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國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國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國字第8號原告乙○○兼上一人甲○○法定代理人被告臺中市警察局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戊○○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於民國97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
二、陳述:
(一)本件國家賠償訴訟之原告為甲○○及乙○○(法定代理人甲○○)二人,請見97年3月31日補正書狀所載。請求金額為應給付原告甲○○二百萬元。至原告乙○○請求國家賠償之金額已列計在法定代理人甲○○上開請求金額上面,不須要單獨列計原告乙○○之請求金額。
(二)請求權基礎: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損害賠償之計算標準依228事件處理及補償條例)。
(三)被告機關所屬丙○○警員,現場處理原告所發生之車禍事宜,有下列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
1、車禍肇事現場係一綠園道性質雙十字路口,曹昌來警員應將各種可能性均繪製入肇事現場圖內,但其卻實際上僅繪製單一方之十字路口。
2、肇事現場圖經過摘要欄記載:「①車左前門與②車車頭發生碰撞」,而95年06月地檢署偵訊時,檢察官將肇事現場圖交予和原告發生車禍之對方蔡雅智小姐審閱時,對方答覆:「我如果知道①車②車的用意,就不會簽名了」。自此,原告也知道①車②車的涵意為何?而負責專業處理交通事故的丙○○警員會不清楚此一由其繪製現場圖的車禍案,係一離奇車禍案嗎?丙○○警員身為公務員發現此一事實,則應秉持公平正義之理念,但卻侵害原告之權利。
3、由簡易庭所提供對方之修車估價單得知,第一時間撞擊點係左照後鏡,而其下方無損,下方車底盤無損,下方車底盤邊條無損,其下方左前葉子板無損,而原告之機車卻是嵌入式的車頭全毀。事證明確,證明原告機車撞對方汽車不吻合,對方汽車撞原告機車不就成了螃蟹行走橫向撞及?可見該肇事車並非真凶肇事車。而且此一內容已經可以由被告所提出的答辯狀之附件作為認定,被告寄給原告的附件內容與寄給鈞院的附件並不相符,但由其答辯狀本文,及附給原告的照片及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均見於97年03月31日之書狀內,可證明曹警員蓄意過失。
(四)因被告機關所屬丙○○警員有上述故意過失,導致後續之車輛肇事鑑定委員會、地檢署檢察官等公務員續行迫害,不法肇事者強索賠償金之情事。
(五)原告曾於96年11月30日就丙○○警員有上述故意過失行為,向臺中地檢署聲請國家賠償,臺中地檢署在96年12月20日覆文附記「並請留意國家賠償法第
8條有關賠償請求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但原告卻在97年01月10日才收到上開覆文,據郵務人員表示,臺中地檢署係於97年01月09日始投遞上開文書,故未於2年內對被告為國家賠償之請求,非原告所延誤。
(六)原告曾經就相關刑事案件的檢察官蔡曉崙、洪家原、陳忠榮、陳幸敏及簡易庭的法官柯崑輝他們的司法迫害情事,及衛星監聽、跟監、侵權妨害秘密、衛星電磁波輻射線侵入侵害及跟監侵害,對 陳水扁 總統提出了破壞民主法治國體內亂罪之告訴,依法應屬高等法院管轄之案件,原告之書狀及庭訊均有該案件非屬台中地檢署之權限之說明,但歷經七個月後,卻為陳忠榮檢察官簽結,而未送交給高檢署處理,所以原告書狀所引述的二二八事件補償條件,應有所引。
三、證據:詳如書狀所附。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對原告乙○○亦有對被告提出國家賠償之聲請,另被告機關所屬丙○○警員,有於94年12月30日現場處理原告所發生之車禍,並製作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節,不爭執。
(二)對原告上開主張所為答辯如下:
1、按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
