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原簡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原簡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原簡字第4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粟膺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粟膺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鄭粟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之「現場照片數張」更正為「現場照片4張」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於上開時地,同時辱罵告訴人 江佳芬侯博平 ,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江佳芬、侯博平之人格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僅論以一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因酒後一時情緒失控,竟公然口出粗鄙言語辱罵告訴人,損害告訴人之名譽,所為實屬可議,且迄未能與告訴人和解,獲得告訴人之原諒,兼衡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為對告訴人2人名譽造成之干擾及危害程度、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簡易庭法官李佳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書記官林銀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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