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5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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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聲再字第1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156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吳秋甘 代理人 吳永茂 律師
羅玲郁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959號,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三審案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第一審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56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47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人之聲請意旨㈠書面部分⒈內容詳如附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吳秋甘(下稱聲請人)於民國110年9月16日提出之刑事再審聲請狀。
⒉上開書狀狀尾以「再證一」、「再證二」為名,提出以「鄭
秀蓮」、「 程英 」名義製作之文書各1份,茲詳錄全文如下:
⑴署名 鄭秀蓮 者記載:「吳秋甘,在106年有跟本人借了一筆
錢,說是要投資海產,之前借都有還,但是後來借的就沒有錢還了,說是因為被倒,我想說讓她慢慢還,現在有找到工作,每個月領錢讓她還一些。鄭秀蓮0968XXXXXX高雄市○○區○○路○段○號(按:具體門號、地址省略)」。
⑵署名 程英者 記載:「說明:前兩天回茄萣老家拜拜,在菜
市場遇到吳秋甘,她請求我,說幫她寫一個說明,之前投資海產生意一事。我與吳秋甘于103年投資海產生意。104年她又約我與她再次投資壹拾伍萬元,這兩次生意都有成功,但在106年再次投資貳拾萬元做海產,結果因為對方跑路,投資失敗,此事因吳秋甘主事,聯係(繫)對方,所以此責任由吳秋甘負責,但因吳秋甘沒有工作,我有答應她,在她有找到工作后,慢慢把投資金錢再還給我,此事屬實。說明人:程英。台南市○區○○路○段○巷○號0973XXXXXX(按:具體門號、地址省略)110.8.23」。
㈡言詞部分⒈聲請人於本院110年11月2日訊問時 陳述略 以(本院卷第128頁、第129頁):
⑴本件聲請再審之依據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⑵鄭秀蓮及程英二人為本案之新證據,可以證明聲請人有在投資海產。
⑶鄭秀蓮可以證明伊有在買賣;鄭秀蓮知道但沒有接觸過姓詹、姓林的貨主,她會知道是因為伊跟她說的。
⑷程英有看到姓詹、姓林的貨主,她有跟伊去過一次,但她
沒有跟他們接觸、講話。程英拿錢給伊,伊再拿錢給姓林、姓詹的貨主。
⒉代理人於同一期日補充略以(本院卷第130頁):
聲請狀所附再證、再證兩份文書也是屬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證據;該文書已清楚說明借款之事實,再審聲請人係因為家中錢不夠,魚貨買賣投資獲利很高,希望能夠賺錢,才會向兩位證人借錢來投資。希望鈞院同意傳喚證人,並開啟再審程序。
二、本院之判斷㈠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依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可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者而言。亦即該「新事實」、「新證據」,除須具備在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未判斷資料性」)要件外,尚須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明顯具有使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之人改為更有利判決之「顯著性」(或稱「可靠性」、「明確性」)特質,二者均屬不可或缺,倘若未具備上開「嶄新性」及「顯著性」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㈡本院原確定判決即109年度上訴字第959號(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472號起訴,第一審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56號)判決,係以聲請人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接續犯意,於105年11月至106年8月間,以佯稱有投資魚貨買賣之管道,轉手即可獲得近50%高額利潤云云,並陸續交付記載購買魚貨名稱、金額及可回收利潤之估價單數十張以為取信,繼而在13張本票上偽造其夫 吳進益 為共同發票人(其中4張未記載發票日)以供擔保等方式實施詐術,致被害人 蘇麗華 因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新臺幣620萬元並受有損害之犯行明確,爰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並維持原審諭知有期徒刑4年10月之判決。