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9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上易字第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99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吳安濱 即成光電器工業處訴訟代理人 張慶達 律師複代理人乙○○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弘收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蔡碧仲 律師
陳振榮 律師 張宗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14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訴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98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而在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不在此限,亦為同法第446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及自民國(下同)94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經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63,267元,及自94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後,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請求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336,733元,及自94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就利息之利率請求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92年7月24日向其購買2輛昇空之工程車(下稱系爭車輛),車牌號碼分別為119—RJ及121—RJ(以下分稱系爭車輛119—RJ、系爭車輛121—RJ),系爭車輛係由汽車車體及昇空吊桿兩大部分組成,上訴人分別向訴外人長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源汽車公司)及被上訴人購買汽車車體及昇空吊桿,再委由被上訴人將昇空吊桿組裝於汽車車體上,汽車車體部分之保固及維修責任則約定由長源汽車公司負責。被上訴人已於93年1月30日將系爭車輛交付予上訴人,但上訴人仍有價金尾款100萬元未為給付。又被上訴人將系爭車輛交付予上訴人時,系爭車輛之昇空吊桿係自美國原廠進口,全新且經原廠測試功能正常,並無瑕疵。且依兩造系爭車輛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就昇空吊桿負為期1年之維修保固責任,保固期間自93年1月31日至94年1月30日止,於此期間內若昇空吊桿於正常使用下有任何故障,皆由被上訴人負責取回修繕,惟上訴人於受領系爭車輛並使用數月後始主張系爭車輛有漏油、螺絲鬆動等瑕疵,然此屬上訴人受領當時依通常程序檢查可即時發現並即通知被上訴人之瑕疵,故應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其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已喪失,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並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付價金。又兩造為關於系爭車輛瑕疵之爭執,曾於93年7月26日經嘉義縣水上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系爭調解內容第一項約定:被上訴人願將系爭車輛收回修理並於93年8月6日前交付給上訴人,並於正常使用下半年後無任何故障時,將餘款100萬元於94年1月26日前給付完竣等語。然自被上訴人依系爭調解將系爭車輛收回修理並再交付上訴人後,上訴人一直到94年1月26日前皆未曾向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有故障,足見系爭調解之條件已成就。縱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表示系爭車輛尚有故障而拒付尾款,但被上訴人表示欲取回檢查維修,上訴人又拒絕讓其取回。因上訴人從未將系爭車輛開到被上訴人處,以確認訂購哪些零件,故被上訴人只能依照上訴人單方面口述系爭車輛何處故障之內容,告知上訴人若係如此,需從美國訂購零件。顯見上訴人有故意使系爭車輛故障無法修復,並致其應給付尾款之停止條件不能成就之行為,且其另使第三人修繕系爭車輛昇空吊桿,亦有加大故障之未必故意,自應認上訴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停止條件之成就,而視為系爭調解內容已經成就,上訴人應依系爭調解約定或買賣契約給付被上訴人100萬元。 