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交簡字第1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桃交簡字第139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㈠桃園縣○○鄉○○路○○○號前之中華路與無名小巷之交岔路口,為未設有號誌之交岔路口。㈡告訴人乙○○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由屬少線車道之該無名小巷駛入無號誌之交岔路,欲左轉入中華路往后厝方向行駛時,疏未注意讓多線車道車輛先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㈢被告甲○○於車禍發生後,其過失傷害犯行未為有犯罪追訴權限機關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機車之駕駛人,自首而受裁判等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其過失傷害犯行未為有追訴權限機關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機車駕駛人,自首而受裁判之事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行駛時,竟為超越前車而逆向駛入來車道,致肇本件車禍事故,告訴人乙○○騎乘機車由屬少線道之無名巷道駛入該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雖未讓屬多線道之車輛先行,就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惟斟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對於車禍發生之原因力,告訴人乙○○所受傷情,及車禍發生後被告迄未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斯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沈秀珍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