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49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涂永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716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刑事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 凃永豊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凃永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0年及100年間,曾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0年交易字第12
8號、100年豐交簡字第151號分別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折算1日)及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並先後於90年6月8日、100年
4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於101年間,亦曾因駕駛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不構成累犯)。被告有前揭經本院及檢察官判刑及緩起訴處分之前科,仍不知警惕,復犯本案相同類型之犯罪,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仍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嗣因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和盛街交岔路口時,不慎肇事擦撞他人之自小客車為警攔查(未造成人員傷亡),當場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所為實不容輕縱,惟念本件雖肇事,然並未造成人員傷亡之結果,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賴恭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秀貞中華民國103年8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不股
103年度偵字第17164號被告凃永豊男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街雪山莊3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凃永豊前因服用酒類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拘役40日、55日確定;另因同類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均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於民國103年6月13日2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某公司內,飲用高粱酒後,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安全,仍於同日20時30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21時許,途○○○區○○路與和盛街交岔路口時,不慎與 江明昌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後未停車查看(無人受傷),經江明昌尾隨追趕並報警處理,在臺中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查,並對 凃永豐 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2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凃永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江明昌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9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已有多次酒後駕車犯行而不知戒絕,請從重量刑,以示儆懲,並保障民眾之公共安全。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7月2日
檢察官王捷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7月11日
書記官林建宏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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