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495號
102年度訴字第1599號102年度訴字第206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思涵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2894、5268號),及追加起訴(102年度毒偵字第3397號),本院合併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思涵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王思涵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8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100年8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3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王思涵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102年2月25日上午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某網咖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25)日下午11時許,為警在上址執行臨檢而查獲,經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鴉片類(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王思涵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102年4月15日下午8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5樓居所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16)日下午7時4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8時45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而查獲,經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鴉片類(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㈢王思涵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102年6月7日上午7至9時許間之某時,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5樓居所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7)日下午11時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
102年6月8日),為警前往上址臨檢而查獲,經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王思涵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告於前開時、地先後經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分別送請檢驗之結果,均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3月13日、102年5月2日、102年6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毒品案件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2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1紙附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與事實相符。再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從而,被告分別於102年2月25日上午8時許、102年4月15日下午8時許及102年6月7日上午7至9時許間之某時,各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顯均係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自均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被告各次施用前之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
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分別於102年2月25日、102年4月15日及102年6月7日施用毒品之犯行,均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在一起施用,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至公訴人雖認被告於上開時日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係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惟被告在本院審理時既供述該3次均係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起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係分別施用,是尚難認係屬數行為而構成數罪,附此敘明。再被告先後3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並經法院判處罪刑,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兼酌其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較低,暨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慧禎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