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8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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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8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88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己○○辛○○上二人選任辯護人 周平凡 律師被告壬○○
丁○○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林開福 律師
蔡琇媛 律師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9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己○○、辛○○、壬○○、丁○○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被告戊○○於民國91年5月13日(起訴書誤載為91年6月19日),在臺中市不詳地點,明知年籍姓名不詳自稱「丙○○」之人向其兜售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後變更車號為0000-00號,該車之車身、變速箱實為失竊車輛車號00-0000號所頂拼)之車身型號與行車執照上排氣量不符,有該車為頂拼贓車之預見,竟仍基於未必故意而買受之,先後登記於女友 林玉女 之母 陳金花 、自己及林玉女之名下。嗣林玉女於92年年底將該車委託知情之被告辛○○與被告己○○經營之寶馳車行內寄賣,經由該2人本於未必故意而予牙保,再由知情之被告壬○○以不知情之 張永洲 名義,本於未必故意故買使用。嗣被告壬○○於94年4月間,將該車典當予臺中市○○○路○○號「安泰當舖」之被告丁○○,被告丁○○亦發現該車車身型號與行車執照上排氣量不符之情形,有該車為頂拼贓車之預見,竟仍基於未必故意收受該贓車,允為質當。因認被告戊○○、壬○○均涉犯刑法第
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嫌,被告己○○、辛○○均涉犯第349條第2項之牙保贓物罪嫌,被告丁○○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云云。
二、檢察官之舉證:檢察官起訴被告涉嫌犯罪,係以下列事證為其論據:
㈠告訴人癸○○之指訴。
㈡證人張永洲、 林育栥 (即林玉女)、庚○○、甲○○之證述。
㈢被告戊○○、己○○、辛○○、壬○○、丁○○之供述。
㈣車號00-0000號、7D-1117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作業畫面。
㈤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汽車行車執照1張。
㈥當票1張。
㈦台灣戴姆勒克萊斯勒股份有限公司函。
㈧汽車肇事賠償給付結案同意書1紙。
㈨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1紙。
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算書、汽車理賠申請書各1紙。
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進口與貨物稅完稅證明書。
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照片6張。
被告己○○第七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帳號:
0000000000000號)。
扣案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本案之推理:被告等人或係有中古車買賣背景之人,或係經
常需辨識典當物來源合法性之當舖業者,且均自承知悉且相互討論該車行車執照汽缸排氣量記載不相符合之情節,顯有故買、牙保、收受贓物之未必故意。
三、被告之辯解:被告5人均否認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辯解如下:
㈠被告戊○○辯稱:其於91年5月間向自稱「丙○○」之人購
買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時,監理所核對資料沒有問題,當時其有詢問「丙○○」,為何型號寫E280排氣量卻是31
99CC,「丙○○」說這是正常的,當時其有拿行照核對車身號碼,也有相符等語。
㈡被告己○○辯稱:當時其有詢問監理站,監理站回覆說發照
時車型是E280,排氣量是3199CC,沒有問題,可以異動,所以才敢介紹給被告壬○○購買等語。
㈢被告辛○○辯稱:當初發照時,排氣量就是3199CC,且變速箱一般人不會看到,無法得知是贓物等語。
㈣被告壬○○辯稱:其向被告己○○購車時,有發現該車之型
號與排氣量不符,但其自己有向監理所查證無誤,才跟他購買,且其購入價格也很高。本車購買後,於93年4月7日失竊,隔日由北屯派出所尋獲,當初尋獲時沒有車牌,也是經由引擎號碼與車身號碼找到車主張永洲領回,領回後又重新領牌,領牌也沒有問題等語。
㈤被告丁○○辯稱:其於94年4月28日向被告壬○○收當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時,有核對行車執照、監理所連線資料,從監理所查詢資料,就顯示該車新領牌照時,車型是E
