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39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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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3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請求移轉股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396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吳梓生 律師複代理人丁○○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楊盤江 律師複代理人 王文聖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移轉股份事件,經於民國97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所持有之「 肯尼士 全球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股份移轉777,295股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60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772,950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前於民國91年06月間,兩造及訴外人RohanSummers(中文姓名譯為 桑若漢 )所代表之CastlegateLimited(BVI)公司、 廖繼華 等人,針對已宣告破產之訴外人「光男企業有限公司」所擁有之「肯尼士」品牌商標及相關權利拍賣等事宜,簽訂參與投標之中、英文合作意向書。其中之中文合作意向書(即原證1)記載:「...各方出資比例如下:...
5.JEFFYAO(即原告之英文姓名)10%(不出資)
」,另英文之合作意向書(即原證2)第5個*號項下亦記載:「ItwasagreethatJeffYa
obegivenhis10%shareintheHoldingCompanyatnochargeandthathebeappointedtomanageboththeTradingCompany.whichwillbeset-upinTaiwanandtheOFF-ShoreHoldingCompany,aswellasthecompanyformedtohouse"TheRestofthewor
ld."」,中文翻譯即指「同意JeffYao甲○○先生無償收取10%控股公司股份,並且同時受任管理設立於台灣的貿易公司及境外控股公司,以及為收納世界其他地區而設立之公司」。
(二)嗣於92年09月15日之肯尼士公司董事會英文會議記錄(即原證4)第1)a).項載明:「FeffYAOisinchangedtoruntheCompanyandberesponsi
bleforthesuccessorfailureoftheCompany,heisentitledtoown10%shareswithequ
alrighyasothershareholder...」,中文翻譯即指「甲○○受任經營公司並負責其成敗,姚先生得擁有10%公司股份並與其他股東有相等之權利」。又92年09月16日所立簽訂之肯尼士全球股份公司(下稱肯尼士公司)英文認股與股東協議書(即原證3)第2條有關認股之記載:「...2.2.5KMYshallsubscribeatparfor10%oftheshares
inPKI。inaccordancewiththecapitalinves
tedbyeachofthem(otherthanKMY)中文翻譯即指「...2.2.5甲○○需認購肯尼士公司10%股份。以上股份乃根據各投資金額比例分配(但姚鸛鳴除外)」。
(三)依上開相關文件之約定,原告可獲取肯尼士公司10%之股份,且與公司法第156條第5項有關股東得以技術出資之規定相符。又上開10%之股份,係約定分4年,每年給付2.5%股份,並登記在原告名下,如果原告所代表之經營團隊有人離職,則由原告另找人替補,股份仍然繼續以原告之名義登記,經營團隊內部的分配事宜,則由原告另行處理。
(四)肯尼士公司之總股數為9,665,800股,原告依約得享有以技術出資之10%股份(即966,580股)。應由參與投標之團隊成員依實際現金出資比例原可取得之:RohanSummers41.7%, 廖國廷 21.7%, 許峻銘
14.9%,被告21.7%股份;各撥出10%而形成。故投標團隊成員於分別撥出10%之股份後,參與投標之團隊成員應取得肯尼士公司之持股比例應為:Roha
nSummers37.53%(即3,627,575股), 廖國延 19.53%(即1,887,731股),許峻銘13.41%(即1,296,183股),被告19.53%(即1,887,731股),原告10%(即966,580股)。
(五)被告嗣未依上開約定辦理肯尼士公司之股權登記,肯尼士公司登記之9,665,800股,竟登記被告4,285,900股、許峻銘1,380,000股、廖國延為代表人之森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993,200股,其餘之2,006,700股則登記為訴外人「波力體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原告及訴外人RohanSummers則未獲得任何股權之登記。訴外人RohanSummers與「CastlegateLimited(BVI)公司」乃對被告提起請求移轉股份訴訟,經鈞院95年度重訴字第276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重上字第125號判決被告應將所持有之「肯尼士全球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移轉3,627,575股予「CastlegateLimited(BVI)公司」。
