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抗字第3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抗字第3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366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民國96年10月2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審聲字第133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分割共有物判決已確定多年,依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法院得將各共有人分得部分點交之,土地既經點交,則地上物當然含有拆除之效力,伊自得請求執行法院執行點交分得之部分,並將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相對人之地上物即高架鋼骨RC結構造水塔及附屬設備,係其私人所使用,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該水源係公眾生存必需之物,並非實在,自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是原裁定准予停止執行尚有未合,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固不停止執行,惟於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23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以其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由原審法院96年度補字第1186號審理中為理由,聲請停止同法院95年度執字第83412號強制執行程序等情,業經原法院調閱上開執行卷查核屬實,原裁定依首開規定予以准許,及審酌抗告人聲請執行之土地價值為新台幣(下同)138萬570元,並依法定遲延利息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作為抗告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點交,可能受有土地無法利用之損害,再預估上開訴訟進行期間約需4年4月可審結,認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致抗告人所受之損害約為30萬元,揆諸前開說明,並無違誤。至抗告人雖以兩造分割共有物判決業已確定,抗告人自得請求點交其分得之土地,並拆除地上物,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尚屬無據云云,則屬實體上有無理由之事項,尚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者,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蔡明宛法官曾錦昌法官魏式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書記官鄭翠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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