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抗字第376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抗字第3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376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邱品甄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裁定(110年度抗字第37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執行命令駁回抗告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顯有違法不當,原審及抗告法院均未審查認定違法,亦有不當,爰提起再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但裁定經宣示者,宣示後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408條第1項、第4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民國110年12月15日110年度抗字第376號裁定,於110年12月17日送達於抗告人之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而由受僱人即管理委員會簽收,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頁)。本件抗告期間自裁定書送達之翌日即110年12月18日起算5日,抗告期間至110年12月22日屆滿(期滿日非假日)。而抗告人於110年12月24日始提出抗告,此有抗告狀之本院收狀章戳為證(本院卷第31頁),已逾抗告期間,依前開說明,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依法應駁回其抗告。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對本院110年12月15日裁定之再抗告已逾越抗告期間,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復無從補正,應駁回其再抗告。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1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王光照法官施柏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1月10日
書記官周青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