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簡上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中簡上字第191號上訴人即被告乙○○
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九十七年度中簡字第一六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四二五號、第二三七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為父女,均明知如附表所示「國光之政」等影音光碟,係在日本國享有著作權之視聽著作物,依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二款、世界貿易組織(WTO)「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adeRelatedAspectofIntellectualPropertyRights,includingTradeinCounterfeitGoods,簡稱TRIPS)之國民待遇原則,暨著作權法第一百零六條之一第一項等規定,係屬同受我國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物,非經享有著作權之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散布或意圖散布而持有;且明知乙○○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間某日,以每部新台幣(下同)七十元至八十元不等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文 」之成年男子所購入之如附表所示「國光之政」等影音光碟,係未經著作權人同意或授權而擅自重製,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詎乙○○為貪圖不法之銷售利益,竟未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仍基於反覆、延續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之集合犯意,自九十五年十一月下旬某日起之密接時間,以每套一百五十元、三套四百元不等之價格,在臺中市不特定之夜市,擺攤陳列而販賣前揭盜版影音光碟予不特定之消費者以牟利,而以此方法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盜版日劇影音光碟。後於九十六年十月四日晚間,因乙○○適身體微恙,乃委託與其有反覆、延續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犯意聯絡之甲○○,由甲○○在臺中市○○路○○號前之逢甲夜市,擺攤陳列而販賣前揭盜版日劇影音光碟,隨即於同日二十時許,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國光之政」等盜版日劇影音光碟片合計一千四百九十三片。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為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乙○○、甲○○均坦陳確有於前揭時地,先後擺攤陳列而販賣如附表所示之「國光之政」等日劇影音光碟等情,惟 咸矢口 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並辯稱:伊等並不知所販售之日劇影音光碟係同受我國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財產權重製物。且甲○○僅在伊等為警查獲之當晚短暫看顧攤位,尚難謂有違反著作權法犯行之構成云云。經查:
㈠上揭被告乙○○於九十五年十一月間某日,以每部七十元至
八十元不等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購入如附表所示「國光之政」等日劇影音光碟後,即自九十五年十一月下旬某日起之密接時間,以每套一百五十元、三套四百元不等之價格,在臺中市不特定之夜市,擺攤陳列而販賣予不特定之消費者以牟利;後於九十六年十月四日晚間,因被告乙○○適身體微恙,乃委由被告甲○○在臺中市○○路○○號前之逢甲夜市,擺攤陳列而販賣該等日劇光碟,隨即於同日二十時許,為警查獲等情,業據被告乙○○、甲○○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白承認,並有如附表所示之「國光之政」等日劇影音光碟合計一千四百九十三片扣案可資佐證。而該等「國光之政」等日劇影音光碟,皆非為授權製造工廠所生產,外觀或造型,皆無標示合法之光碟識別碼字樣及版權公司,且品質低劣、材質粗糙,顯與真品不同,均係未經著作權人同意或授權而擅自重製,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盜版重製光碟,亦有昇龍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鑑識證明書一紙在卷可憑,並為被告乙○○、甲○○俱不加爭執。
㈡被告乙○○、甲○○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外國人之著
作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本法享有著作權。但條約或協定另有約定,經立法院議決通過者,從其約定。一、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首次發行,或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外首次發行後三十日內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發行者。但以該外國人之本國,對中華民國人之著作,在相同之情形下,亦予保護且經查證屬實者為限。二、依條約、協定或其本國法令、慣例,中華民國人之著作得在該國享有著作權者」,著作權法第四條已定有明文。又我國我國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正式加入「世界貿易組織」(WTO),依據「世界貿易組織協定」所含之「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第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會員國須遵守伯恩公約規定,而伯恩公約第三條規定,受保障之著作人包括聯盟國之國民,不論其著作已發行與否,是我國對於同屬世界貿易組織會員國國民之著作,不論其著作已發行與否,均應加以保護,而日本國既為世界貿易組織之會員國,依我國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二款之規定,亦應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從而,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國光之政」等日劇影音光碟片,既係在日本國享有著作權之視聽著作物,不論其著作已發行與否,更不論其是否發行在我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之後,自應同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被告乙○○長期在臺中市不特定之夜市擺攤銷售日劇影音光碟,並有多次因違反著作權法遭查緝之紀錄,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對著作權保護之相關規定自應有高於一般人之認識,且熟知我國自加入世界貿易組織成為會員國之一以後,依世界貿易組織所轄各協定,其所販售之日劇影音光碟應屬同受我國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物,是其辯稱不知販售前揭日劇盜版影音光碟係屬違反著作權法規定,已無足信實。