(六)原告依約可取得肯尼士公司10%(即966,580股)之股權登記,扣除訴外人廖國廷所應移轉予原告之105,469股,及訴外人許峻銘所應移轉83,816股外,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移轉所持有之「肯尼士全球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中之777,295股予原告。
三、證據:提出中文合作意向書、英文合作意向書、認股與股東協議書、董事會會議記錄及中文譯本、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重上字第125號民事判決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對原告所提出之原證1、2、3、4形式上為真正及肯尼士公司目前所登記之股數不爭執。
(二)對原告上開主張抗辯部分:
1、被告並未同意原證3、4的內容。原證3之文件上只有訴外人廖國廷之簽名,被告及訴外人許峻銘並未簽名同意,故該決議並未通過。原證4之該次會議為董事會性質,而肯尼士公司之董事為被告、訴外人許峻銘及廖繼華,就其中1.(a)事項進行表決,僅訴外人廖繼華同意,何來「表決通過」?故該決議對被告無拘束力。
2、肯尼士公司92年9月15日董事會議紀錄雖記載:「TheManagement(10%)representingbyJettYAO」,但所謂「10%」,非指股份,而係指公司如有盈餘,則分配10%之盈餘給原告所代表之經營團隊。另英文合作意向書是約定原告無償取得在「租稅天堂國家」設立之控股公司10%股份,但該在「租稅天堂國家」設立之控股公司,並非指在台灣地區所設立之肯尼士公司,因肯尼士公司是一家既有的公司,而非新設立之公司,故該在「租稅天堂國家」設立之控股公司從未成立。又肯尼士公司嗣於91年間與訴外人賀雍公司洽談合併事宜,並約定如合併成功,始給與原告所代表之經營團隊10%股份,如未能合併成功,則依原本的協議,僅在肯尼士公司有盈餘時,給與原告所代表之經營團隊10%之盈餘,最後合併破局,原告自不得主張其得取得10%之肯尼士公司股權。至證人即賀雍公司董事長丙○○雖否認有合併之商討,惟其證詞尚不可採。
3、原告前於鈞院95年度重訴字第276號移轉股份事件中追加為原告,其於該事件中原主張之10%股數為188,773股,本次請求之股數卻為777,
295股,然被告所登記之股數僅為4,285,900股,原告卻以6,292,600股計算,亦有違誤。
又依鈞院95年度重訴字第276號民事判決(應移轉3,141,385股)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6年度重上字第125號民事判決(應再移轉486,190股)所示,被告應移轉給CastlegateLi
mited公司3,627,575股,如上開判決確定,則被告之股份僅剩658,325股,其10%僅為65,
832股。至於訴外人波力體事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為不同之主體,登記於訴外人波力體事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權,不應向被告為請求;且訴外人波力體事股份有限公司登記之股份為2,006,700股,加上登記於被告名下之股份4,285,900股,合計僅6,292,600股,其10%應為629,260股,原告何得對被告請求777,295股?又訴外人廖國廷所代表之森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股數為1,993,200股,訴外人許峻銘登記之股數為1,380,000股,其10%分別為199,320股及138,000股,原告認僅得向其二人分別請求105,469股及83,816股,其餘均向被告請求,自屬無據。
4、縱認原告得請求移轉股份,亦應由原告所代表之經營團隊享有,而非原告個人所得享有,且應向全體參與投資之股東請求。
5、原證1、2固足證明兩造間有契約關係存在,惟其性質屬合資設立公司之無名契約,類似於合夥,但因所成立之事業體為公司組織形態,而非合夥之組織形態,故與合夥不同。因被告為原「冠力宇宙能元有限公司」之代表人,亦為「波力體事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有多年經營網球拍、羽球拍之經驗,「波力體事股份有限公司」被列入台灣精品品牌菁英榜,「Bo
nny波力」品牌之網、羽系列產品亦經中國品牌企業聯合發展促進會頒發「中國著名品牌」證書。考量於計劃設立之三家新公司(即台灣的貿易公司、境外控股公司、為收納「世界其他地區」而設立之公司)成立後,同時管理經營不易,為激勵原告及其經營團隊,始同意給與10%。因上開控股公司及為收納「世界其他地區」而設立之公司均未實際設立,另原先所欲在台灣地區新設之貿易公司亦未設立,而係直接將被告所經營之「冠力宇宙能元有限公司」更名改組為「肯尼士全球股份有限公司」,並繼續經營相同之業務,則原告自不得向被告或全體股東請求移轉股份10%或分配盈餘10%。
證據:公司資料查詢、品牌精英榜、證書等為證。
丙、兩造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法律上之爭點:
1、兩造與其他參與投資者所簽訂的協議,其法律上的定性為何?
2、原告得否依該協議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移轉系爭股份?或應向全體投資者為請求?
二、事實上之爭點:
1、所謂10%係指合作設立的公司之股份,或僅是公司如有盈餘則應分配10%給原告代表之經營團隊,經營團隊之性質為何,原告可否單獨起訴主張權利?
2、原告所得主張請求移轉之股份究為777,295股或188,773股?
3、有無與訴外人賀雍公司商談合併?其過程及結果?
