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199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添壽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添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至第3行補充更正為「林添壽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民國112年3月12日13時至14時許,在宜蘭縣三星鄉某處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14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第3行至第4行「義農路二段」更正為「農義路二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
簡易庭法官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婉玉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362號被告林添壽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添壽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民國112年3月12日14時24分許,於飲酒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在行經宜蘭縣三星鄉上將路三段與義農路二段路口處時,因行車搖晃而為警攔檢,經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1毫克。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林添壽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且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道路○○○○○○○○○○○○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
檢察官黃正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