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19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清根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8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清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游清根為伊買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伊買公司)之負責人,其分別於:①民國100年9月16日,以伊買公司名義向順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益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
0、6235-77、6307-77、6325-77號中華牌自用小貨車使用,租賃期間自100年9月29日起至103年9月28日止,以每月為1期,共36期,每台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5,500元,每期租金於期初繳付;②100年12月7日,以伊買公司名義向順益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中華牌自用小貨車使用,租賃期間自100年12月15日起至103年12月14日止,以每月為1期,共36期,每月租金25,500元,每期租金於期初繳付;③101年8月14日,以伊買公司名義向順益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中華牌自用小貨車使用,租賃期間自
101年8月16日起至104年8月15日止,以每月為1期,共36期,每月租金25,500元,每期租金於期初繳付,嗣順益公司分別於①100年9月30日;②100年12月16日;③101年
8月29日,將各該小貨車交由游清根使用,游清根於期滿時應交還順益公司,且於租賃期間內不得任意為處分之行為。詎游清根於取得上開6部車輛後,①車牌號碼0000-00、6235-77、6307-77、6325-77號小貨車部分,僅給付29期(起訴書誤載為28期)之租金;②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部分,僅給付27期(起訴書誤載為25期)之租金;③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部分,僅給付19期(起訴書誤載為17期)之租金,即均自103年2月28日起,未再支付任何租金,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於103年2月23日凌晨2時許,將上開6部自用小貨車交付予 莊荃 發以抵償其債務,而事實上處分上開6部自用小貨車。
二、案經順益公司代表人 呂政雄 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審酌: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甚明。本件告訴代理人 王銘宏 、證人 莊荃發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情而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係執法機關依法定程序詢問而做成,並無何違法不當之處,亦無不足採信之情況,認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該等陳述應有證據能力。㈡本件所引其餘證據,公訴人、被告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亦無違法取得或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事由,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被告 游清根固 坦承有向順益公司承租上開6部自用小貨車,並自103年2月底起沒有繳納租金,且已將上開6部自用小貨車交給莊荃發等情,然辯稱:其沒有侵占的意思,其會簽讓渡書及交付車輛予 莊筌發 是莊筌發要求其這樣做的,其有告知莊荃發車輛非其所有,其發存證信函給告訴人,就是要告訴人知道車子在哪裡,其認為車子的殘值遠超過後續要再繳的租金及保證金,莊筌發要幫其處理跟告訴人之間的債務後,再把車子拿去抵償云云。惟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間就上開車輛確有簽訂租賃契約,被告未依約
繳付租金,告訴人至被告之工廠、住家均找不到車輛等情,此經告訴代理人王銘宏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38頁),並有車輛租賃契約書影本3份、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6份、告訴人於103年3月5日寄予被告之郵局存證信函影本、順益公司車輛點交單影本3份、支票影本3份(見偵卷第6至22頁、第44至49頁)在卷足憑,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㈡證人莊荃發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被告向其借款幾千萬
元,都沒有還錢;被告於103年2月間,有把6部車交給其,要抵償欠其的債務,並簽立讓渡書;簽訂讓渡書之意思是要抵償債務;被告說6部車還有貸款100多萬元,其去找告訴人公司要結清貸款時,告訴人公司說還有300多萬元,因其還要跟告訴人公司協商,所以讓渡書上未填受讓人;其去告訴人公司要結清貸款時才知道車子不是被告的等語(見偵卷第62至63頁),並有讓渡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9頁),雖該讓渡書上記載「伊買公司向裕利汽車及和運汽車公司承租之七輛貨車讓渡」等語,故證人莊荃發是否知悉本案6部自用小貨車並非被告所有,容有疑問。然該讓渡書上載明「無條件讓與受讓人,作為充抵其欠債務中之_元整部分」、「讓渡人切結該讓渡物係讓渡人所有,並負一切法律責任,日後如有第三人異議或爭議,概由讓渡人負責,與受讓人無關」,與證人莊荃發證稱被告將本案6部自用小貨車交付就是要抵償債務等語相符,足認被告交付本案6部自用小貨車予莊荃發確係為抵償債務無訛。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而讓與自用小貨車抵償債務乃屬民法上處分行為,非所有權人不得為之,被告將前揭6部自用小貨車讓與交付予證人莊筌發抵償債務,顯已自居於該6部自用小貨車之所有人地位,其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昭然若揭,其侵占犯行,已足認定。㈢被告雖辯稱:有告知莊荃發車輛非其所有,必須與告訴人協
商處理債務,其發存證信函給告訴人,就是要告訴人知道車子在哪裡,其沒有要侵占車子的意思云云,然無論被告是否告知莊荃發前揭6部自用小貨車非其所有,是否約定莊荃發需與告訴人協商債務,其既無所有權,本應先與告訴人協商並得告訴人同意後,方得將之處分,其未事先告知告訴人,更未得告訴人同意即逕行將前揭6部自用小貨車讓與交付莊荃發抵償債務,即屬處分車輛行為,符合侵占之構成要件,業如前述,且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其沒有權力讓渡車輛,其沒有所有權,正常是不能讓渡車輛等語(分見偵卷第52頁、本院卷第38頁),足見被告亦明知其不得讓渡車輛,其竟仍將之讓與交付莊荃發抵償債務,主觀上亦有侵占之犯意甚明,再徵之依被告提出之和解協議書(見本院卷第21頁),亦載有「乙方(即伊買公司)未出面處理,且擅自違約將上述車輛(即本案車輛)讓渡予丙方(即莊荃發)」等內容,更明被告主觀上有侵占之犯意,其辯解不足採信。至其事後雖於103年3月30日發存證信函告知告訴人前揭6部自用小貨車在莊荃發處,請告訴人自行找莊荃發取回,有存證信函附卷可按(見偵卷第40至41頁),亦無解於其侵占犯行之成立。
㈣綜上所述,上開犯行事證明確,被告辯解均不足採,其犯行已堪認定。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侵占自己所持有他人之物,漠視他人權益,其積欠告訴人之租金達3百萬元左右,然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代理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暨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電子工程師及從事電子類相關買賣業務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5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秋月
法官段奇琬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103年8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