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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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24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海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823號),經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海星竊盜,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海星於民國103年1月27日中午12時許,徒步行經新北市○○區○○路○段○○○巷○○○號(起訴書誤載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170號)南山福德宮機車停車場,見 吳清國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停車場內,且車頭未上鎖,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機車得手,旋即順著下坡路段滑行方式,騎乘該機車離開,欲返回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4樓住處,駛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處,則將該機車停放該處再步行返家。其復另行起意,明知服用酒類,會降低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能力,容易肇事而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仍於同月28日上午7時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許止,在前開南山福德宮內,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維士比」藥酒約1瓶,迄至同月28日下午3時40分許,欲離開「南山福德宮」時,見 游進興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南山福德宮機車停車場內,且車頭未上鎖,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機車得手,並在其飲酒狀態下仍以順著下坡路段滑行方式,騎乘該機車離開上處,欲返回其前開住處。嗣於同月28日下午4時1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2段261巷口附近,為警方盤查臨檢,並於同日下午4時34分許,以酒精測定器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8毫克,已超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楊海星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4至5頁、第40頁、本院卷第61頁背面、第65頁),核與被害人即證人吳清國、游進興證述內容相符(見偵查卷第8至9頁),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見偵查卷第13至15頁、第17至18頁、第20至21頁)及查獲現場照片3張、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存於證物袋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南勢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勘驗筆錄各1份(見偵查卷第30至33頁、第
48頁)附卷可稽,並有前開普通重型機車2輛(均經上開2名被害人領回)扣案為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之規定,其中所稱「駕駛」係指使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而言,只要行為人控制動力交通工具(例如:轉動方向盤或煞車)即應屬法條所稱之「駕駛」,並不以該車引擎確已啟動為必要,例如:在下坡為省油關掉引擎滑行或車輛故障由其他車輛拖曳,雖未啟動引擎而仍能夠操縱移動,因此種情形如果行為人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也可能產生交通上之危險(參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交上易字第161號判決意旨)。查本件被告操控本屬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使該車輛滑行行駛在道路上,雖該車引擎並未啟動,仍應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無訛,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又被告所犯2次竊盜犯行、1次公共危險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屢有竊盜犯行之前科紀錄,且曾於97、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刑責,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且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謀生,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即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治觀念,另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酒後駕駛上開普通重型機車,經警攔檢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8毫克,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自屬可議,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暨審酌其僅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人別欄,見偵卷第
4頁),所竊物品價值非鉅,2名被害人均表示不願提出竊盜告訴及檢察官對本案表示依法審酌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因被告所犯本案3罪所處之刑,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非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定情形,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扣案之前開普通重型機車2輛,均非被告所有,爰不依法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棣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趙伯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靜芝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