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5年者亦同。所稱「知有損害」,須知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此為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之1條所明定。而所謂「知有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係指知悉所受損害,係由於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或怠於執行職務,或由於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所致而言。又依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64號判決見解認為,已知悉損害及可得特定之賠償義務人時,時效即非無法進行。本件原告97年01月11日國家賠償請求書所陳:「肇事現場係一綠園道性質雙十字路口,曹警員應將各種可能性均繪製入圖,而實際上僅繪製單一方之十字路口,故意過失一」之內容,可資證明請求權人於94年12月30日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日即已知悉其損害事實及可得特定之賠償義務人。
原告於起訴狀內所陳:渠收到台中地檢署雙掛號文件是於延宕20日後之97年01月10日...非渠所延誤,而係台中地檢署書記官劉秉忠之事實,與原告請求權時效行使之要件無涉,不論請求權人之請求原因事實是否為真,本件原告所得提起之國家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
2、被告所屬第二分局警員丙○○94年12月30日上午07時10分許接獲第二分局勤務中心通報該轄雙十路與興進路口發生自小客車與輕機車車禍,經 曹員 到達現場後發現為女子蔡雅智駕駛之自小客車與請求權人駕駛之輕機車發生碰撞,曹員即依當時事故地點、行駛方向、交通情況、周邊環境及人車損傷痕跡及程度等各項狀況予以調查蒐證後,經詢問雙方當事人肇事相關車輛事故後現場位置、肇事過程中人、車動態及相關地點後始現場拍照及繪製現場圖,並製作雙方當事人訪談紀錄表,此經請求權人確認無誤後簽名捺印。處理過程均依據「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之法定程式辦理。本案原告以系爭交通事件之他造蔡小姐於95年06月27日台中地檢署偵查庭答覆檢察官「我如果知道①車②車之用意,我就不會簽名」等語,及交通事故現場圖、他造修車估價單、原告機車車頭毀損照片等證物,認為他造之肇事車並非真正肇事車,此與原告於現場筆錄之供詞:「①車小姐初未承認,經在現場公園跳舞蔡小姐拿寫有車號之紙條指證,蔡雅智才承認係肇事車」不符。又①車②車之分類係警方就肇事責任輕重之分類,蔡雅智表示不簽名,係不願承認其肇事責任較原告為重之意思表示。況該交通事件對造蔡雅智之車號亦係根據原告指稱現場公園跳舞之蔡小姐所提供,蔡雅智亦未否認其肇事事實,此有雙方談話紀錄表及目擊證人 張世宗 調查筆錄等資料可稽。原告以上揭二項原因遽予斷定①車蔡雅智非肇事車、曹員有故意過失,係屬不當連結。又原告國家賠償請求書指陳曹員過失「肇事現場係一綠園道性質雙十字路口,曹警員應將各種可能性均繪製入圖內才是,而實際上僅繪製單一方之十字路口」一節,惟查該圖雙方車輛往來行向暨現場採證,均甚明確,所指不實。末查原告於曹員處理該交通事件時並未就處理程序有何違法內容有所指摘,復以前開主張無法證明曹員有何行為致其權利遭受損害之事實及曹員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何因果關係,是以本件無原告所稱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益之情事。
3、綜上所述,原告之請求顯與國家賠償要件不符,姑不論原告請求有無理由,亦已罹於時效,亦應駁回原告之訴。
三、證據:詳如書狀所附。
丙、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甲○○(兼原告乙○○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97年1月11日具狀向被告機關請求國家賠償,嗣經被告於97年2月1日以中市警秘字第0970009227號函覆拒絕賠償。從而,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程序部分係屬正當,合先敘明。
二、實體方面:
(一)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1、被告機關所屬丙○○警員,現場處理原告所發生之車禍事宜,有無原告所指之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
2、原告之請求已否罹於時效?
3、原告損害之計算依據是否有理?
