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交簡字第21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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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交簡字第2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交簡字第218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達繞尤幹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3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達繞尤幹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達繞尤幹為二、三專肄業(偵卷第19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從事保全之山地原住民(泰雅族)男子,前曾因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交訴字第1號判處罰金銀元2萬元,緩刑3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竟仍不知警惕,再次酒後駕車,其食用燒酒雞後雖稍事休息,惟酒精作用尚未完全降低,仍心存僥倖駕車外出,不但漠視自身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嗣因未開大燈為警攔查,發現其渾身酒味,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及本件距前次酒後駕車犯行已逾5年,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裁罰基準,最低罰鍰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7,500元,本罪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照其於警詢自述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肇事逃逸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交訴字第1號分別判處罰金銀元2萬元、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品行非惡,距前次酒後駕車已逾11年,因一時失慮,喝酒自誤,致涉本案犯行,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本件被告於食用燒酒雞後,經休息約9個小時後始駕車上路,於警詢陳稱:「因為我身體不好,所以代謝比較慢,不清楚為何酒測值會這麼高,有很注意安全,絕對沒有下次了」等語,信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使被告達成記取教訓之目的,並加強約束被告之行為,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萬元,期能促其知所警惕,確切記取其行為所造成損害之教訓,不要再酒後駕車,尊重自己和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附繕本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8月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瑞萍中華民國103年8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3603號被告達繞尤幹
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南投縣○里鎮○○路○○○巷○○號7樓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7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達繞尤幹自民國103年6月2日中午某時起,至同日晚上6時30分許止,在其臺中市舅媽住處,食用燒酒雞後,稍事休息,惟酒力尚未退盡,竟於翌(3)日凌晨3時21分許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3日凌晨3時21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與平等街交岔路口時,因未開大燈為警攔查後,發現其渾身酒味,遂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7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達繞尤幹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查獲員警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6月5日
檢察官蕭如娟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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