有期徒刑參││││(2)林慶龍││欠費:266元│通訊行向該通訊行不知情│月,如易科罰金,以│││││地點:高雄市前金│(警四卷第425至426頁)│之人員申辦如左列所示各│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人○○○區○○○路││家電信公司行動電話門號│日。││││楊育祥│549號1樓「│(3)台哥大(0000000000)│,俟楊育祥獲得上開行動││││││全國資訊社│(4)台哥大(0000000000)│電話及SIM卡後,將行動││││││」│欠費:3,553元│電話及SIM卡交付該集團│││││││(警四卷第526頁、第529頁)│並獲取6700元之報酬,洪││││││││文豪等人嗣將上開行動電│││││││(5)中華(0000000000)│話轉賣以牟利。│││││││欠費:5,532元││││││││(警四卷第453頁)││││││││││││││││(6)威寶(0000000000)││││││││(7)威寶(0000000000)││││││││欠費:490元││││││││(警四卷第516頁)││││││││合計欠費9,841元│││├─┼───┼─────┼────────┼────────────┼───────────┼─────────┤│7│8│行為人:│時間:97年11月間│(1)威寶(0000000000)│洪文豪、謝立人、吳國民│謝立人共同犯詐欺取││││(1)洪文豪││(2)威寶(0000000000)│於左列時地帶同人頭 郭敬 │財罪,處有期徒刑參││││(2)謝立人│地點:高雄市前金│(3)威寶(0000000000)│嘉至左列通訊行向該通訊│月,如易科罰金,以││││(3)吳○○○區○○○路│欠費:800元│行不知情之人員申辦如左│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549號1樓「│(警四卷第508至509頁、第│列所示各家電信公司行動│日。││││人頭:│全國資訊社│513頁)│電話門號,俟 郭敬嘉 取得│││││郭敬嘉│」││上開行動電話及SIM卡後│││││││(4)台哥大(0000000000)│,將行動電話及SIM卡交│││││││欠費:9,933元│付該集團,並同意該集團│││││││(警四卷第537頁)│利用左列申請之門號向網││││││││路遊戲公司購買遊戲點數│││││││(5)中華(0000000000)│,共獲取9400元之報酬,│││││││欠費:9,798元│洪文豪等人嗣將上開行動│││││││(警四卷第460至462頁)│電話及網路遊戲點數轉賣││││││││以牟利。│││││││(6)亞太(0000000000)││││││││(7)亞太(0000000000)││││││││欠費:15,359元││││││││(警四卷第548頁)││││││││(8)遠傳(0000000000)││││││││欠費:0元││││││││(警四卷第419頁)││││││││合計欠費35,890元│││├─┼───┼─────┼────────┼────────────┼───────────┼─────────┤│8│9│行為人:│時間:97年10月15│(1)威寶(0000000000)│洪文豪、謝立人、王俊凱│謝立人共同犯詐欺取││││(1)洪文豪│日│(2)威寶(0000000000)│於左列時地會合後,帶同│財罪,處有期徒刑參││││(2)謝立人││欠費:18,994元│人頭 莊坤道 前往各通訊行│月,如易科罰金,以││││(3)王俊凱│地點:高雄市中華│(警四卷第509至510頁)│或電信公司,向各通訊行│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路與 七賢 路口││或電信公司不知情之人員│日。││││人頭:│「彩色巴黎」│(3)中華(0000000000)│申辦如左列所示各家電信│││││莊坤道│咖啡廳等│欠費:13,920元│公司行動電話門號,俟莊│││││││(警四卷第464至467頁)│坤道取得上開行動電話及││││││││行動電話SIM卡後,將行│││││││(4)遠傳(0000000000)│動電話及SIM卡交付該集│││││││(5)遠傳(0000000000)│團並獲取11400元之報酬│││││││欠費:26,806元│,並同意該集團利用左列│││││││(警四卷第419至420頁)│申請之2支遠傳門號向網││││││││路遊戲公司購買遊戲點數│││││││(6)亞太(0000000000)│而另獲取2400元之報酬,│││││││(7)亞太(0000000000)│洪文豪等人嗣將上開行動│││││││欠費:4,329元│電話及網路遊戲點數轉賣│││││││(警四卷第549頁)│以牟利。│││││││(8)台哥大(0000000000)││││││││(9)台哥大(0000000000)││││││││(10)台哥大(0000000000)││││││││欠費:6,335元││││││││(警四卷第528頁、第531頁)││││││││(11)和信(0000000000)││││││││欠費:321元││││││││(警四卷第436頁)││││││││合計欠費70,705元│││├─┼───┼─────┼────────┼────────────┼───────────┼─────────┤│9│10│行為人:│時間:97年10月23│(1)中華(0000000000)│洪文豪、王俊凱、黃泯福│││││(1)洪文豪│日│欠費:20,900元│、葉倩雯於左列時地帶同│││││(2)王俊凱││(警四卷第474至478頁)│人頭 邱奕彣 至左列通訊行│││││(3)黃泯福│地點:高雄市 林森 ││向該通訊行不知情之人員│││││(4)葉倩雯│路、七賢路│(2)威寶(0000000000)│申辦如左列所示各家電信││││││口某通訊行│(3)威寶(0000000000)│公司行動電話門號,│││││人頭:││欠費:1,666元│俟邱奕彣取得上開行動電│││││邱奕彣││(警四卷第510至511頁)│話及SIM卡後,將行動電││││││││話及SIM卡交付該集團而│││││││(4)和信(0000000000)│獲取3、4000元之報酬,│││││││欠費:16,677元│並同意該集團利用左列申│││││││(警四卷第436頁)│請之2支中華門號及1支和││││││││信門號向網路遊戲公司購│││││││(5)遠傳(0000000000)│買遊戲點數而另獲取5000│││││││(6)遠傳(0000000000)│元之報酬,洪文豪等人嗣│││││││欠費:11,322元│將上開行動電話及網路遊│││││││(警四卷第416頁、第418頁)│戲點數轉賣以牟利,│││││││合計欠費50,565元│││├─┼───┼─────┼────────┼────────────┼───────────┼─────────┤│10│12│行為人:│時間:97年11月間│(1)中華(0000000000)│洪文豪、謝立人、林慶龍│謝立人共同犯詐欺取││││(1)洪文豪││(2)中華(0000000000)│於左列時地帶同人頭林柏│財罪,處有期徒刑參││││(2)謝立人│地點:高雄市前金│欠費:13,331元│臣至左列通訊行向該通訊│月,如易科罰金,以││││(3)林○○○區○○○路│(警四卷第486至489頁)│行不知情之人員申辦如左│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549號1樓「││列所示各家電信公司行動│日。││││人頭:│全國資訊社│(3)威寶(0000000000)│電話門號,俟 林柏臣 取得│││││林柏臣│」│(4)威寶(0000000000)│上開行動電話及SIM卡後│││││(經檢察官││(5)威寶(0000000000)│,將行動電話及SIM卡交│林慶龍共同犯詐欺取││││另為不起訴││欠費:2,000元│付該集團並獲取4500元之│財罪,處有期徒刑參││││處分)││(警四卷第508至509頁、│報酬,洪文豪等人嗣將上│月,如易科罰金,以││││││第513頁)│開行動電話轉賣以牟利。