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緝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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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易緝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緝字第22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雅萍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0年度偵字第15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雅萍於民國90年1月間某時,在臺中市○村路上,拾獲被害人 林永洲 所遺失「大買家會員卡」乙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將之侵占入己。又明知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政府公告禁止之毒品,依法不得製造、販賣及持有,竟自90年5月初,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乙小包(毛重0.3公克)及殘留安非他命之夾鏈袋3只。另明知 林進明 於不詳時間,在臺中縣○○鎮○○路○○號「好彩頭檳榔攤」,所交付被害人 侯淑如 所有之身分證(係被害人侯淑如於89年12月間,在臺南縣龍崎鄉○○村○○00○0號住處,為不詳姓名者所竊)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竟為冒用他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予以收受。嗣於90年6月13日中午12時許,為警至上開檳榔攤執行搜索時,於被告陳雅萍所使用床上查獲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乙小包(毛重0.3公克)、殘留安非他命之夾鏈袋3只、被害人侯淑如身分證及被害人林永洲「大買家會員卡」各乙張;因認被告陳雅萍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嫌及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1項雖經修正,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仍應適用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次按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亦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已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係規定「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49條第1項則規定「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之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規定。
(二)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固經修正而增列第3至6項持有第1至4項毒品達一定純質淨重以上之罪名,並將原先第3項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1、2級毒品之器具罪名,移列於同條第7項,該修正條項並於98年5月20日公布,同年月22日施行(按法規之制定與法規之修正,如有特定生效日之必要者,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4條或第20條第2項準用第14條之規定,應分別特定其施行日期。法規制定或前次修正基於特殊因素所特定之施行日期,並不適用於日後修正或再次修正之條文。又法律之制定或修正,若未明定施行日期者,中央法規標準法雖未規定應自何時生效,然法律既經制定或修正並經總統公布,自應依一般原則,自公布日起算至第3日發生效力。至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規定:「本條例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其立法理由係謂:「(一)依修正草案第2條第3項規定,法務部需會同衛生署成立審議委員會每3個月定期檢討調整毒品之分級及品項,而本次新增第4級毒品,有需要在新法施行前先經該審議會檢討後再調整公布,爰預留6個月緩衝期,以利處理。(二)依本條例新修正之規定,有必要再訂定相關子法及修正相關法規,以配合本條例之施行,故亦有需要預留適當緩衝期,以利訂頒相關子法及相關法規之配合修正。」。故該條規定,顯係因應該次修正之需,始預留適當之緩衝期,與本次之修正並未定有施行日期之特別規定,且亦未明示係基於何特殊因素而修正,自並不能適用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之規定。)惟該條第2項持有第2級毒品罪名及刑度均未修正,是本案並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有關追訴權時效部分,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83條均經修正,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二、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茲經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最有利於行為人。
(四)是綜合比較之結果,本院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之規定,適用修正前之刑法,是本案應從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計算之追訴權時效,而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刑法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項、第2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又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意旨參照),若已實施偵查,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即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均合先敘明。
四、經查,依對被告最有利之行為時法,本案之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而公訴人未於起訴書載明被告收受贓物之行為日,僅得以被告為警查獲日即90年6月13日為最後行為日,又本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6月13日開始偵查,並於90年9月25日提起公訴,而於90年10月11日繫屬於本院,嗣因被告逃匿,再經本院於90年12月28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等情,經本院核閱本案卷內所附資料審認屬實。因此,本案追訴權之時效應自90年6月13日起算10年,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6月(10年之四分之一)期間,合計為12年6月,再算入本案開始實施偵查之日(即90年6月13日)至本院發佈通緝之日(即90年12月28日)之6月又18日期間,並扣除檢察官90年9月25日提起公訴後迄90年10月11日繫屬本院前之1日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期間後,追訴權時效完成日應為103年6月15日,本案已逾追訴權時效期間,其追訴權業已消滅,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薛淑玲中華民國103年8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