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投簡字第76號
原 告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郭永發
訴訟代理人 廖唯君
被 告 黃耀祥
上列當事人間償還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雲林縣之國中及國小擔任桌球教練,
而代號0000-000000A號之女子(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女)為參加桌球訓練並由被告指導之
學生,且明知A女係因訓練關係而受其監督之人,且為未滿
14歲之女子,尚未具有完全成熟之性自主能力及判斷能力,
竟利用其身為教練之權勢,進而對A女為猥褻之犯意,於105
年8月8日中午12時40分許,駕車搭載A女前往位在雲林縣○
○市○○路○○○號之名家庭園汔車旅館(下稱名家旅館)206
號房間內,以教導A女按摩胸部為由,用手拉著A女的手撫摸
揉捏A女之胸部,再與A女舌吻,而對其為猥褻行為。而被告
上開之行為,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侵訴字第43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提起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駁回上訴確定
。嗣A女之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向原告申請犯罪被
害人補償,經原告所屬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以106年
度補審字第30號決定補償新臺(下同)200,000元,並於107
年8月17日如數支付予A女,爰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
1、2項前段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之請求無意見,且願意給付,但因為沒錢
,無法一次給付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106年度補審字第30號決
定書、付款憑單、被告戶籍資料、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及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決書各1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且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相符,堪認屬實。
㈡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
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前項求償權,
由支付補償金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行使;必要時,得
報請上級法院檢察署指定其他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為之
,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據此,
本件原告既已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揆諸前揭規定,自得於
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之被告行使求償權。是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2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給付2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
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林奕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並繳足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10日
書記官洪聖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