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1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183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官俊利 被告南集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耀清 被告 洪麗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肆仟玖佰零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伍萬肆仟玖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保證書(新興金融部專用)第16條、授信約定書暨綜合額度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之授信共通約款第16條約定,雙方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南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集公司)於民國105年11月23日邀同被告陳耀清、洪麗雪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並提出動用申請書(融資類),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借款期間自105年12月
1日至108年12月1日止,並約定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牌告之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1.45%計算利息,且被告南集公司應按月依年金法計算償付本息,於遲付利息時除按上開利率加付遲延利息外,另應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放款利率10%,逾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放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南集公司嗣未依約清償,僅繳納本息至107年10月31日止,依系爭契約之授信共通約款第7條第1款約定,被告南集公司上開借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而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月
0日生效之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為1.095%,本件應適用之利率為2.545%(計算式:1.095%+1.45%=2.545%),故被告南集公司迄今尚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陳耀清、洪麗雪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保證被告南集公司對原告現在(包括過去已發生尚未清償者)及將來連續發生之票據、借款、墊款、透支、保證、應收帳款承購暨融資、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及其他基於授信關係所生之債務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有關履行上開債務所需之一切費用,合計於180萬元之範圍內,與被告南集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之主張均為認諾。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本院108年4月26日言詞辯論時對原告之請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見本院卷第56頁背面),依上揭規定,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
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劉娟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周慈怡附表:
┌──────┬─────┬───────┬─────┬─────────┬─────────────┐│借款金額│餘欠金額│借款期間│最後付息日│利息│違約金││(新臺幣)│(新臺幣)││├────┬────┼────┬────────┤│││││起迄日│計算標準│起迄日│計算標準│├──────┼─────┼───────┼─────┼────┼────┼────┼────────┤│1,500,000元│554,904元│105年12月1日│107年10月│107年11│年利率│107年12│逾期6個月以內按││││起至108年12月│31日│月1日起│2.545%│月2日起│前開利率10%,超││││1日││至清償日││至清償日│過6個月部分按前││││││止││止│開利率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