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抗字第3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抗字第3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376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邱品甄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20日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99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邱品甄(下稱抗告人)前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以110年度交簡字第55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
1日,並於民國110年5月6日確定,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遂以110年度執字第3658號同意抗告人易科罰金,並分3期繳納,惟抗告人目前就學中,家中經濟狀況非佳,因而申請減免學費及向銀行申請就學貸款,是抗告人無法繳納每期易科罰金款項即5萬1千元。而抗告人係就讀夜間部,上課時間為每日晚間6時以後,扣除打工時間,其餘時間均可服社會勞動,且可於1年內履行完畢,因抗告人無資力繳交上開易科罰金款項,抗告人遂以此為由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然遭檢察官駁回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本件檢察官既准許抗告人易科罰金卻不准易服勞動,其執行之指揮顯為不當。原審未裁定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亦有未恰。為此請求撤銷原審裁定並准予抗告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處分等語。
二、按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前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月,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於110年5月6日確定,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並據前開確定判決以110年度執字第3658號同意抗告人易科罰金、及另以110年度執聲他字第1750號駁回抗告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等情,有前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原審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訛。
㈡抗告人經判處前開徒刑後,經高雄地檢署以110年度執字第3
658號傳喚到署陳述意見,檢察官審核後認為:抗告人前於1
03年12月1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402號【下稱A案】)及106年9月16日(原審106年度交簡字3106號【下稱B案】)均有酒駕紀錄,本案已屬第三次,且歷次酒測值均持續提高(A案0.71;B案0.88;本案為0.93毫克),A案與本案均有與他車碰撞肇事,且A、B二案均准予易科罰金而抗告人仍不知警惕,又抗告人B案及其於100年間所犯之妨害風化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4595號【下稱C案】)均經檢察官准予易服社會勞動而未完成,足認易刑處分已難收矯治之效而能預防再犯,而不准抗告人就本案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嗣抗告人提出繼續就學之相關資料(學費繳費單、就學貸款申請暨撥款書)後,經檢察官考量抗告人含本案已有3次酒駕紀錄、A案及本案均有肇事、3次酒駕紀錄之酒測值、抗告人經濟狀況等情狀後,於110年8月30日改准以易科罰金之處分(分三期,每期5萬1千元);後抗告人以上開理由為系爭聲請,經高雄地檢署以
110年度執聲他字第1750號分案處理,檢察官審核後認為:抗告人就B案、C案均經檢察官准予易服社會勞動而無正當理由未完成,並考量A、B、本案之犯罪情節、次數、犯罪時間,並衡量抗告人前開就學之特殊因素,僅准予易科罰金處分,而駁回系爭聲請等情,有本案判決、易科罰金初核表、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查表、執行筆錄、相關函稿、相關異議人就學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存卷可佐,並經原審調閱相關執行卷宗核閱屬實。
㈢本案執行時,檢察官已先通知抗告人到場陳述意見,並就本
案不得易刑處分之理由告知抗告人。而抗告人於得知不得易刑處分後,隨即明確表示:「我要聲請易科罰金」,有執行筆錄1份可稽,於檢察官改准以易科罰金後,又為系爭聲請,抗告人雖主張其經濟狀況不佳,檢察官則以前開理由敘明不准抗告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本院審酌抗告人前經查獲
2次酒駕(A、B案)後,均經檢察官准予易刑處分,抗告人仍不知悔改,不僅酒測濃度不斷提高,又於本案3犯酒駕,故抗告人可否藉由易刑處分達矯治之效,本有疑義。另考量抗告人就B案、C案均經檢察官准予易服社會勞動而無正當理由未完成,若本案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亦難期待抗告人得確實履行。綜合上情,可徵檢察官之指揮執行均已充分給予抗告人表明意見之機會,且釋明其處分之理由,而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且維持易科罰金之處分要屬妥適、合理且不過當。故檢察官對於抗告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予以否准,應認已達合義務性之裁量,並於個案中實現法律之目的與價值,而無違法不當之處。
㈣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不准抗告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
,已本諸其法律所賦予之裁量權,審酌本案情節,敘明抗告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將難以維持法秩序之理由,其執行指揮之裁量,並無濫用、或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之情。抗告意旨任意以抗告人之標準指摘檢察官未審酌個案情節云云,應有誤會。是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王光照法官施柏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
書記官蔡佳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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