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簡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中簡字第16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4425號、23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盜版光碟片均沒收。
甲○○共同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盜版光碟片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與甲○○為父女,均明知如附表所示「國光之政」等影音光碟,是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日本視聽著作,非經享有著作權之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散布或意圖散布而持有。詎乙○○為貪圖不法利益,竟未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仍基於反覆、延續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之集合犯意,自民國95年11月間起,以每部新臺幣(下同)70元至80元不等之價格,向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另案偵查中),購買如附表所示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所擅自重製之盜版影音光碟,再以每套150元、3套400元不等之價格,在臺中市之夜市,擺攤陳列而販賣仿冒前揭盜版光碟予不特定之消費者以牟利,而以此方法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盜版影音光碟。嗣於96年10月4日晚間,與甲○○共同基於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之犯意聯絡,由甲○○在臺中市○○路○○號前之逢甲夜市,擺攤陳列而販賣仿冒前揭盜版日劇光碟,隨即於同日晚上8時許,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國光之政」等盜版光碟片合計1493片。
二、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乙○○散布前揭盜版光碟片之營業性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散布光碟片之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販賣而散布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乙○○迭有違反著作權法、商標法案件涉案,或因撤回告訴、罪嫌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曾因而諭知不受理、有罪判決後,經撤銷發回,現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重上更四字第115號審理中,有被告乙○○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應謹慎行事,恪遵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竟猶不知警惕復犯本案,被告2人枉顧前揭影音著作係他人辛苦之智慧結晶,竟為圖不法利益而逕加散布,無視政府大力宣導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之法令,攫取著作財產權人應得之利益,已對著作權人之權益造成損害,並擾亂市場秩序,影響我國致力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名譽,暨衡酌被告2人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尚屬單純,被告乙○○販售、散布之期間近1年,犯罪時間非暫,查扣盜版光碟數量高達1千4百餘片,數量頗鉅,被告甲○○僅於查獲當日為之,情節較屬輕微,犯罪手段平和,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情節輕重不同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為本件犯行固值非難,然因散布時間僅1日,所肇致之具體損害並非至鉅,刻仍就學中,查獲當日係因被告乙○○身體不適為其看顧攤位因而犯案,其一時失慮而罹刑典,對於犯情未加隱晦,犯後態度良好,顯見被告甲○○深刻之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及有期徒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甲○○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扣案如附表所示盜版影音光碟為供被告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爰俱依著作權法第98條之規定,併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前段、第2項、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崇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97年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著作權法第第91之1條: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條第4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