│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和信(0000000000)││││││││(7)和信(0000000000)││││││││(8)和信(0000000000)││││││││欠費:27,139元││││││││(警四卷第435至436頁)││││││││(9)亞太(0000000000)││││││││(10)亞太(0000000000)││││││││欠費:26,585元││││││││(警四卷第548頁)││││││││(11)遠傳(0000000000)││││││││欠費:8,467元││││││││(警四卷第419頁)││││││││合計欠費77,522元│││├─┼───┼─────┼────────┼────────────┼───────────┼─────────┤│11│13│行為人:│時間:97年10月底│(1)威寶(0000000000)│洪文豪、林慶龍於左列時│林慶龍共同犯詐欺取││││(1)洪文豪││(2)威寶(0000000000)│地帶同人頭 蔡侑蓁 至左列│財罪,處有期徒刑參││││(2)林慶龍│地點:高雄市前金│欠費:2,000元│通訊行向該通訊行不知情│月,如易科罰金,以││○○○區○○○路│(警四卷第510頁、第512頁)│之人員申辦如左列所示各│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人頭:│549號1樓「││家電信公司行動電話門號│日。││││蔡侑蓁│全國資訊社│(3)亞太(0000000000)│,俟蔡侑蓁獲得上開行動││││││」│(4)亞太(0000000000)│電話及SIM卡後,將行動│││││││欠費:4,329元│電話及SIM卡交付該集團│││││││(警四卷第550頁)│並獲取4000元之報酬,洪││││││││文豪等人嗣將上開行動電│││││││合計欠費6,329元│話轉賣以牟利。││├─┼───┼─────┼────────┼────────────┼───────────┼─────────┤│12│14│行為人:│時間:97年10月13│(1)威寶(0000000000)│洪文豪、謝立人於左列時│謝立人共同犯詐欺取││││(1)洪文豪│日│(2)威寶(0000000000)│地帶同人頭蘇昭峻至左列│財罪,處有期徒刑參││││(2)謝立人││欠費:17,399元│通訊行向該通訊行不知情│月,如易科罰金,以│││││地點:高雄市前金│(警四卷第516頁)│之人員申辦如左列所示各│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人○○○區○○○路││家電信公司行動電話門號│日。││││蘇昭峻│549號1樓「│(3)遠傳(0000000000)│,俟蘇昭峻獲得上開行動││││││全國資訊社│(4)遠傳(0000000000)│電話及SIM卡後,將行動││││││」│欠費:40,793元│電話及SIM卡交付該集團││││││││,並同意該集團利用左列│││││││合計欠費58,192元│申請之2支遠傳門號向網││││││││路遊戲公司購買遊戲點數││││││││而另獲取8000元之報酬,││││││││洪文豪等人嗣將上開行動││││││││電話及網路遊戲點數轉賣││││││││以牟利。││├─┼───┼─────┼────────┼────────────┼───────────┼─────────┤│13│20│行為人:│時間:97年12月15│(1)中華(0000000000)│洪文豪、謝立人於97年│謝立人共同犯詐欺取││││(1)洪文豪│日│(2)中華(0000000000)│12月15日帶同人頭陳貴妹│財罪,處有期徒刑參││││(2)謝立人││欠費:7,537元│至不詳地點申辦如左列所│月,如易科罰金,以│││││地點:不詳│(警四卷第445頁)│示各家電信公司行動電話│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人頭:│││門號,俟陳貴妹取得上開│日。││││陳貴妹││(3)威寶(0000000000)│行動電話及SIM卡後,將│││││││(4)威寶(0000000000)│行動電話及SIM卡交付該│││││││欠費:1,510元│集團並獲取數千元之報酬│││││││(警四卷第507頁)│,洪文豪等人嗣將上開行││││││││動電話轉賣以牟利。│││││││(5)遠傳(0000000000)││││││││(6)遠傳(0000000000)││││││││(7)遠傳(0000000000)││││││││欠費:29363元││││││││(警四卷第422至423頁)││││││││合計欠費38,410元│││├─┼───┼─────┼────────┼────────────┼───────────┼─────────┤│14│21│行為人:│時間:97年8月27日│(1)中華(0000000000)│吳國民、黃泯福於左列時│││││(1)吳國民││欠費:4,900元│地帶同人頭蔡 吳麗滿 申辦│││││(2)黃泯福│地點:高雄市七賢│(警四卷第445頁)│如左列所示各家電信公司││││││路某處││行動電話門號,俟 蔡吳麗 │││││人頭:││(2)和信(0000000000)│滿取得上開行動電話及│││││ 蔡吳麗滿 ││(3)和信(0000000000)│SIM卡後,將行動電話及│││││││欠費:18,590元│SIM卡交付該集團並獲取│││││││(警四卷第437頁)│5000元之報酬,洪文豪等││││││││人嗣將上開行動電話轉賣│││││││(4)遠傳(0000000000)│以牟利。│││││││(5)遠傳(0000000000)││││││││(6)遠傳(0000000000)││││││││欠費:11,153元││││││││(警四卷第423頁)││││││││(7)威寶(0000000000)││││││││(8)威寶(0000000000)││││││││欠費:16,820元││││││││(警四卷第508頁、第510頁)││││││││合計欠費51,463元│││├─┼───┼─────┼────────┼────────────┼───────────┼─────────┤│15│36│行為人:│時間:97年10月28│(1)亞太(0000000000)│洪文豪、林慶龍於左列時│林慶龍共同犯詐欺取││││(1)洪文豪│日│(2)亞太(0000000000)│地帶同人頭 鍾守台 至不詳│財罪,處有期徒刑參││││(2)林慶龍││欠費:3,527元│地點申辦如左列所示行動│月,如易科罰金,以│││││地點:不詳│(警四卷第546頁)│電話門號,俟鍾守台取得│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人頭:│││上開行動電話及SIM卡後│日。││││鍾守台││合計欠費3,527元│,將行動電話及SIM卡交││││││││付該集團而獲取2000元之││││││││報酬,洪文豪等人嗣將上││││││││開行動電話轉賣以牟利。││├─┼───┼─────┼────────┼────────────┼───────────┼─────────┤│16│38│行為人:│時間:97年11月21│(1)遠傳(0000000000)│洪文豪、林慶龍於左列時│林慶龍共同犯詐欺取││││(1)洪文豪│日│(2)遠傳(0000000000)│地帶同人頭 朱育志 至不詳│財罪,處有期徒刑參││││(2)林慶龍││欠費:8,051元│地點申辦如左列所示各家│月,如易科罰金,以││││││(警四卷第422至423頁)│電信公司行動電話門號,│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人頭:│地點:不詳││俟朱育志取得上開行動電│日。││││朱育志││(3)威寶(0000000000)│話及SIM卡後,將行動電│││││││(4)威寶(0000000000)│話及SIM卡交付該集團並│││││││欠費:600元│獲取4500元之報酬,洪文│││││││(警四卷第511頁)│豪等人嗣將上開行動電話││││││││轉賣以牟利。│││││││合計欠費8,651元│││├─┼───┼─────┼────────┼────────────┼───────────┼─────────┤│17│42│行為人:│時間:97年8月12日│(1)遠傳(0000000000)│洪文豪、林慶龍、謝立人│林慶龍共同犯詐欺取││││(1)洪文豪││(2)遠傳(0000000000)│於左列時地接續帶同人頭│財罪,處有期徒刑參││││(2)林慶龍│地點:高雄市前金│欠費:18,294元│ 陳建宏 至左列通訊行或電│月,如易科罰金,以││││(3)謝○○○區○○○路│(警三卷第271頁)│信公司向該通訊行或該電│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549號1樓「││信公司不知情之人員申辦│日。