丁、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兩造及訴外人RohanSummers(中文姓名譯為桑若漢)所代表之CastlegateLimited(BVI)公司、廖繼華等人,於91年6月間,針對已宣告破產之訴外人「光男企業有限公司」所擁有之「肯尼士」品牌商標及相關權利拍賣等事宜,簽訂參與投標之中、英文合作意向書。其中之中文合作意向書(即原證1)記載:「...各方出資比例如下:...5.JEFFYAO(即原告之英文姓名)10%(不出資)」,另英文之合作意向書(即原證2)第5個*號項下記載:「ItwasagreethatJeffYaobegivenhis10%shareintheHoldingCompanyatnochargeandtha
thebeappointedtomanageboththeTradingCompan
y.whichwillbeset-upinTaiwanandtheOFF-Shor
eHoldingCompany,aswellasthecompanyformedtohouse"TheRestoftheworld."」,中文翻譯即指「同意甲○○先生無償收取10%控股公司股份,並且同時受任管理設立於台灣的貿易公司及境外控股公司,以及為收納世界其他地區而設立之公司」。嗣於92年09月15日之肯尼士公司董事會英文會議記錄(即原證4)第1)a).項載明:「FeffYAOisinchangedtoruntheCompanyandb
eresponsibleforthesuccessorfailureoftheCompany,heisentitledtoown10%shareswithequalrighyasothershareholder...」,中文翻譯即指「甲○○受任經營公司並負責其成敗,姚先生得擁有10%公司股份並與其他股東有相等之權利」。
又92年09月16日所立簽訂之肯尼士全球股份公司英文認股與股東協議書(即原證3)第2條有關認股之記載:「...2.2.5KMYshallsubscribeatparfor10%ofthesharesinPKI。inaccordancewiththecapitalinves
tedbyeachofthem(otherthanKMY)中文翻譯即指「...2.2.5甲○○需認購肯尼士公司10%股份。以上股份乃根據各投資金額比例分配(但甲○○除外)」,等情,已據原告提出原證1~4所示之中文合作意向書、英文合作意向書、認股與股東協議書、董事會會議記錄及中文譯本為證,原告主張,信屬實在。
二、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但查:
(一)遍觀全部之合作意向書及會議記錄,有關原告所代表之經營團隊得取得10%股份之記載,均無被告所抗辯之「非指股份,而係指公司如有盈餘,則分配10%之盈餘」之內容。另被告所稱:「因肯尼士公司與訴外人賀雍公司洽談合併,約定如合併成功,始給與原告所代表之經營團隊10%股份,如未能合併成功,則依原本的協議,僅在肯尼士公司有盈餘時,給與原告所代表之經營團隊10%之盈餘」一語,除為原告所否認外,亦與所聲請傳訊之證人即賀雍公司董事長丙○○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述:「...賀雍公司從事旅行袋及運動器材的外袋的生產另外還有代理銷售網球拍...原告在光男公司任職期間,和我有業務上往來。光男公司倒閉後,原告失業,我有提供賀雍公司的部分辦公室,讓原告在那邊從事和球拍有關的貿易業務...大約不到一年的期間,在肯尼士的商標取得之後,原告他們就結束在我這邊的營運,從頭到尾原告方面並沒有和我談合併的事情,原告他們標得肯尼士公司的事情,也沒有和我談...」內容不符,是被告此一「10%非指股份,而係指公司如有盈餘,則分配10%之盈餘」抗辯,核非有據。
(二)依原證1、2之中、英文合作意向書所約定之內容觀之,原本之合作計劃乃係在「租稅天堂國家」新設立一家控股公司,另在臺灣設立一家「貿易公司」負責營運,持股架構均為「原告方面占10%、被告方面占22.5%、訴外人許峻銘方面占12.5%、廖繼華方面占22.5%、桑若漢方面占32.5%」,其中並載明原告方面乃係無償收取10%之控股公司股份,並且同時受任管理設立於臺灣之貿易公司及境外控股公司以及為收納世界其他地區而設立之公司。而該中、英合作意向書簽立日期分別為民國91年06月24日及西元2002年06月25日,其上並記載參與競標「光男企業之清算人於2002年06月26日所舉行之商標拍賣會」,客觀上足認兩造及參與投資之訴外人許峻銘、廖繼華、桑若漢等人合作之真意,並非先在「租稅天堂國家」設立控股公司後才參與競標,而係先將投資款匯入原由被告擔任負責人之訴外人「冠力宇宙能元有限公司」之帳戶內,再委由被告以訴外人「冠力宇宙能元有限公司」之名義參與競標。
(三)被告以訴外人「冠力宇宙能元有限公司」之名義參與競標並取得上開商標權後,即於91年07月29日向經濟部申辦增資為96,658,000元及股東出資轉讓登記,繼於91年09月17日申辦公司名稱及組織變更為「肯尼士全球股份有限公司」一節,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公司登記資料可參。兩造嗣於2003年09月16日在「肯尼士全球股份有限公司」北屯總公司舉行會議,除對其中之第1)a).項所載:「FeffYAOi
sinchangedtoruntheCompanyandberesponsibleforthesuccessorfailureoftheCompany,heisentitledtoown10%shareswithequalrighyasothershareholder...」(中文翻譯「甲○○受任經營公司並負責其成敗,姚先生得擁有10%公司股份並與其他股東有相等之權利」)一事,係以表決方式處理外,其餘事項被告均未表示反對。被告果認原告及其他參與投資之人並非肯尼士公司之股東,並無任何股權可言,豈有出席與會且未為反對表示之理?又豈有於92年05月21日傳真予訴外人桑若漢方面表示伊為冠力宇宙能元有限公司最近更名為肯尼士公司之代行董事長,確認公司收到訴外人桑若漢方面所匯出之1,250,000元美金,並作為購買清算人拍賣肯尼士商標之用,由於時間急迫,伊乃將訴外人桑若漢方面之股份登記予伊本人名下,並承認此乃基於信託關係而為,股份依然屬於訴外人桑若漢方面所有之理?是客觀上足認原本之合作計劃(即在「租稅天堂國家」新設立一家控股公司,另在臺灣亦設立「貿易公司」負責營運),已有變更,並已合議不再新設控股公司,改以肯尼士公司負責營運。是被告所為伊未同意原證3、4的內容,該決議並未通過。原證4之決議對伊無拘束力等語,亦非可採。