280排氣量是3199CC。因為該車於案發前一年左右,約93年間有來典當過一次,當時其就有檢查過,依行車執照所記載之車身號碼去核對車輛上之車身號碼,兩者相符,沒有問題,故本次其沒有再實際核對車身號碼,但還是有核對監理所資料,資料檢查也沒有問題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
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91年4月23日由臺北市監
理處核發牌照,車主為案外人乙○○,型式為E280,排氣量為3199CC,車身號碼為WDB0000000B438143號,引擎號碼為00000000000000號,並於91年5月13日過戶給陳金花(被告戊○○女友林育栥之母),91年6月19日過戶給被告戊○○,92年9月2日過戶給林玉女(現更名為林育栥,即被告戊○○女友),92年12月3日過戶給張永洲,並於93年7月21日換領牌照,換領後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此車以下簡稱系爭自用小客車),被告丁○○則於94年4月28日收當系爭自用小客車,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95年5月15日中監車字第0950036193號函暨隨函檢附之汽車異動歷史資料1份、汽車車籍查詢2份、汽車過戶登記書影本4張(參見偵查卷第58至61頁、本院卷㈠第199、201、204頁)、車籍資料作業詳細畫面在卷可稽(參見警卷第29頁)、當票1張在卷可稽(參見警卷70頁背面)。
㈢系爭自用小客車之「車身」並非贓物:
經本院囑託台灣戴姆勒克萊斯勒股份有限公司(96年11月1日更名為台灣賓士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11月7日會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偵查 佐楊琦偉 ,至系爭自用小客車現存放地點臺北市○○街○○○巷6之1號「忠廉汽車修護廠」進行勘驗之結果,系爭自用小客車之車身號碼分別以烙印於右前方乘客座位下方及右前車門柱之貼紙,二者均載為WDB0000000B438143號,雖非該公司所代理進口,惟車身號碼之烙印及粘貼部位均與德國原廠生產之該等型號車輛相符,以肉眼無從辨識是否有經變造之情形,此有台灣賓士股份有限公司96年11月16日(96)台灣士法發字第047-1號函(參見本院卷㈠第13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偵查佐楊琦偉96年11月8日職務報告書(參見本院卷㈠第126頁)、勘驗照片18張(參見本院卷第128至136頁)在卷可稽。上開勘驗結果與系爭自用小客車登記之車身號碼資料相符,足證該車身並非贓物,檢察官起訴事實認為該車身係2K-2959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身,顯有誤會。
㈣系爭自用小客車之「變速箱」係贓物,但尚難認被告5人有贓物之認識:
⒈告訴人癸○○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
主登記為 劉林錦枝 ),車身號碼為WDB0000000B269734號,該車於91年3月6日在臺中市○○區○○○街○○號前失竊,此據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證無誤,並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臺中市警察局車輛失竊證明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參見警卷第94、95頁)。
⒉系爭自用小客車於94年5月9日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
局在臺中市○區○○街○○○號前查扣,當時該車之變速箱號碼為00000000000000號,係配屬車身號碼為WDB0000000B269
734號之車輛(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此有臺北市政府士林分局扣押筆錄1份(參見警卷第28頁)、變速箱號碼照片1張(參見警卷第115頁)、台灣戴姆勒克萊斯勒股份有限公司94年5月23日(94) 戴克法 發第014號函
1份(參見警卷第28頁)在卷可佐,足證當時安裝於系爭自用小客車上之變速箱係癸○○失竊之贓物。
⒊被告壬○○於93年間向案外人林育栥購買系爭自用小客車,
並於92年12月3日登記於證人張永洲名下,此據被告壬○○供述在卷,核與證人張永洲於警詢中之供述相符。被告壬○○購買系爭自用小客車後,即向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竊盜險,並於93年4月7日失竊後申請理賠,有汽車保險要保書影本1份(參見本院卷㈠第109頁)、出險相關資料影本1份(參見偵查卷第68頁至102頁)在卷可稽。證人子○○(即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出險時之勘車人員)於本院97年4月9日審理時到庭證稱:系爭自用小客車於93年4月8日尋獲時,所有零件幾乎被拆光,但變速箱還在,一般只會核對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並不會核對變速箱號碼等語;證人 郭柏昌 (即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出險時之理賠人員)於95年7月31日偵訊時亦證稱:承保時不用勘查變速箱號碼,而且變速箱號碼要解體後才看得出來等語。