││││人頭:│全國資訊社││如左列所示各家電信公司│││││陳建宏│」││行動電話門號,俟陳建宏│││││├────────┼────────────┤取得上開行動電話及SIM│謝立人共同犯詐欺取│││││時間;97年8月12日│(3)中華(0000000000)│卡後,將行動電話及SIM│財罪,處有期徒刑參││││││(警三卷第131至139頁)│卡交付該集團並獲取5000│月,如易科罰金,以│││││地點;高雄市阿連││元之報酬,洪文豪等人嗣│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區「中華電││將上開行動電話轉賣以牟│日。│││││信公司服務││利。││││││中心」│││││││├────────┼────────────┤││││││時間;97年8月12日│(4)中華(0000000000)││││││││欠費:21,678元│││││││地點;高雄市中華│(警三卷第131至139頁)│││││││二路「中華││││││││電信公司」│合計欠費39,972元│││├─┼───┼─────┼────────┼────────────┼───────────┼─────────┤│18│46│行為人:│時間:97年9月18日│(1)遠傳(0000000000)│洪文豪、林慶龍於左列時│林慶龍共同犯詐欺取││││(1)洪文豪│17時許│欠費:14,753元│地帶同人頭 歐世明 至高雄│財罪,處有期徒刑參││││(2)林慶龍││(警三卷第271頁)│市某通訊行向該通訊行不│月,如易科罰金,以│││││地點:高雄市某通││知情之人員申辦如左列所│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人頭:│訊行(正確地│合計:14,753元│示電信公司行動電話門號│日。││││歐世明│址不詳)││,俟歐世明取得上開行動││││││││電話及SIM卡後,將行動││││││││電話及SIM卡交付該集團││││││││並取得金額不詳之報酬,││││││││洪文豪等人嗣將上開行動││││││││電話轉賣以牟利。││├─┼───┼─────┼────────┼────────────┼───────────┼─────────┤│19│50│行為人:│時間:97年11月間│(1)威寶(0000000000)│洪文豪、林慶龍、戴芳妤│林慶龍共同犯詐欺取││││(1)洪文豪││(2)威寶(0000000000)│於左列時地接續帶同人頭│財罪,處有期徒刑參││││(2)林慶龍│地點:高雄市前金│(起訴書漏載)│ 杜元 春至左列通訊行向各│月,如易科罰金,以││││(3)戴○○○區○○○路││家通訊行不知情之人員申│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原名 戴珮 │549號1樓「││辦如左列所示各家電信公│日。││││琪)│全國資訊社││司行動電話門號,俟杜元││││││」││春取得上開行動電話及│││││人頭:├────────┼────────────┤SIM卡後,將行動電話及│││││ 杜元春 │時間:97年11月間│(3)威寶(0000000000)│SIM卡交付該集團並獲取│││││││欠費:1,425元│2050元之報酬,洪文豪等││││││地點:高雄市建國│(警三卷第248至249頁)│人嗣將上開行動電話轉賣││││││一路之「威││以牟利。││││││寶電信公司」│││││││├────────┼────────────┤││││││時間:97年11月間│(3)亞太(0000000000)││││││││(4)亞太(0000000000)│││││││地點:高雄市建國│欠費:18,405元│││││││一路之「亞│(警三卷第327頁)│││││││太電信公司││││││││」門市│合計欠費19,830元│││├─┴───┴─────┴────────┴────────────┴───────────┴─────────┤│註1:「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簡稱「中華」││註2:「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簡稱「遠傳」││註3:「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台哥大」││註4:「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威寶」││註5:「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簡稱「亞太」││註6:「全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全虹」││註7:「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和信」││註8:金額單位為「新臺幣」│└───────────────────────────────────────────────────────┘附表二:
┌───────────────────────────────┐│證據資料│├─────────────────┬─────────────┤│壹、被告供述:│出處│├─────────────────┴─────────────┤│一、被告謝立人之陳述:│├─────────────────┬─────────────┤│(一)98年1月22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19至23頁│├─────────────────┼─────────────┤│(二)98年1月22日偵訊筆錄(已具結)│偵一卷第35至39頁│├─────────────────┼─────────────┤│(三)99年7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院一卷第211至221頁│├─────────────────┼─────────────┤│(四)101年3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院卷八第201至210頁反面│├─────────────────┼─────────────┤│(五)102年9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院卷十一第230至248頁│├─────────────────┼─────────────┤│(六)102年10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院卷十二第39至42頁│├─────────────────┼─────────────┤│(七)102年10月4日審判筆錄│原審院卷十二第45至78頁│├─────────────────┴─────────────┤│二、被告林慶龍之陳述:│├─────────────────┬─────────────┤│(一)98年1月22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31至35頁│├─────────────────┼─────────────┤│(二)98年1月22日偵訊筆錄(已具結)│偵一卷第22至26頁│├─────────────────┼─────────────┤│(三)99年3月24日偵訊筆錄(已具結)│偵一卷第252至256頁│├─────────────────┼─────────────┤│(四)99年7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院一卷第253至266頁│├─────────────────┼─────────────┤│(