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抗字第50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抗字第5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506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上列抗告人因檢察官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2月4日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802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編號
1之竊盜罪,已於民國(下同)96年4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但原裁定仍以附表所示二罪而為裁定減刑及定執行刑。為此,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云云。
二、經查,原裁定以: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定應執行刑後,已將該應執行之刑執行完畢而言,若僅數罪中之一罪所宣告之刑執行完畢,而數罪合併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應認為「執行未畢」(最高法院78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二罪,業經該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且受刑人所為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6362號、95年度易字第2143號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受刑人所犯上開二罪,悉合於減刑條件,雖本件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部分已執行完畢,惟附表所示二罪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執行未完畢之要件,是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亦應予以減刑,再與附表編號2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因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而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原裁定贅引第
9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裁定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在案,經核並無不合。受刑人仍以前詞提起抗告;惟查,原裁定已詳予敘明何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仍應裁定減刑及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理由。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張盛喜法官邱永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書記官唐奇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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