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感重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感重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重新審理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治安法庭裁定96年度感重字第2號聲請人即被移送人甲○○上列聲請人因感訓處分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6年10月23日確定裁定(96年度感抗字第72號),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重新審理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一)原裁定理由中並無任何證據得以證明被移送人有檢肅流氓條例第2條第3款及該條例施行細則第
5條第2項第3款所指「以強暴脅迫手段,霸佔地盤、敲詐勒索、強迫買賣、欺壓善良或為其幕後操縱者」之行為態樣,原裁定顯有違背憲法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中「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規定,原裁定有檢肅流氓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重新審理事由。(二)被移送人單純持有槍械,尚無持有槍械為其他流氓非行,並不該當檢肅流氓條例第6條所謂情節重大之流氓,依同條例第13條第3項第2款之規定應不付感訓,原裁定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且該錯誤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符合聲請重新審理之要件。(三)原裁定並未斟酌被移送人為自首自動報繳槍械,若被移送人有習慣性以槍枝為流氓行為,被移送人何需自首繳交槍械予司法警察人員,顯見被移送人並無流氓行為之意圖甚明,原裁定並未斟酌此一情形,逕認定被移送人為情節重大之流氓,除有違背經驗法則外,亦與憲法第23條所揭示之比例原則有所牴觸,原裁定適用法律顯有錯誤,且該錯誤足以影響裁定結果灼明。
二、按檢肅流氓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抵觸者而言,至於適用法律時,法律見解上之歧異,聲請重新審理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另按檢肅流氓條例第2條之規定,所謂「流氓」除須符合該條定義之行為要件外,其行為強度尚須達「足以破壞社會秩序」之要求,且依同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2項之規定:「本條例第二項所稱足以破壞社會秩序,係指其行為具有不特定性、積極侵害及慣常性,對社會秩序足以破壞者而言。」。查,本件聲請人單純持有槍械之行為,客觀行為已符合檢肅流氓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流氓」要件,然其反社會性之強度是否「足以破壞社會秩序」之認定,則係審理法官基於憲法上職權,於具體個案中自行認定事實、解釋適用法律,要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
三、至於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第2項之規定,「有左列行為之一,足以破壞社會秩序或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者,當然為本條例第6條所定之情節重大」,是否謂一有該條項各款所列行為(與檢肅流氓條例第2條各款所列之「流氓」行為大致相同)即當然屬情節重大流氓,或尚須審酌諸情狀,是否「足以破壞社會秩序或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者」,以資核定是否屬情節重大之流氓,則亦屬法官於具體個案中解釋適用法律之層次,縱有解釋法律見解歧異,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四、聲請意旨上開所指均屬原裁定解釋適用法律而有法律見解歧異之問題,並無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抵觸者之情形。其依檢肅流氓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重新審理,於法不合,難以准許,聲請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檢肅流氓條例第16條第4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治安法庭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張意聰法官莊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書記官邱麗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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