爰求 為判決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0萬元,及自94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63,267元及自94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亦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被上訴人並對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又被上訴人所提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附帶上訴人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336,733元,及自94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於93年7月26日成立調解,被上訴人依約將系爭車輛取回修繕,於93年8月6日前交還上訴人使用後,上訴人嗣又向被上訴人表示系爭車輛有故障,而拒付尾款;被上訴人於調解約定期限快屆滿前,曾要求取回系爭車輛維修,是上訴人既於被上訴人交付維修之系爭車輛後,於調解約定期限屆至前,曾通知被上訴人仍有瑕疵尚待維修,被上訴人並曾要求取回修繕,當可推認系爭車輛仍存有故障情事,足見系爭調解約定所指「無任何故障」之條件並未成就。而上訴人亦無以任何不正方法阻止上開條件之成就,此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之修繕收據,為交車以後,所生維修費用。若上訴人不願將車交付被上訴人修繕,實無需讓瑕疵請他人維修,究其根源應係被上訴人無力維修,上訴人眼見新車狀況連連,再等待一年半後仍無法獲得改善之情形下,只得另謀修繕管道,以減少損失,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故意不讓其修繕,顯無理由。至於車體部分之瑕疵,被上訴人亦應負責等語,資為抗辯。爰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對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92年7月24日就系爭車輛成立買賣契約,即系爭121RJ
、119RJ之特種自用大貨車。總價款為460萬元,兩輛車子尾款尚有100萬元未付。
㈡於93年7月26日經系爭調解內容約定:⒈原告(即被上訴人
)願將系爭車輛收回修理,並於93年8月6日前交付給被告(即上訴人),並於正常使用下半年後,無任何故障時將其餘款100萬元整於94年1月26日前給付完竣。⒉原告(即被上訴人)願將被告(即上訴人)開立8張臺灣中小企銀AS0000000-AS189113號支票,於94年1月26日前停止請領。⒊兩造願拋棄有關本案民事請求權,有嘉義縣水上鄉調解委員會93年民調字第303號調解書為證(見原審核字第5399號卷第3頁)。
㈢上開八張支票至目前尚未兌現(見本院卷第39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因條
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立。民法第99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上開系爭調解內容之一所指「於正常使用下半年後無任何故障」之停止條件業已成就,得本於上開調解內容㈠請求上訴人給付餘款100萬元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則自應由被上訴人就上開條件業已成就負舉證責任。查被上訴人雖先主張上訴人自被上訴人處將維修之系爭車輛取回後,迄自94年1月26日止皆未曾向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有任何故障(見原審訴字卷第31、32頁),惟嗣後又改稱兩造於93年7月26日成立調解,被上訴人依約定將系爭車輛取回修繕且於93年8月6日前交付上訴人使用後,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表示系爭車輛仍有故障,而拒付尾款;被上訴人於調解約定期限快屆滿前,曾要求取回系爭車輛維修(見原審訴更卷1第68頁、卷2第16、17頁)云云,是上訴人既於被上訴人交付維修之系爭車輛後,於調解約定期限屆至前,曾通知被上訴人維修,被上訴人並曾要求取回修繕,當可推認系爭車輛仍存有故障情事,已難認系爭調解約定所指系爭車輛「無任何故障」之條件已經成就。被上訴人固另主張於93年8月6日前已將修復完畢系爭車輛交付上訴人使用後,上訴人有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成就之前開事實,即上訴人沒有將系爭車輛之瑕疵經被上訴人公司確認有無要訂購那些零件,被上訴人僅依上訴人單方面的口述表示有那些地方壞掉,而告知上訴人需要從美國訂購零件等語,然此已為上訴人所否認,且縱認被上訴人前開陳述為真,被上訴人如何確認系爭車輛待修繕處,本不以上訴人將系爭車輛開至被上訴人處所為必要。再衡諸常情,上訴人既告知被上訴人系爭車輛須修繕之處,已難認上訴人有何不欲被上訴人為修繕之意,況被上訴人若儘早修繕,當更便利於上訴人對系爭車輛之使用,上訴人實乏阻止系爭調解約定條件成就之動機,是故無從推認上訴人有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成就之行為。故上訴人嗣雖將系爭車輛提供予訴外人正興機械工程行修繕,亦非等同系爭調解約定條件成就,上訴人自無可能藉由請第三人修繕之方式,阻止系爭調解約定條件之成就,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請第三人修繕,尚有加大故障之未必故意,尚非可採。此外,被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足資證明系爭調解約定條件成就之證據,則依上說明,被上訴人既未能盡其舉證之責,應認被上訴人依系爭調解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0萬元,尚屬無據。