(四)兩造既與其他參與投資之股東於91年06月24日簽訂中文協議,約定出資比例,復於91年06月25日再次簽訂英文合作意向書(LETTEROFINTENT),仍約定同一出資比例,訴外人RohanSummers方面並已依約於91年06、07月間先後將出資款美金1,250,000元匯入被告所指定之「冠力宇宙能元有限公司」帳戶內,被告先後於92年05月06日及同年月21日傳真表示收受上開出資款及因時間急迫乃將訴外人桑若漢方面之股份信託登記予被告名下。又被告受任以冠力宇宙能元有限公司之名義依約標購取得肯尼士商標等權利後,繼於2003年09月16日在「肯尼士全球股份有限公司」北屯總公司舉行會議。是兩造間之合作投資性質,應屬類似於合夥、委任及信託性質之無名混合契約,被告既受全體投資人之委任,處理競標及後續事宜,則原告依上開投資協議,訴請被告辦理肯尼士公司10%之股權登記予原告所代表之經營團隊,自屬有據。另原告與其所代表之經營團隊內部關係近似於隱名合夥性質,原告自得以自己之名義為本件之請求。
(五)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移轉之股數究為若干?
1、肯尼士公司所登記之9,665,800股,依協議內容,原告依約得享有技術出資10%股份(即966,580股)。參與投標之團隊成員依實際現金出資比例原可取得之:RohanSummers41.7%,廖國廷21.7%,許峻銘14.9%,被告21.7%股份;各撥出10%而形成。故投標團隊成員於分別撥出10%之股份後,參與投標之團隊成員應取得肯尼士公司之持股比例應為:RohanSummers
37.53%(即3,627,575股),廖國延19.53%(即1,887,731股),許峻銘13.41%(即1,296,183股),被告19.53%(即1,887,731股),原告10%(即966,580股)。
2、肯尼士公司現有實際股權登記為被告4,285,900股、訴外人許峻銘1,380,000股、訴外人廖國延為代表人之森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993,200股,其餘之2,006,700股則登記為訴外人「波力體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至原告及訴外人RohanSummers則未獲得任何股權之登記。
3、訴外人RohanSummers與「CastlegateLimited
(BVI)公司」對被告提起請求移轉股份訴訟,經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276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重上字第125號判決被告應將所持有之「肯尼士全球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移轉3,627,575股(已扣除所應負擔之原告10%部分)予「CastlegateLimited(BVI)公司」(尚未確定)。
4、訴外人「波力體事股份有限公司」並非原合作協議之當事人,被告復末提出訴外人「波力體事股份有限公司」取得肯尼士公司股權之出資資料及法律上依據。
5、從而,原告依約可取得之肯尼士公司10%(即966,580股)股權登記,扣除訴外人廖國廷所應移轉予原告之105,469股,及訴外人許峻銘所應移轉83,816股外,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移轉所持有之「肯尼士全球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中之777,295股予原告。又此777,295股之主張,如加計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276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重上字第125號判決被告應將所持有之「肯尼士全球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移轉予「CastlegateLimited(BVI)公司之3,627,575股,固會超過被告現所持有之4,285,900股。惟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276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重上字第125號判決,尚未判決確定,被告對該部分復有爭執,而本件原告所主張移轉之777,295股仍在被告現所持有之股數範圍內,則原告自仍得本於自身之權利,訴請被告辦理移轉登記。至於日後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276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重上字第125號判決如較本件先行確定並辦畢股權移轉登記時,則屬原告屆時聲明應否變更之問題,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非有據。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上開合作協議,訴請被告移轉所持有之「肯尼士全球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中之777,295股予原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兩造分別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予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宗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4月23日
書記官鄭晉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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