(二)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若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已踐行法律所定之各項程序,即無從認為其執行職務有何故意過失。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機關所屬丙○○警員,現場處理原告所發生之車禍事宜,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證明之責。
(三)原告雖據上述事由而為本件主張。但查:
1、被告所屬第二分局警員丙○○94年12月30日上午7時10分許接獲第二分局勤務中心通報,該轄雙十路與興進路口發生自小客車與輕機車車禍,經曹員到達現場後,僅原告所騎乘之機車傾倒在現場路口,曹員依當時事故地點、行駛方向、交通情況、周邊環境及人車損傷痕跡及程度等各項狀況予以調查蒐證,再經詢問雙方當事人肇事相關車輛事故後現場位置、肇事過程中人車動態及相關地點後始現場拍照及繪製現場圖,並製作雙方當事人談話紀錄表,且經原告於其上簽名確認,處理過程並無末依法定程序辦理之情形。
2、原告甲○○本人騎乘機車與他車發生碰撞,對於他車之顏色、車種及車行方向,理應較嗣後始到達現場之曹員清楚,原告如認曹員所繪製之現場圖不夠週詳、談話紀錄表內容有誤及相對人蔡雅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並非與其機車發生碰撞之肇事車,按理應即當場表示反對之意。然原告甲○○當時並無不同意見之表示,而係事後於訴訟進行時才以該交通事件之相對人蔡雅智於地檢署偵查庭訊所為陳述、車輛照片及估價單等資料,主張相對人蔡雅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並非真正肇事車,不惟與其在現場所為:「①車小姐初未承認,經在現場公園跳舞蔡小姐拿寫有車號之紙條指證,蔡雅智才承認係肇事車」陳述不符,況該交通事件相對人蔡雅智之車號更係根據原告所稱在現場附近公園跳舞之「蔡小姐」所提供,難認曹員處理該交通事故時,有原告所述故意或蓄意過失之行為。
3、因上開交通事故所衍生之過失傷害案件或損害賠償事件,乃係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原因,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依據附卷事證及交通法規,提供意見予司法機關供為偵審之參考,各該機關均屬獨立行使職權,並不受被告機關所屬丙○○警員之看法所拘束,亦難認原告所稱之後續車輛肇事鑑定委員會、地檢署檢察官等公務員續行迫害,不法肇事者強索賠償金之情事,乃係可歸責於被告機關所屬丙○○警員現場處理原告所發生之車禍事宜所致生。
(四)再按,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規定:「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經查,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機關所屬丙○○警員,於94年12月30日現場處理原告所發生之車禍事宜,有其所指測繪肇事現場圖未為完整繪製,僅繪製單一方之十字路口,另於肇事現場圖經過摘要欄記載:「①車左前門與②車車頭發生碰撞」之故意或蓄意過失不法行為,則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所屬公務員違法行為造成損害,在其於閱覽上開肇事現場圖時,應即知悉,原告遲至97年01月11日方向被告機關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自已逾前揭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
1項所規定之時效期間,揆諸上揭說明,本件原告之國家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被告並已為時效抗辯,自得拒絕給付。至於原告所稱曾於96年11月30日就丙○○警員有上述故意過過失行為,向臺中地檢署聲請國家賠償,臺中地檢署在96年12月20日、覆文附記「並請留意國家賠償法第8條有關賠償請求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但原告卻在97年01月10日才收到上開覆文,據郵務人員表示,臺中地檢署係於97年01月09日始投遞上開文書,故未於2年內對被告為國家賠償之請求,非原告所延誤等語。
因被告機關所屬丙○○警員,並非隸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公務員,原告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國家賠償,因而為該署以96年度賠議字第11號決定書拒絕賠償,本屬原告於決定聲請賠償對象機關時之自身誤認,非可歸責他人。另該決定書附記所載請留意國家賠償法第8條有關賠償請求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一語。僅係行政教示性質,用以提醒國家賠償之聲請人如不服該署拒絕賠償之決定者,應在法定之請求權時效期間內向法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尚無從據為原告未於2年內對被告機關為國家賠償之請求非屬原告所延誤之合法事由。
丁、綜上所述,被告機關所屬丙○○警員,現場處理原告所發生之車禍事宜,並無原告所指之故意或蓄意過失不法行為,另原告之請求亦已罹於時效,則原告損害之計算依據,自無須再予審酌。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請求被告機關給付原告甲○○新台幣200萬元,於法尚非有據,其訴應予駁回。
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庚、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宗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4月23日
書記官鄭晉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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