五)101年3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院卷八第225至234頁反面│├─────────────────┼─────────────┤│(六)102年9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院卷十一第230至248頁│├─────────────────┼─────────────┤│(七)102年10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院卷十二第83至85頁│├─────────────────┼─────────────┤│(八)102年10月4日審判筆錄│原審院卷十二第86至104頁│├─────────────────┴─────────────┤│三、原審被告王俊凱之陳述:│├─────────────────┬─────────────┤│(一)98年1月22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26至30頁│├─────────────────┼─────────────┤│(二)98年1月22日偵訊筆錄(已具結)│偵一卷第29至32頁│├─────────────────┼─────────────┤│(三)99年7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院一卷第211至221頁│├─────────────────┼─────────────┤│(四)101年3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院卷八第214至223頁│├─────────────────┼─────────────┤│(五)102年9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院卷十一第230至248頁│├─────────────────┼─────────────┤│(六)102年10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院卷十二第39至42頁│├─────────────────┼─────────────┤│(七)102年10月4日審判筆錄│原審院卷十二第45至78頁│├─────────────────┴─────────────┤│四、原審被告黃泯福之陳述:│├─────────────────┬─────────────┤│(一)98年1月22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43至48頁│├─────────────────┼─────────────┤│(二)98年1月22日偵訊筆錄(已具結)│偵一卷第15至19頁│├─────────────────┼─────────────┤│(三)99年3月24日偵訊筆錄(已具結)│偵一卷第252至256頁│├─────────────────┼─────────────┤│(四)99年7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院一卷第211至221頁│├─────────────────┼─────────────┤│(五)101年3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院卷八第190至199頁│├─────────────────┼─────────────┤│(六)102年10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院卷十二第121至127頁│├─────────────────┼─────────────┤│(七)102年10月18日審判筆錄│原審院卷十二第132至137頁│├─────────────────┴─────────────┤│五、原審被告戴芳妤(原名 戴珮琪 )之陳述:│├─────────────────┬─────────────┤│(一)98年2月18日警詢筆錄│警四卷第258至263頁│├─────────────────┼─────────────┤│(二)98年8月4日偵訊筆錄(已具結)│偵二卷第201至203頁│├─────────────────┼─────────────┤│(三)99年7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院一卷第253至266頁│├─────────────────┼─────────────┤│(四)101年3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院卷八第179至188頁│├─────────────────┼─────────────┤│(五)102年9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院卷十一第230至248頁│├─────────────────┼─────────────┤│(六)102年10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院卷十二第39至42頁│├─────────────────┼─────────────┤│(七)102年10月4日審判筆錄│原審院卷十二第45至78頁│├─────────────────┼─────────────┤│貳、證人供述:│出處│├─────────────────┴─────────────┤│一、證人洪文豪之陳述:│├─────────────────┬─────────────┤│(一)98年1月22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4至9-1頁│├─────────────────┼─────────────┤│(二)98年1月22日偵訊筆錄│偵一卷第42至45頁│├─────────────────┼─────────────┤│(三)98年5月6日偵訊筆錄(已具結)│偵一卷第79至80頁│├─────────────────┼─────────────┤│(四)101年3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院卷九第17至23頁反面│├─────────────────┴─────────────┤│二、證人楊竣創之陳述:│├─────────────────┬─────────────┤│(一)99年1月22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12至16頁│├─────────────────┼─────────────┤│(二)99年1月22日偵訊筆錄(已具結)│偵一卷第56至59頁│├─────────────────┼─────────────┤│(三)101年3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院卷九第9至15頁反面│├─────────────────┴─────────────┤│三、證人吳國民之陳述:│├─────────────────┬─────────────┤│(一)98年1月22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54至58頁│├─────────────────┼─────────────┤│(二)98年1月22日偵訊筆錄(已具結)│偵一卷第8至12頁│├─────────────────┼─────────────┤│(三)99年2月2日偵訊筆錄(已具結)│偵一卷第229至232頁│├─────────────────┼─────────────┤│(四)101年4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院卷九第56至66頁反面│├─────────────────┴─────────────┤│四、證人葉倩雯之陳述:│├─────────────────