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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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36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仁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96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仁杰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張仁杰與 范振賢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民國106年11月15日凌晨4時許,由張仁杰駕駛其不知情之妻子 吳品橙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范振賢,至 賴竹平 位於新竹市○○區○○路○○○號之住處,趁賴竹平不在住處之際,張仁杰持自地上所撿拾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堪作為兇器使用之鐵撬1支(未扣案),破壞該住處之安全設備鐵窗後,即翻窗進入該屋內,竊得賴竹平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機車及大門鑰匙1把等物後,張仁杰即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搭載范振賢而離去,渠等並將所竊得之現金朋分花用。嗣賴竹平於106年11月15日凌晨5時40分許發現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比對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竹平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仁杰所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張仁杰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易字第365號卷第55、66頁),並經同案被告范振賢於偵訊時供述在卷(見偵字第2966號卷第63、64頁),且為告訴人賴竹平於警詢時指訴綦詳,暨證人吳品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2966號卷第6至9頁),此外,復有警員 陳彥甫 於107年3月2日所出具之偵查報告1份、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5幀、採證照片16幀、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07年4月13日竹市警三分偵字第
1070006896號函1份及所附偵查報告1份、現場勘查紀錄表1份、勘查採證同意書1份、採證照片16幀等附卷足稽(見偵字第2966號卷第3、10、20至32頁、易字第365號卷第
36、38至45頁),綜上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述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除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上訴人於夜間以柴刀將被害人之窗戶毀壞,侵入其住宅行竊,應構成於夜間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之罪(最高法院78年臺上字第4418號判決要旨、45年臺上字第1443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又所謂「毀越」,係指毀損及超越、踰越而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不同(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
45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鐵撬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可破壞鐵窗,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相當危險性之器械,足堪作為兇器使用。核被告張仁杰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與同案被告范振賢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規競合或犯罪競合,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循正途謀財,竟思不勞而獲,以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堪作為兇器使用之鐵撬毀壞鐵窗後侵入他人住宅之方式,竊取他人所有財物,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目的、竊得財物之價值、所生危害情形、犯後坦承不諱,然並未賠償告訴人賴竹平,暨衡酌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中有父母、姐姐、1個1歲女兒、入監前為餐廳廚師,月薪約45000元等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按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又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同條第3項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次按犯罪所得財物之沒收追繳,往昔固採共犯(指共同正犯)連帶說。惟就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之性質。在民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參照)。而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此與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側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並不相同。故共同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財物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251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經查被告張仁杰與同案被告范振賢共同為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現金6000元,由其與同案被告范振賢朋分,其分得3000元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偵字第2966號卷第5、55頁、易字第365號卷第57頁),是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之實際犯罪所為為3000元,並未扣案,亦尚未返還予告訴人賴竹平,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與同案被告范振賢共同所竊得之機車及大門鑰匙1把,亦未扣案,且該物客觀財產價值尚屬低微,若予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持以犯本案竊案犯行時所用之鐵撬1支並非被告所有,而係其於案發當時自地上撿拾而得,其離去時亦將該鐵撬留在現場等情,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甚詳(見易字第365號卷第56頁),顯見並非被告或同案被告范振賢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少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
書記官李艷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