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7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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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聲再字第1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175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黃昭武 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32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23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1417號、109年度毒偵字第1646號、109年度偵字第6801號、109年度偵字第822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昭武(下稱聲請人)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鈞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232號判處有罪,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2月確定。惟就該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聲請人於偵查中即已供出毒品來源為 李東樺 ,且於民國109年7月16日警詢時指認李東樺,並表明願出庭指認,協助警方查緝毒品來源。是以,於本案審理中,聲請人均主張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因警方未積極查緝李東樺此部分之犯行,從而屏東縣東港警分局回函法院時,均表示尚未查獲,致聲請人未能於本案審理中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嗣聲請人近日再向承辦警員查詢,經承辦員警告知李東樺業已查緝到案乙事。是以本案應有所斬獲,請鈞院再向屏東縣東港警分局函詢,有無因聲請人之指述而查獲本件毒品來源李東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請求依發現新事證開啓再審程序,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聲請人之刑責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始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其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又此所謂「應受免刑」之判決,指「必要及絕對」免除其刑之規定而言,如屬「任意或相對」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則不在此列。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如何選擇,法院有裁量之權,與必免除其刑者有異,並非「應受免刑之判決」,自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1297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院查:㈠聲請人因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共15罪,檢察官起訴後,經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判決有罪,聲請人對此15罪提起上訴,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232號撤銷定應執行刑之部分,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2月,聲請人復上訴三審,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5129號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予認定。
㈡聲請意旨主張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減刑事由等情,仍係以犯同一罪名,而以法定減輕刑罰之事由聲請再審。揆諸前揭說明,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聲請再審需有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要件有別,自不得據此聲請再審。聲請意旨所述,為無理由。
㈢聲請人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刑責一
情,業經本院原確定判決敘明:「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雖均供稱本案毒品來源為『李東樺』,然經原審、本院均函詢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下稱東港分局)有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乙事,據東港分局函覆尚未查獲『李東樺』販毒事證等語,有該局東警偵字109年10月29日第00000000000號函、東警偵字110年4月1日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偵查報告1份在卷可考(原審卷第113、117頁、本院卷第99、101頁),尚難認被告就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何因其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自均無從適用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見原確定判決第5頁,即本院卷第43頁)。是本院原確定判決已詳予說明聲請人主張與法不符之理由及所憑依據。且本院復已函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明聲請人先前供出之毒品來源是否查獲,嗣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函覆略以:李東樺販賣毒品乙案,係因對「 陳某 」、「 李某 」及「 貓仔彬 」所持用之手機門號聲請通訊監察,而發現李東樺疑有販賣毒品之嫌,再對李東樺所持用之手機門號聲請通訊監察,而得知李東樺有販賣毒品之犯行,並非因黃昭武之供述而查獲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0年11月17日屏警刑偵竊字第11037611800號函暨所附偵查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可見偵查機關並未因聲請人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核與本院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結果無異,足見本院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之論斷既屬有憑,並無違法,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為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1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孫啓強
法官鄭詠仁法官范惠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1月10日
書記官王居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