㈡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參照)。
本件兩造成立系爭調解約定之情形,既在藉由系爭調解約定,以解決本件糾紛,參酌兩造不爭執之系爭調解約定第3項與同調解內容第1、2項間之相互關係,解釋上,兩造就系爭調解內容第3項約定,願拋棄有關本案民事請求權之真意,應係指兩造於以系爭調解約定第1、2項條處理本件糾紛之約定範圍內,願意拋棄相關民事請求權。惟如於系爭調解約定第1、2項約定範圍外,尚難逕認當事人有拋棄本件相關民事請求權之意。準此,兩造成立之系爭調解應解釋為:系爭調解約定第1項之條件成就時,上訴人應依約定給付100萬元,且不得再請求被上訴人負瑕疵擔保責任;系爭調解約定第1項之條件不成就時,應認兩造之權利義務關係即屬未約定,尚難推認在此種情形,兩造有關之本案民事請求權已約定拋棄之,準此,應認於系爭調解約定第1項之條件不成就時,兩造有關本件之權利義務均回歸適用民法關於買賣之規定處理,被上訴人仍得本於系爭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價金,上訴人亦得為被上訴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之主張,始符合兩造之真意及公平正義,上訴人之主張於系爭調解約定第1項之條件不成就時,被上訴人當然拋棄尾款100萬元之請求權,即不足採。
㈢又觀諸系爭契約之約定,被上訴人固於系爭買賣契約中約定
出售系爭車輛底盤部分予上訴人,惟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昇空吊桿以外車體部分瑕疵,係由長源汽車公司負責維修保固,並非被上訴人負責等情,業據證人戊○○即長源汽車公司內部人員於原審證稱:「…我們是長源汽車公司是賣底盤的,作業車除了底盤外,還要加上高空作業的機具,原告(即被上訴人,下同)當時要我們一起去跟被告(即上訴人,下同)說明,後來被告就跟原告說乾脆我們就全部跟你買,所以我們本來要賣給被告的底盤,後來就直接交給原告。」;「(當時有無跟被告約定底盤的保固、維修都找你們公司?)只要跟我們公司買車,保固期限我們都有一定,所以對於被告的車輛也有。」等語(見原審卷2第17、18頁)。衡酌證人戊○○當知如為前開證言,即清楚說明長源汽車公司對上訴人擔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而仍選擇為前開陳述,足見其證述為真而可採信。則系爭車輛底盤部分既由長源汽車公司維修,當無再由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擔負維修責任。從而,兩造間應存有限制出賣人即被上訴人有關系爭車輛車體部分物之瑕疵擔保義務之特約,則兩造間既存有前開特約,復無何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故意不告知上訴人系爭車輛瑕疵情事,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昇空吊桿以外車體部分瑕疵,係由長源汽車公司負責維修保固,並非其負責等語,即屬可採。從而,上訴人僅能就系爭車輛關於昇空吊桿之瑕疵,向被上訴人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查本件被上訴人自承出售上訴人之系爭車輛昇空吊桿維修保固期間為93年1月31日至94年1月30日,應認兩造就系爭車輛昇空吊桿瑕疵發現期間約定為1年(見原審訴更卷1第68頁)。又被上訴人自承其將系爭車輛取回修繕,於93年8月6日前交付上訴人使用後,自該時起,上訴人仍向被上訴人表示系爭車輛有故障等情,已如上述,可見上訴人在受領系爭車輛1年內即發現其所指之「瑕疵」,並立即通知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反民法第第356條從速檢查通知義務而不得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即難認有據。
㈣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
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54條亦有規定。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若出賣之特定物所含數量缺少,足使物之價值、效用或品質有欠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買受人受領買賣標的物後,主張物之瑕疵擔保權利,而出賣人否認有物之瑕疵時,應先由買受人就系爭車輛交付時,系爭車輛本身存在有瑕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本件上訴人既辯稱:系爭車輛有瑕疵,其得依民法第36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並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系爭車輛尾款等語,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即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車輛時存在瑕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有:「⑴主軸下方高壓油管接頭漏油;
