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94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丞閔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丞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至最後1行補充更正為「至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嗣均經轉出而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贓款去向及所在。嗣 王容芬 發現遭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補充「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4月10日一總營集字第5867號函及所附歷史交易明細表」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可參)。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出價蒐購或以其他方式向他人收集金融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或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情形,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極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以及用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不法款項之來源、去向、所在,當有合理之預見。是被告蔡丞閔將臺灣銀行帳戶交予他人,嗣經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詐欺他人之財物及洗錢,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未必故意甚明,且其所為亦屬該2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
㈢被告係以單一提供臺灣銀行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
成員詐取財物及洗錢,而侵害告訴人王容芬之財產法益,同時達成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之結果,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㈤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本件被告構成累犯,惟經本院裁量後,認不需加重其最低本刑:
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以109年
度交簡字第1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月1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故意而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判決主文不再記載累犯加重事由)。
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是依上開解釋意旨,本院就被告上開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事由,就最低本刑部分是否應加重其刑一事,自應予以裁量。
⒊經查,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係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案件,其罪質與被告本案所犯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有所差異,是不能以此遽論本件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故經本院裁量後,認不需就被告上開犯行予以加重最低本刑。
三、沒收㈠被告於偵查中供稱:「 李坤憲 」當時是跟我說賣1個帳戶可以
獲得新臺幣(下同)5萬元,我才把臺灣銀行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密碼交給他,他當場給我1萬元,剩餘4萬元沒有給我等語。是被告因交付上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所獲取之1萬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但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當以屬於(按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查本件匯入被告所提供臺灣銀行帳戶內之詐騙所得款項,旋為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而遭掩飾、隱匿其去向,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有所取得,是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劉怡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
簡易庭法官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婉玉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558號被告蔡丞閔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丞閔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掩飾他人犯罪所得財物,被犯罪集團用以作為人頭帳戶藉此躲避追查,仍基於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1月間某日,在宜蘭縣五結鄉某處,約定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代價,將其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詐騙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110年7月6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向王容芬佯稱:可介紹量化交易以投資等語,致王容芬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1年1月28日9時33分許、9時37分許分別轉帳5萬9,500元、200元至 廖浚宏 (另案所涉罪嫌現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57號審理中)設於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後,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於同日10時24分許轉帳39萬8,000元(包括王容芬上開受騙款項)至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嗣王容芬發現遭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容芬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丞閔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容芬於警詢供述情節相符,復有本件臺灣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提供轉帳憑證截圖、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已堪認定。
二、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核被告蔡丞閔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揭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嫌。又被告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
檢察官劉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