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8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司票字第1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票字第187號聲請人 劉兆麟 相對人 陳秉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均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利息均未約定,發票地均在基隆市七堵區,詎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4件,聲請裁定就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各自發票日(或之前)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除下述),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24條定有明文。是本件聲請意旨關於早於到期日前之利息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蔡炎暾附表:112年度司票字第187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即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註001111年9月28日30萬元111年11月27日TS375918002111年11月3日750萬元112年1月3日TS375919003111年12月23日20萬元112年1月23日TS375920票據背面有「○已付」之記載,第一個字過於潦草無從辨認,客觀上不能確認是否為某人之簽名(背書);又倘非背書亦無從辨識其義,依票據法第12條規定,不生票據上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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