┬─────────────┤│(一)98年1月22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61至65頁│├─────────────────┼─────────────┤│(二)101年3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院卷八第167至177頁│├─────────────────┴─────────────┤│五、證人莊坤道之陳述:│├─────────────────┬─────────────┤│(一)98年2月17日警詢筆錄│警四卷第334至339頁│├─────────────────┼─────────────┤│(二)98年8月18日偵訊筆錄(已具結)│偵一卷第193至195頁│├─────────────────┼─────────────┤│(三)102年5月8日法官訊問筆錄│原審院卷十第268至271頁│├─────────────────┴─────────────┤│六、證人程忠裕之陳述:│├─────────────────┬─────────────┤│(一)98年2月10日警詢筆錄│警四卷第280至283頁│├─────────────────┼─────────────┤│(二)100年7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院卷六第27至29頁反面│├─────────────────┼─────────────┤│(三)101年7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院卷九第73至76頁│├─────────────────┴─────────────┤│七、證人鍾守台之陳述:│├─────────────────┬─────────────┤│(一)98年8月18日偵訊筆錄(已具結)│偵一卷第198至200頁│├─────────────────┼─────────────┤│(二)99年8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院一卷第341至352頁│├─────────────────┼─────────────┤│(三)100年8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院卷六第201至208頁反面│├─────────────────┼─────────────┤│(四)102年9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院卷十一第218至228頁│├─────────────────┴─────────────┤│八、證人曾瑋銘之陳述:│├─────────────────┬─────────────┤│(一)98年1月22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66至70頁│├─────────────────┼─────────────┤│(二)98年1月22日偵訊筆錄(已具結)│偵一卷第51至53頁│├─────────────────┼─────────────┤│(三)99年8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院一卷第341至352頁│├─────────────────┼─────────────┤│(四)100年8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院卷六第193至195頁反面││││├─────────────────┴─────────────┤│九、證人蔡吳麗滿之陳述:│├─────────────────┬─────────────┤│(一)98年8月5日偵訊筆錄(已具結)│偵一卷第162至164頁│├─────────────────┼─────────────┤│(二)99年8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院一卷第341至352頁│├─────────────────┼─────────────┤│(三)100年8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院卷六第210至213頁│├─────────────────┴─────────────┤│十、證人蔡侑蓁之陳述:│├─────────────────┬─────────────┤│(一)98年2月10日警詢筆錄│警四卷第366至369頁│├─────────────────┼─────────────┤│(二)98年8月20日偵訊筆錄(已具結)│偵一卷第202至204頁│├─────────────────┼─────────────┤│(三)100年8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院卷七第9至12頁│├─────────────────┴─────────────┤│十一、證人邱奕彣之陳述:│├─────────────────┬─────────────┤│(一)98年2月18日警詢筆錄│警四卷第344至347頁│├─────────────────┼─────────────┤│(二)98年8月20日偵訊筆錄(已具結)│偵一卷第216至218頁│├─────────────────┴─────────────┤│十二、證人郭敬嘉之陳述:│├─────────────────┬─────────────┤│(一)98年2月20日警詢筆錄│警四卷第427至431頁│├─────────────────┼─────────────┤│(二)100年4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院卷五第174至177頁│├─────────────────┴─────────────┤│十三、證人郭冠麟之陳述:│├─────────────────┬─────────────┤│(一)98年2月17日警詢筆錄│警四卷第297至301頁│├─────────────────┼─────────────┤│(二)98年8月18日偵訊筆錄(已具結)│偵一卷第177至179頁│├─────────────────┼─────────────┤│(三)100年8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院卷六第217至220頁│├─────────────────┴─────────────┤│十四、證人楊育祥之陳述:│├─────────────────┬─────────────┤│(一)98年2月12日警詢筆錄│警四卷第319至323頁│├─────────────────┼─────────────┤│(二)98年8月18日偵訊筆錄(已具結)│偵一卷第181至183頁│├─────────────────┼─────────────┤│(三)100年8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院卷七第28至31頁│├─────────────────┴─────────────┤│十五、證人鄭俊民之陳述:│├─────────────────┬─────────────┤│(一)98年2月12日警詢筆錄│警四卷第288至292頁│├─────────────────┼─────────────┤│(二)98年8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院一卷第472至484頁│├─────────────────┼─────────────┤│(三)100年8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院卷六第152至155頁│├─────────────────┴─────────────┤│十六、證人蘇昭峻之陳述:│├─────────────────┬─────────────┤│(一)98年2月17日警詢筆錄│警四卷第375