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上訴字第2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240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556號中華民國96年10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55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上訴意旨雖以:實際施用海洛因之時間,是96年4月24日20時許,原審認定之犯罪時間,尚有違誤云云。惟被告自警詢、偵查及原審所坦承之施用時間均為96年4月25日20時許(警卷第2頁背面、偵查卷第5頁、原審卷第19頁)。按嗎啡(海洛因之主要代謝物)之半衰期(血中濃度減半所需之時間)大約為3小時,而服用海洛因後24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80%排泄於尿液中,其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驗之最長時間為海洛因服用後2至4天,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可按。本件被告尿液之檢驗報告,確認其嗎啡之濃度為142948ng/ml,顯然超過確認檢驗閥值300ng/ml,而被告係96年4月26日14時許為警查獲,並於同日17時14分許採尿,依檢驗所示結果,與其坦承之施用時間96年4月25日20時許,相互比對,兩者並無不合,且足認被告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顯無憑據,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銘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任森銓法官王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書記官黎珍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