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桃簡字第19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桃簡字第198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CASWATI(蕭娃娣)印尼籍
蕭光春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5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CASWATI(蕭娃娣)、蕭光春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關於本件由被告蕭光春持不實之結婚資料,並填內容不實結婚登記申請書,再持向桃園縣中壢市戶政事務所申請書辦理結婚登記之時間應更正為92年12月16日(聲請書誤植為同年月12日,應予更正,見偵卷第1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記不實罪。而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㈠被告二人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
共同正犯。而刑法第28條有關共犯之規定,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是以修正後刑法有關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修正後排除陰謀犯及預備犯之共同正犯,自屬法律有變更,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從舊從輕」原則比較新舊法之適用。而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34號、第160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刑法第33條第5款業經修正公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二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㈢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增訂。
修正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指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到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而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14條之罪定有罰金刑,且為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而定有罰金刑者;於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修正增訂前,其貨幣單位為銀元,罰金刑之提高標準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而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
「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其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變更」,即無該條比較適用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36號、第418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被告二人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現已廢止)業
於95年5月17日刪除第2條條文,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二人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二人,是以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二人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而諭知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作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審酌被告蕭光春以與被告蕭娃娣辦理假結婚之方式使被告蕭娃娣入境居留工作,損害戶政機關結婚登記之正確性,並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外國人居留管理之正確性,亦妨害本國勞工之工作權,於社會公共秩序之妨害匪淺;惟衡酌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犯罪之動機、手段、被告二人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二人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均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4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廢止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2月3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美靜中華民國104年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