另本件為警查獲之時,因被告乙○○適身體微恙,故係由被告甲○○於上述逢甲夜市前擺設攤位,看顧並販售如附表所示「國光之政」等日劇影音光碟一節,已有現場照片數禎附卷可資憑佐,被告甲○○對此情亦不否認,其既因父親即被告乙○○身體不適,暫代看顧攤位,而有販售盜版日劇影音光碟之營利行為,則其與被告乙○○係基於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光碟重製物之犯意聯絡,同有散布盜版光碟重製物之犯行,應足評斷,要難因被告甲○○僅暫時且偶為父親看顧攤位,即遽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綜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甲○○前揭共同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前段、第二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罪。被告乙○○、甲○○間,就前開犯行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渠等既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另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0七九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乙○○、甲○○之散布前揭盜版光碟片之營業性行為,均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散布光碟片之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販賣而散布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三、原判決因認被告乙○○、甲○○共同違反著作權法罪行事證明確,並適用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前段、第二項、第九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等規定,審酌被告乙○○迭有違反著作權法、商標法案件涉案,或因撤回告訴、罪嫌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曾因而諭知不受理、有罪判決後,經撤銷發回,現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六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一一五號審理中,有被告乙○○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應謹慎行事,恪遵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竟猶不知警惕復犯本案,被告乙○○、甲○○咸枉顧前揭影音視聽著作係他人辛苦之智慧結晶,竟為圖不法利益而逕加散布,無視政府大力宣導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之法令,攫取著作財產權人應得之利益,已對著作權人之權益造成損害,並擾亂市場秩序,影響我國致力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名譽,且衡酌被告二人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尚屬單純,被告乙○○販售、散布之期間近一年,犯罪時間非暫,查扣盜版影音光碟之數量高達一千四百餘片,數量頗鉅,被告甲○○僅於查獲當日為之,情節較屬輕微,犯罪手段平和等一切情狀,各判處被告乙○○、甲○○均有期徒刑六月,且依情節輕重不同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扣案如附表所示「國光之政」等盜版影音光碟為供被告乙○○、甲○○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併為沒收之諭知;再以被告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為本件犯行固值非難,然因散布時間僅一日,所肇致之具體損害並非至鉅,刻仍就學中,查獲當日係因被告乙○○身體不適而為其擺設並看顧攤位,因而犯案,其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有期徒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甲○○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四、被告乙○○、甲○○上訴猶執詞否認犯行,卻未能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疏漏或違誤之處,其上訴已乏依據。另被告乙○○雖於本院審理時另辯稱:如法院仍認為伊所為構成違反著作權法罪行,亦請求從輕量刑或減低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云云;惟按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前段、第二項之罪,其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原判決對被告乙○○、甲○○均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係屬法定之最低刑度,已無從再予從輕量刑。另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六號裁判意旨可資參酌,是法律賦予審判者自由裁量權,雖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所規範,亦即法官量刑權固為受法律拘束之裁量原則,但其內涵、表現仍將因各法官的理念、價值觀、法學教育背景的不同而異,是以自由裁量的界限實難有客觀的解答,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要難謂其有不當之處,而折算標準之諭知,亦屬自由裁量職權行使之一環;本件原判決因被告乙○○之犯案情節較為深重,乃對其所受有期徒刑宣告諭知以二千元折算一日之計換標準,並未逾越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所定法定範圍而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況原審法官已於判決中敘明其係因考量被告二人涉案情節之程度不同,始為折算標準歧異之裁量,更難謂原判決於刑之量定上有何失衡而濫用裁量權之處;被告乙○○爭執原判決諭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過重,亦非有據。綜此,被告乙○○、甲○○前揭所陳,尚不足以動搖第一審簡易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量刑結果,因認被告二人之上訴俱為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2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賴恭利
法官黃松竹法官陳思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97年4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