至379頁│├─────────────────┼─────────────┤│(二)102年3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院卷十第109至115頁│├─────────────────┴─────────────┤│十七、證人陳貴妹之陳述:│├─────────────────┬─────────────┤│(一)98年7月21日偵訊筆錄│偵二卷第93至96頁│├─────────────────┼─────────────┤│(二)98年8月5日偵訊筆錄(已具結)│偵一卷第141至143頁│├─────────────────┴─────────────┤│十八、證人陳建宏之陳述:│├─────────────────┬─────────────┤│(一)98年6月2日警詢筆錄│警三卷第33至37頁│├─────────────────┼─────────────┤│(二)99年3月24日偵訊筆錄│偵四卷第29至33頁│├─────────────────┼─────────────┤│(三)99年9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院二卷第111至119頁│├─────────────────┼─────────────┤│(四)100年8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院卷六第133至135頁反面│├─────────────────┴─────────────┤│十九、證人朱育志之陳述:│├─────────────────┬─────────────┤│(一)98年8月5日偵訊筆錄(已具結)│偵一卷第156至158頁│├─────────────────┼─────────────┤│(二)99年2月23日偵訊筆錄│偵一卷第237至241頁│├─────────────────┼─────────────┤│(三)99年9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院卷二第48至53頁│├─────────────────┴─────────────┤│二十、證人歐世明之陳述:│├─────────────────┬─────────────┤│(一)98年6月2日警詢筆錄│警三卷第60至64頁│├─────────────────┼─────────────┤│(二)99年3月24日偵訊筆錄│偵四卷第29至33頁│├─────────────────┼─────────────┤│(三)99年10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院二卷第242至250頁│├─────────────────┴─────────────┤│二十一、證人杜元春之陳述:│├─────────────────┬─────────────┤│(一)98年6月2日警詢筆錄│警三卷第90至94頁│├─────────────────┼─────────────┤│(二)99年3月24日偵訊筆錄│偵四卷第29至33頁│├─────────────────┼─────────────┤│(三)99年10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院二卷第242至250頁│├─────────────────┴─────────────┤│二十二、證人 翁家駿 之陳述:│├─────────────────┬─────────────┤│(一)98年1月21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71至74頁│├─────────────────┼─────────────┤│(二)98年3月24日第一次警詢筆錄│警四卷第428至432頁│├─────────────────┼─────────────┤│(三)98年3月24日第一次警詢筆錄│警四卷第406至413頁│├─────────────────┴─────────────┤│二十三、證人 何若茵 之陳述:│├─────────────────┬─────────────┤│(一)98年3月16日警詢筆錄│警四卷第490至498頁│├─────────────────┼─────────────┤│(二)98年7月22日偵訊筆錄(已具結)│偵一卷第115至121頁│├─────────────────┴─────────────┤│二十四、證人 黃世緯 之陳述:│├─────────────────┬─────────────┤│(一)98年7月22日偵訊筆錄(已具結)│偵一卷第109至114頁│├─────────────────┴─────────────┤│二十五、證人 陳俊榮 之陳述:│├─────────────────┬─────────────┤│(一)98年3月12日警詢筆錄│警四卷第441至446頁│├─────────────────┼─────────────┤│(二)98年7月22日偵訊筆錄(已具結)│偵一卷第122至126頁│├─────────────────┼─────────────┤│(三)98年7月22日偵訊筆錄(已具結)│偵二卷第83至84頁│├─────────────────┴─────────────┤│二十六、證人 陳鵬宇 之陳述:│├─────────────────┬─────────────┤│(一)98年3月16日警詢筆錄│警四卷第541至545頁│├─────────────────┼─────────────┤│(二)98年7月22日偵訊筆錄(已具結)│偵一卷第104至108頁│├─────────────────┴─────────────┤│二十七、證人 華皇傑 之陳述:│├─────────────────┬─────────────┤│(一)98年3月12日警詢筆錄│警四卷第517至522頁│├─────────────────┼─────────────┤│(二)98年7月22日偵訊筆錄(已具結)│偵一卷第99至103頁│├─────────────────┴─────────────┤│二十八、證人 林雅萍 之陳述:│├─────────────────┬─────────────┤│(一)98年3月16日警詢筆錄│警四卷第552至554頁│├─────────────────┴─────────────┤│二十九、證人 陳敬尚 之陳述:│├─────────────────┬─────────────┤│(一)98年2月26日警詢筆錄│警四卷第566至571頁│├─────────────────┴─────────────┤│三十、證人陳燕霞之陳述:│├─────────────────┬─────────────┤│(一)98年1月14日警詢筆錄│偵三卷第439至442頁│├─────────────────┼─────────────┤│(二)98年2月17日警詢筆錄│警四卷第305至308頁│├─────────────────┼─────────────┤│(三)98年4月14日偵訊筆錄│偵三卷第445至448頁│├─────────────────┼─────────────┤│(四)98年8月18日偵訊筆錄(已具結)│偵一卷第173至175頁│├─────────────────┴─────────────┤│三十一、證人林柏臣之陳述:│├─────────────────┬─────────────┤│(一)98年2月17日警詢筆錄│警四卷第358至362頁│├─────────────────┼─────────────┤│(二)98年8月20日偵訊筆錄(已具結)│偵一卷第206至208頁│├─────────────────┼─────────────┤│參、書證:│出處│├─────────────────┼─────────────┤│一、黃泯福提供之業務收購表│警一卷第50頁│├─────────────────┼─────────────┤│二、曾瑋銘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警一卷第76頁││戶電話申設人基本資料││├─────────────────┼