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毒抗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毒抗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重新審理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抗字第10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陳煒樺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重新審理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1日裁定(110年度毒聲重字第7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陳煒樺(下稱抗告人)於110年2月17日1時2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後,經檢出有大麻陽性反應,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原審聲請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原審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032號裁定准許觀察、勒戒確定(下稱系爭裁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並未規定須先行訊問被告,抗告人以系爭裁定並未給予抗告人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為由,指摘系爭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已屬無據。又抗告人於上開案件之警詢中雖辯稱:我在這個期間有使用電子菸,電子菸裡面的內容物是什麼我不清楚,可能是那時候有吸到大麻云云,然系爭裁定已就其上開辯稱不足採之理由詳加論述,說明「被告陳煒樺於110年2月17日1時2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大麻陽性反應,其中大麻代謝物檢出濃度為60ng/ml,同有上開該中心110年3月10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L專-000000號)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特勤中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碼:L專-000000號)在卷可憑。依前揭說明,本件即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而依上開尿液檢驗結果顯示,被告尿液中所呈現大麻代謝物濃度非低,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採尿時回溯7日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大麻1次無訛,被告供稱:在這個期間我有使用電子菸,電子菸裡面的內容物是什麼我不清楚,可能是那時候有吸到大麻云云,不足採信。」等情,有系爭裁定在卷可稽。是抗告人否認犯罪之辯解,亦經系爭裁定加以斟酌,仍認其辯解無理由,而裁定准許觀察、勒戒。原審因而以抗告聲請重新審理為無理由,駁回抗告人重新審理及停止觀察、勒戒執行之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案檢察官於偵查時未給予抗告人就是否予以觀察勒戒或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等替代處分,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亦未依職權審酌抗告人初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並無不適用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等緩起訴處分之情況,即逕行聲請觀察勒戒,系爭裁定竟准許之,顯有違法不當,請能撤銷原裁定,給予抗告人重新審理之機會等語。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是對於施毒者有利不利之認定,端在何種程序可以幫助施用毒品之人戒除施用毒品之行為,尚非由法院逕行認定緩起訴戒癮治療係對施用毒品者係較有利,亦無僅因行為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因此,檢察官本得依照個案實際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何者為宜。且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全部條文,並無課以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裁定前,應訊問或徵詢被告是否同意觀察、勒戒之規定,反而依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6條:「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應得參加戒癮治療被告之同意,並向其說明完成戒癮治療應遵守事項後,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未滿二十歲之被告,並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規定檢察官命付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前始應得被告之同意。故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前未訊問或徵詢被告之意見,並未違反相關法律之規定。再按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4條之規定,就「初犯」或「3年後再犯」之處遇採雙軌制,復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時規定,應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並認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者,始得為之。可知檢察官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為原則,此時因係適用原則而非例外,自無贅餘交待不適於為緩起訴處分之理由,於例外符合上開緩起訴處分之要件時,始得另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且被告並非當然享有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權利,被告縱提出該項聲請,亦僅在促請檢察官注意得否予以適用,檢察官並不受被告該項聲請之拘束。準此,對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本件抗告人,得否以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之緩起訴附戒癮治療代替觀察勒戒處分,仍委諸檢察官斟酌具體個案情節予以裁量,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疵瑕外,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6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7號、10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2號意旨參照)。況檢察官於本件聲請觀察、勒戒之聲請書已載明「審酌被告因有另案偵審中,有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不宜為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認本件應以對被告執行觀察、勒戒,使被告戒除毒癮,較為適宜」,系爭裁定第2頁亦記載:抗告人有賭博罪遭判刑,另有妨害秩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在偵查中,認抗告人不適合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認檢察官向原審聲請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抗告人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其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於法有據等語。是檢察官及系爭裁定均有加以審酌抗告人不適用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等緩起訴處分之情節,甚為明確。抗告人以檢察官之聲請及系爭裁定均未審酌抗告人有無不適用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等緩起訴處分之情況,即逕行聲請、裁定觀察勒戒云云,顯有誤會。
四、依上開說明,原審因認抗告人聲請重新審理為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人重新審理及停止觀察勒戒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1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施柏宏法官王光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月10日
書記官周青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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