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08年度羅小字第180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羅小字第180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張簡婷
       簡慎甫
被   告  許鈺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貳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
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陸仟貳佰伍拾陸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3月5日8時3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宜蘭縣○○鄉○○路○段○○
○號北側處,因駕駛不慎,而撞及訴外人 廖淑貞 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茲因系爭車
輛業經訴外人廖淑貞向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而上開保險事
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原告乃依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系爭車
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75,792元(工資9,10
3元、烤漆14,231元、零件52,458元),並依法取得代位求
償之權。為此,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
,7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
㈠查被告於107年3月5日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行經宜蘭縣○○鄉○○路○段○○○號北側處,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慎
自後追撞訴外人廖淑貞所有系爭車輛等事實,除經原告提出
理賠計算書、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受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等為證,並據本院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
分局函查屬實,有羅東分局108年2月26日警羅交字第1080
004263號函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現場照片等在卷足考;兼之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
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
供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可採。
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旨在保障公眾行車安全,核屬保護他人之法律
,是倘有違反者,自應推定其有過失(民法第184條第2項
規定參照)。查被告於旨揭時、地,既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
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不慎追撞行駛在前之系
爭車輛,則被告顯已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其有過失
甚明。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
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有明定;本件
被告於旨揭時、地,違反交通法規以致撞損系爭車輛,則被
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存在。準此,被告自應對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即訴外人廖淑貞
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
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
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
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
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
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83年度台上字第806號判決意旨
參照)。蓋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保險契約為其基礎
;至保險人於給付保險金以後,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
第三人之請求權,然此實係基於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
,是其二者之賠償範圍,本非必然一致,苟被保險人對於第
三人之請求權有一定限額者,就令保險人給付之賠償金額已
經超過此項限額,然因保險人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
,依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對第三人主張權利,核其所得請求
之範圍,自仍以被保險人原得對第三人請求之額度為限。又
物之所有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惟以必要者為限,即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廖淑貞業向原告投
保車體損失險,系爭車禍即保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原告
遂依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合計75
,792元(工資9,103元、烤漆14,231元、零件52,458元)等
情,有與其主張相符之系爭車輛理賠計算書、行車執照影本
、估價單、發票等件為據,經核無訛;另參酌系爭車輛行車
執照之記載,可知系爭車輛乃105年6月出廠,原告對零件
計扣折舊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可認訴外人廖
淑貞損害額應扣減折舊方屬合理。本院參酌系爭車輛行車執
照之記載可知系爭車輛乃於105年6月出廠,至系爭車禍發
生日即107年3月5日止,系爭車輛之使用時間為1年10個
月;再參考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其他業用客
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車輛之零件部
分,每年折舊千分之369,是系爭車輛「零件」經折舊後之
殘值22,92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加上不應計列折舊之工
資、烤漆,堪認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財產損害合計46,256
元(計算式:22,922元+9,103元+14,231元=46,256元)
。準此,訴外人廖淑貞所得對被告請求賠償之範圍,自係以
46,256元之金額為限;又原告雖已依保險契約對訴外人廖淑
貞給付75,792元,然原告既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本於債權
移轉之法律關係對被告主張權利,則原告所得請求之範圍,
應以訴外人廖淑貞本得對被告請求之前開額度為限。
五、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46,2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4月
13日起(見本院卷第40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金額之請求,於
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除此
之外別無其他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及依職權確
定前開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其勝敗比例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5月13日
羅東簡易庭法官游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
書記官呂典樺
附表
-----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52,458×0.369=19,357
第1年折舊後價值52,458-19,357=33,101
第2年折舊值33,101×0.369×(10/12)=10,179
第2年折舊後價值33,101-10,179=22,922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