─────────────┤│三、曾瑋銘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電│警一卷第78至79頁││話欠費紀錄││├─────────────────┼─────────────┤│四、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警一卷第126至130頁││、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執行時間:98年│││1月21日16時35分至同日│││16時45分,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號3樓之│││3,受執行人:謝立人)││├─────────────────┼─────────────┤│五、謝立人遭扣押之SIM卡影本及│警一卷第131至169頁││筆記本內頁影本(內有本案人頭│││申辦門號等資料)││├─────────────────┼─────────────┤│六、謝立人遭扣押之mycard帳號移轉│警一卷第170至178頁││切結書││├─────────────────┼─────────────┤│七、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警一卷第186至189頁││、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執行時間:98年│││1月21日17時20分至同日│││17時40分,執行處所:雲林縣│││虎尾鎮○○里○○00號,受執│││行人:王俊凱)││├─────────────────┼─────────────┤│八、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警一卷第195至199頁││、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執行持間:98年│││1月21日16時20分至同日│││16時30分,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與中山一路口│││OWG-778重機車,受執行人:林│││慶龍)││├─────────────────┼─────────────┤│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警一卷第206至209頁││、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執行時間:98年│││1月21日19時30分至同日│││19時40分,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62之3號4樓│││,受執行人:黃泯福)││├─────────────────┼─────────────┤│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警一卷第234至237頁││、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執行時間:98年│││1月22日10時00分,執行│││處所:高雄縣○○鄉○○路11│││號,受執行人:曾瑋銘)││├─────────────────┼─────────────┤│十一、本案人頭之各家電信公司門號│警三卷第110至120頁││欠費清冊││├─────────────────┼─────────────┤│十二、陳建宏等人之中華電信股份有│警三卷第121至192頁││限公司欠 費明 細表及詳細欠費│││資料││├─────────────────┼─────────────┤│十三、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回函及│警三卷第242至259頁││杜元春等人之帳單明細表││├─────────────────┼─────────────┤│十四、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8年│警三卷第260至273頁││4月27日遠傳(企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陳建宏等│││人欠費資料││├─────────────────┼─────────────┤│十五、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回函及│警三卷第311至338頁││杜元春等人帳單明細、欠費金│││額、申設人資料││├─────────────────┼─────────────┤│十六、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8年│警四卷第415至423頁││2月17日遠傳(企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陳燕霞等│││人97年4月1日以後所申│││請行動電話之申設、欠費明細│││資料││├─────────────────┼─────────────┤│十七、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8年│警四卷第424至427頁││3月12日遠傳(企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曾瑋銘等│││人申設、欠費明細資料││├─────────────────┼─────────────┤│十八、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98年2月│警四卷第434至437頁││18日和信企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邱奕彣等人│││97年4月1日以後所申請行動電│││話之申設、欠費明細資料││├─────────────────┼─────────────┤│十九、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98年3月│警四卷第438至440頁││12日和信企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邱奕彣等人│││門號申設、欠費明細資料││├─────────────────┼─────────────┤│二十、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回函及│警四卷第500至513頁││程忠裕等人門號申設資料、欠│││費明細、預付卡門號資料││├─────────────────┼─────────────┤│二十一、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回函│警四卷第514至516頁││及曾瑋銘、楊育祥、蘇昭峻│││之門號申設資料、欠費明細│││資料││├─────────────────┼─────────────┤│二十二、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98│警四卷第524至531頁││年3月5日法大字第│││000000000號函及楊育祥、│││莊坤道等人門號申設資料、│││欠費明細資料││├─────────────────┼─────────────┤│二十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98│警四卷第532至540頁││年2月16日法大字第│││000000000號函及曾瑋銘等│││人門號申設資料、欠費明細│││資料││├─────────────────┼─────────────┤│二十四、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戶│警四卷第546至550頁││申設人(程忠裕等)資料及│││欠費明細資料││├─────────────