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19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1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19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元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32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元志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李元志因犯如附表所示侵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書記官張宏清附表:
┌────────┬─────────────┬─────────────┐│編號│1│2│├────────┼─────────────┼─────────────┤│罪名│侵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0年12月17日至100年12月│101年5月9日│││底某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及案號│年度偵字第9152號│年度毒偵字第1336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1年度易字第1747號│101年度簡字第503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1年7月10日│101年7月31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1年度易字第1747號│101年度簡字第503號││├────┼─────────────┼─────────────┤│判決│判決確定│101年8月6日│101年8月27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字第9283號│年度執字第11498號(高股)││││執行期滿日102年5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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