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基小字第8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112年度基小字第826號原告 羅炳煌 訴訟代理人 羅振東 被告 羅文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柒仟玖佰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1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基隆市○○區○○路000號對面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前方由羅振東駕駛之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受有損害,原告為此支出修理費用4萬7,900元,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7,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原告上開主張,已有提出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車損照片、系爭汽車行照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5頁至第21頁),且有基隆市警察局112年3月7日基警交字第1120029757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9頁至第6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為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系爭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前方之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受損,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汽車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修復系爭汽車之俢復費用4萬7,900元,應予准許。至於系爭汽車所使用之修繕材料,均係附屬零件,其本身不具獨立價值,目的僅係排除車輛受損情形以回復整體效用,並不因此而增加市場上之交易價值,原告亦不同意計算折舊,自不生「材料應予折舊」之問題。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7,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20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並由被告負擔。
八、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
書記官陳柏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