────┼─────────────┤│二十五、莊坤道之統號(身分證字號│偵三卷第572頁││)更改紀錄資料││├─────────────────┼─────────────┤│二十六、曾瑋銘申辦全虹企業股份有│警四卷第555頁││限公司門號申設資料及欠費│││明細資料││├─────────────────┼─────────────┤│二十七、全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98│警四卷第557至558頁││年3月12日全虹98字第│││00000000號函及曾瑋銘自│││97年6月1日以後申設門│││號資料、欠費明細資料││├─────────────────┼─────────────┤│二十八、被告等人提供給予鄭俊民之│警四卷第294頁││照會字卡影本││├─────────────────┼─────────────┤│二十九、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1│原審院卷八第2-1至2-2頁││年2月6日回函及鄭俊民│││申辦門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之欠費明細資料││├─────────────────┼─────────────┤│三十、被告等人提供給予郭冠麟之照│警四卷第303頁││會字卡影本││├─────────────────┼─────────────┤│三十一、郭冠麟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警四卷第448至449頁││公司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申設資料││├─────────────────┼─────────────┤│三十二、郭冠麟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警四卷第450至452頁││公司用戶欠費明細資料││├─────────────────┼─────────────┤│三十三、陳燕霞申辦和信電訊股份有│偵三卷第456頁││限公司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三十四、被告等人提供給予陳燕霞之│警四卷第310頁││照會字卡影本││├─────────────────┼─────────────┤│三十五、被告等人提供給予楊育祥之│警四卷第325頁││照會字卡影本││├─────────────────┼─────────────┤│三十六、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服務│警四卷第453頁││處第一客服中心第一作業中│││心查詢電信使用者資料函覆│││單(楊育祥)││├─────────────────┼─────────────┤│三十七、郭敬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警四卷第459頁││司門號0000000000申設資料││├─────────────────┼─────────────┤│三十八、郭敬嘉申設之中華電信股份│警四卷460至462頁││有限公司門號0000000000欠│││費明細資料││├─────────────────┼─────────────┤│三十九、莊坤道之威寶電信股份有限│警四卷第65至66頁││公司行動電話申請書││├─────────────────┼─────────────┤│四十、被告等人提供給予莊坤道之照│警四卷第341頁││會字卡影本││├─────────────────┼─────────────┤│四十一、莊坤道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警四卷第463頁││司門號0000000000申設資料││├─────────────────┼─────────────┤│四十二、莊坤道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警四卷第464至467頁││公司門號0000000000欠費明│││細資料││├─────────────────┼─────────────┤│四十三、被告等人提供給予邱奕彣之│警四卷第349頁││照會字卡影本││├─────────────────┼─────────────┤│四十四、邱奕彣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警四卷第473頁││司門號0000000000申設資料││├─────────────────┼─────────────┤│四十五、邱奕彣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警四卷第474至478頁││司門號0000000000欠費明細│││資料││├─────────────────┼─────────────┤│四十六、林柏臣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警四卷第484至485頁││司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申設資料││├─────────────────┼─────────────┤│四十七、林柏臣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警四卷第486至489頁││公司門號0000000000欠費明│││細資料││├─────────────────┼─────────────┤│四十八、被告等人提供給予蔡侑蓁之│警四卷第371頁││照會字卡影本││├─────────────────┼─────────────┤│四十九、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0年│原審院卷七第101至103頁││9月1日回函及蔡侑蓁申辦門│││號繳費、欠費明細資料││├─────────────────┼─────────────┤│五十、被告等人提供給予蘇昭峻之照│警四卷第380頁││會字卡影本││├─────────────────┼─────────────┤│五十一、蘇昭峻提供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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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人│││各門號使用、欠費明細資料││├─────────────────┼─────────────┤│六十一、全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01年│原審院卷八第116至117頁││2月13日全虹101字第│││000000000號函及曾瑋銘申│││辦之二線門號帳務明細資料││├─────────────────┼─────────────┤│六十二、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風險│原審院卷八第157頁││管理處101年3月15日回函及│││蔡侑蓁等人之欠費明細資料││├─────────────────┼─────────────┤│肆、物證│出處│├─────────────────┼─────────────┤│一、黃泯福遭扣押之扣押物照片1張│警一卷第88頁│├─────────────────┼─────────────┤│二、王俊凱遭扣押之扣押物照片1張│警一卷第88頁│├─────────────────┼─────────────┤│三、林慶龍遭扣押之扣押物照片2張│警一卷第89頁│├─────────────────┼─────────────┤│四、謝立人遭扣押之扣押物照片1張│警一卷第9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