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建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建字第3號原告 林修寬 訴訟代理人 李蕙君 律師被告 郭承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伍仟零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貳萬伍仟零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5,033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頁9);嗣於112年3月8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25,033元,及自111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頁67)。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乃為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等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經營餐飲業,於110年8月底擬委託原告承攬餐廳之裝修設計規劃及施作裝修工程(餐廳地址:基隆市○○區○○路00號,下稱系爭餐廳),並且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原告,經原告前往系爭餐廳勘查後,於同年10月下旬初次將設計圖及報價單電子檔以Line傳送給被告審閱,細節內容經兩造數次討論修改後,原告於110年12月8日再傳送報價單電子檔給被告確認內容,初估施工報價含繪圖監造費共651,293元(不含水電衛浴設備、桌椅、冷氣空調、廚房設備),其餘部分則視施工進度再行報價及決定,被告對此內容同意,未再要求修改並稱希望原告能在111年1月中前完工,於是兩造對系爭餐廳上開空間設計規劃及施工裝修內容達成共識,即有承攬契約意思表示合致情形,原告亦因此於110年12月21日開始施工。由於施工過程中被告再向原告表示決定部分施作項目需增加及刪減(諸如桌椅代購、廚房貼磚等),故原告於111年1月21日完工時即以Line傳送最終施工報價單電子檔及代購桌椅訂購單發票84,200元之照片給被告,再於同年1月25日傳送桌椅代購、追加項目及總額之電子檔,附文字訊息給被告說明確認結算承攬報酬總共825,033元。原告以此方式向被告請求給付承攬報酬,被告卻稱適逢即將農曆春節,欲先開始營業賺取收入,商請原告同意伊在過年後再給付,然僅於111年2月25日匯款30萬元,尚餘525,033元未給付。嗣再經原告屢次催告清償,被告仍以各種理由拖欠迄今未能清償。又承攬報酬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屬於有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承攬被告之系爭餐廳裝修工程已於111年1月21日完工,於同年月25日結算報酬即告知被告應清償,被告表示同意給付報酬並且開始營業,可見被告對於竣工並無異議,被告本應自斯時起負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然被告商請原告同意寬限至過年後清償,卻於過年後之111年2月25日僅匯款30萬元,餘額525,033元迄今未清償,是原告請求自111年2月26日起計算遲延利息。爰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5,033元,及自111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Line對話紀錄截圖、原告於110年12月8日施工前傳送給被告之施工報價單及設計圖、原告於111年1月21日完工時傳送給被告之施工報價單、原告於111年1月25日傳送給被告之代購桌椅、追加項目明細及結箅總價表等件為證(頁15至55),並經本院調取系爭餐廳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確認無誤(頁77),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25,033元,及自111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就勝訴部分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依其聲請宣告之。又被告雖未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惟依職權諭知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
民事庭法官曹庭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聲明(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
書記官羅惠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