⒋綜合上述,系爭自用小客車之變速箱雖屬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所有,係證人癸○○失竊之贓物,惟車輛之變速箱號碼並非可直接查見,且監理機關之車籍資料僅登記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並無登記變速箱號碼,一般人應無從由汽車行車執照之記載或由監理機關資料判斷車輛之變速箱是否為贓物。
㈤承上㈡所述,系爭自用小客車於臺北市監理處新領牌照時,其型號即為E280,排氣量為3199CC,並有多次過戶之情形。
經本院向臺北市監理處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函詢之結果,臺北市監理處函覆稱:「車輛規格之登錄,原則係以車輛檢驗結果為依據,本處審查人員應係一時疏忽漏未察覺該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所載排氣量與型式不符」;臺中市監理站函覆稱:「經查車籍資料電腦檔,該車登記之型式與排汽量與貴院檢附之行照影本登記之資料均相符無誤,故本站辦理過戶係依法登記」,此有臺北市監理處97年1月25日北市監三字第09760222700號函(參見本院卷㈠第202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97年1月22日中監中字第0970000444號函(參見本院卷㈠第
191頁)各1份在卷可稽。是縱使被告5人由行車執照上發覺車輛之型號與排氣量不符,然監理機關於此等情況下既仍發給牌照,並數次辦理過戶登記,且系爭自用小客車之車身並非贓物,變速箱之號碼又非可直接查見,是檢察官於起訴書據此推論被告5人就系爭自用小客車具有贓物之認識,尚有未洽。
㈥綜上所述,本案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戊○○、己○○、辛
○○、壬○○及丁○○分別有檢察官所指刑法349條之贓物犯行,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其等有罪裁判之基礎,揆諸上開規定與判例意旨,應依法為被告戊○○、己○○、辛○○、壬○○、丁○○無罪之判決。
㈦系爭自用小客車於94年5月9日為警查扣時,經以儀器測試
其行車電腦後,查悉該行車電腦所屬之車身號碼為WDB0000000B399588號,有照片1張在卷可佐(參見警卷第114頁);而車身號碼為WDB0000000B399588號者,乃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該車係 曾晉皓 所有,於93年6月8日在新竹市○區○○路○○○巷○○弄○○號前失竊,此據證人曾晉皓於警詢中證述無訛,並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車輛竊盜詳細資料、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影本各
1份(參見警卷第104、106、108頁)號函在卷可佐,足證當時安裝於系爭自用小客車上之行車電腦亦係贓物。又系爭自用小客車曾於93年4月7日在臺中縣太平市○○路○段○○○號前失竊,翌日尋獲時未縣掛車牌,且車內許多零件包括行車電腦均被拆走,此有臺中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影本、臺中市警察局車輛尋獲證明單影本(參見偵查卷第
91、92頁)、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96年10月5日中分五偵字第0960032175號函檢送之警員 邱文杞 職務報告書(參見本院卷㈠第105、106頁)各1份、光暉汽車有限公司之估價單影本(參見偵查卷第75頁)、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貨物寄存單影本(參見偵查卷第89頁)在卷可參,足證系爭自用小客車為警查扣時之行車電腦係93年4月8日尋獲後所另行安裝,被告戊○○、己○○、辛○○、壬○○買賣及仲介之日期均在92年12月3日前,自難認當時該車之行車電腦係屬贓物。再者,車輛之行車電腦須以儀器測試,始能查知屬於何車輛所有,被告丁○○並非從事汽車買賣或修理之相關行業,難以期待其於收當系爭自用小客車時,就行車電腦係贓物乙節有所認識,檢察官就此部分亦未起訴,是檢察官所提出之車號00-0000號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作業畫面、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算書、汽車理賠申請書、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進口與貨物稅完稅證明書等證據,均無從據為被告5人犯罪之證據,附此敘明。
五、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中華民國97年4月2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慧英
法官簡源希法官陳慧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施玉卿中華民國97年4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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