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0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07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建宜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4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建宜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至第6行「嗣上開罪刑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應補充為「嗣上開罪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34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第17行「鑰匙壹把」應更正為「鑰匙壹支」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鄭建宜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證人即被害人 譚凱崴 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況其前已有竊盜前科,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素行非佳,竟仍不知悛悔,復犯本件之罪,顯見先前刑之宣告、執行對其均未生警惕效果,惡性非輕,堪認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故為導正其不當行為,應延長其矯正期間,並參酌前案所宣告之刑,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任臨時工而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偵卷第4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鑰匙1支,訊據被告供稱該鑰匙為其所拾得而將之作為本件竊車之工具等語,則該鑰匙既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竊盜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103年8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4606號被告鄭建宜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道○段○號6樓
(新北市三重區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路0段0巷0號1樓
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
守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建宜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同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52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3月、拘役40日、59日,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拘役90日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54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上開罪刑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而於民國99年2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5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而於100年10月2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3年6月29日下午4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口前,以自備鑰匙開啟譚凱崴所有而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約新臺幣2萬元),得手後供己作為代步使用。嗣於103年6月30日上午7時40分許,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行經新北市○○路與湳仔橋口,為警攔查時,旋騎乘上開機車逃逸,經警追捕,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前為警所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0臺(已發還譚凱崴)及鑰匙1把,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建宜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譚凱崴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照片共5張在卷可稽,可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足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鑰匙1支屬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7月7日
檢察官郭耿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