嗣全案經最高法院於110年4月8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第三審判決駁回上訴而判決確定,有各判決書在卷可按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㈢聲請人對本院前開確定判決提出再審之聲請,其本旨係延續
聲請人此前於案件審理中所辯:金錢都已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聯絡方式均不詳之「詹姓」、「林姓」魚貨商,後來魚貨商跑了,聲請人並未詐欺云云。然依聲請人前開用為主張有新證據而提出署名為鄭秀蓮、程英兩人之陳述書函,其內容除均在陳述聲請人積欠其債務,而與證明聲請人上開辯解所稱遭魚貨商捲款倒債之事實並無直接關聯以外,縱依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對其聲稱鄭秀蓮得以知悉並證明聲請人確曾與「詹姓」、「林姓」魚貨商交易而遭倒債一節之原因,亦自承鄭秀蓮係因聽聞聲請人告知使然。則其主張以鄭秀蓮為證人,在證據性質上仍是被告即聲請人自己供述之重新包裝,與「新證據」之要件不符。就程英部分,依前開書面陳述除表示其此前亦曾受聲請人邀約參與投資,聲請人係因生意失敗而對其積欠債務云云以外,縱依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所述,亦僅表示:程英曾經看過其所稱之姓詹、姓林兩名貨主,但並無接觸,就參與投資之「貨款」亦係由聲請人轉交渠2人而已。依其情節,亦顯難以其個人親身之見聞與經歷就前開待證事項作何陳述。
㈣經查,本院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係以投資魚貨為名,並開
立暨交付偽造他人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而實施詐欺取財之行為。已經敘明係依據被害人之指證、聲請人以偽造共同發票人發票行為而開立本票之影本13張、郵局存款人收執聯影本13張、聲請人及其孫女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估價單影本94張,及聲請人於警詢及偵訊中自承曾以投資魚貨買賣為由而收受被害人交付之金錢,並開立上開本票13張以為憑證(擔保)等情。另依聲請人於偵查中提出電話錄音譯文,顯示其確曾提到「…明天有一條30萬的,可以賺27萬5千,…」、「(被害人稱:『我把全部投資的錢進去,你都沒有半毛錢給我』)不是沒有收,是你把那些錢都轉去投資烏魚子」等語。及聲請人既自承被害人於106年6月2日存入25萬元,並稱是要做海產生意等語,惟其同日隨即匯款3,000元、5,000元、23,000元之對象卻為他人之帳戶,依聲請人供稱該匯款之受款人是表姊、朋友,而非如其所辯「交付給魚貨商」,其餘則提領現金云云,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107年08月10日南營字第1070001158號函可查等情;並說明被告雖一再辯稱有把錢交給「林姓」、「詹姓」魚貨商,且稱有相關收據;隨後又稱都是現金交付對方,嗣於原審亦稱無法提出,前後已不相符。從而認為被告倘若確與「林姓」、「詹姓」魚貨商有所交易,衡情應不會完全沒有相關紀錄留存,況本件金額高達數百萬元。被告雖辯稱:都是貨主來找伊,沒有電話、年籍,貨主都用無號碼打給伊,1個月3到4次云云,惟殊難想像聲請人會在毫無對方年籍資料之情形下,即貿然交付對方數百萬元以上之鉅款;而聲請人向被害人要約投資魚貨時,尚知以估價單來佐證,縱使非如制式契約般正式,至少亦有留存相關證據,顯見留存相關交易資料並非溢出聲請人認知之範圍,何以聲請人與魚貨商交易時卻無相關資料?又倘若魚貨商沒有給聲請人相關資料,聲請人如何在交付予被害人之估價單上記載所購買之魚貨名稱、金額,則更凸顯聲請人所辯應屬「幽靈抗辯」等情。就證據之建構上,已經交代本件證人即被害人之證言已有相關補強證據,認為檢察官舉證已足。衡諸原判決對於得心證所憑之事證及依據已經調查並說明綦詳,聲請人以前開署名鄭秀蓮、程英之人於嗣後出具之陳述書函為據,用為主張2人為新證據並聲請再審,不僅與具備新證據之要件不符, 苟渠 2人就全案所處之角色及地位果如前開聲請意旨所述,則縱令其到庭證述,亦顯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所舉前揭聲請再審之理由,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再審之要件不合,應認為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1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邱明弘
法官黃宗揚法官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1月10日
書記官李佳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