⑵系爭車輛平衡支架行駛中會自行放下;⑶昇空吊桿共三節,三節油壓吊桿直徑由粗而細,吊桿收回時,較細桿身會縮入較粗桿身內,而在粗、細桿間會有緩衝墊片,在末端細桿(即連接作業桶之油壓桿)收回時出現粗、細桿間緩衝墊片彈出掉落;⑷作業桶旋轉盤螺絲常會鬆動;⑸作業桶放下時,於貨車後方平台上有一『T』型支架,支架上方黏有一圓桶狀塑膠片,以緩衝作業桶放下時之力量,並用以供作業桶放下時支撐之用,但因該膠片過薄,根本無法承載昇空吊桿及作業桶之重量,參以該『T』型支架上方橫桿長度小於作業桶的底部寬度,每次放下作業桶所產生下壓力,及車輛行進中作業桶外桶下方與『T』型支架間摩擦,多集中於『T』型支架兩端與作業桶接觸點,致作業桶發生破損,被上訴人於調解維修後,除未改善『T』型支架外,亦未更換作業桶外桶;⑹昇空吊桿下圓盤間隙過大,造成吊桿轉動時,高空作業桶晃動過大;⑺貨車引擎異聲」等瑕疵一情,業據曾在上訴人處工作並操作系爭車輛之證人丙○○於原審證稱:其於93年1月至95年2月間擔任操作系爭車輛工作,自開始操作時起,即有作業的使用吊桿會漏油(主軸會漏油),行駛當中車輛的支撐腳架會跑出來,必須停車再收起來,帶動作業桶安全性的旋轉盤的螺絲會斷裂,還有操作桿會晃動,作業桶磨破損壞,表面龜裂之問題,到其離職為止,仍有操作桿晃動、高壓油管漏油、支撐三腳架跑出、作業桶磨損之問題,至於螺絲會斷裂則未發生過,公司有二輛同樣這種的車,問題都一樣等語(見原審訴更卷1第211至215頁)。另證人丁○○亦證稱:其從93年1月1日退伍後過2、3天至上訴人處上班,從系爭車輛買回來開始,即開始操作。從系爭車輛牽回來開始,發現操作時操作桿會漏油,就是前輪後面的支撐架,他裡面有一個開關也會漏油,系爭車輛坐的桶子會晃動,伸縮的墊片會脫落、螺絲會鬆掉、引擎會有異聲,作業桶降下會壓到固定作業桶T型支架,T型支架本來有1個軟片,但作業桶降下來後就把軟墊壓毀,就直接碰到鐵架,作業桶會裂開,最後整個作業桶會破掉,作業桶裡面還有一個絕緣桶,絕緣桶沒有破損,是作業桶外面部分破洞,系爭車輛開去修理再開回來,這些問題都存在,在其任職期間,作業桶破裂的情形雖有修理但未改善過等語(見同上卷1第216至221頁),可見上訴人主張之前揭瑕疵確實存在。
⒉惟前揭瑕疵中之第⑵項平衡支架於行駛中會自動放下之瑕疵
及第⑺項貨車引擎異音之瑕疵為純屬汽車車體之瑕疵,依前揭說明,此部分之瑕疵尚不在被上訴人瑕疵擔保責任之範圍。
⒊上訴人固另辯稱關於緊急熄火啟動控制盤之瑕疵亦為被上訴
人應負擔者乙節,惟若該瑕疵係被上訴人交付後或上訴人初期使用時即存在之瑕疵,則何以證人丙○○、丁○○均未證稱有前揭瑕疵存在,而上訴人直至96年4月16日、96年9月21日始維修該瑕疵,有統一發票附卷可稽(見原審訴更卷2第3
6、37頁),凡此足見上訴人上開所辯已不足採。另證人丙○○、丁○○亦未證稱系爭車輛有上訴人所稱工具箱門後柳及工具箱門擋鋼板應更換或修繕之瑕疵以及昇空機有應墊高之瑕疵,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有該被上訴人應負責之瑕疵存在,是上訴人之該部分主張,自難採信。至上訴人主張關於作業桶內桶之瑕疵一節,觀以證人丙○○、丁○○之上開證述可知作業桶之外桶因緩衝不足而直接碰觸鐵架,致破裂毀損,惟內桶(絕緣桶)並無破損之情形;就此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作業桶內桶」係何時破損及因何種原因致破損,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就作業桶內桶負瑕疵擔保責任,亦非可採。
⒋另上訴人辯稱:昇空臂支撐架及絕緣高壓油管之瑕疵部分,
經函請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鑑定,鑑定結果略以:經鑑定人員以96年10月31日至現場進行勘查之當時狀態進行評估,勘查系爭車輛外觀有出現支撐架破損修補、絕緣高壓油管磨損等情形。上開問題之發生,以上訴人所提出之狀態說明其原因,系爭車輛目前仍處於可正常運作之狀態,但其外觀有多處破損及修補之情形,以及呈現有長期使用而產生之生銹、污漬等老舊外觀狀態,而系爭車輛於零件方面所出現支撐架破損修補、絕緣高壓油管磨損等情形,此均屬昇空吊桿之問題。造成支撐架出現破損之主要可能原因為操作上不當及保養未盡完善所致;現場之絕緣高壓油管確有磨損之情形,在一般正常情形下絕緣高壓油管當不會受到磨損,一般磨損可能發生原因多為該油管有組裝不當之情形,惟於現場勘查時並未發現有絕緣高壓油管明顯被磨損之情況等語(見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97年4月9日昇空車鑑定研究報告書第31、32頁)。可見系爭昇空臂支撐架吊桿之瑕疵原因可能為人為操作、保養不佳所致,尚難認系爭車輛於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時,已存有上訴人所指之上開瑕疵。上訴人固另辯稱鑑定單位並未實際操作系爭車輛,其鑑定結論不可採等語,惟經上開鑑定單位於97年7月11日(97)經研禧字第07015號函覆略以:系爭車輛是否故障或判斷故障之原因,並不一定全然需要實際參作系爭車輛,部分故障僅觀察外觀即可,而囑託鑑定所示鑑定項目,大多可由外觀判斷其是否有故障情形。⒈系爭車輛支撐架有明顯經過修補之情況,雖可支撐吊桿,但並非牢固,且有傾斜情形,此等瑕疵狀況不一定要實際操作昇空車,且系爭車輛之支撐架所呈現之修補狀態非一次或一時之操作所能造成,即使實際操作亦不能完全確認該原因。又觀察系爭車輛支撐架與車體間之連結狀態,並未發現嚴重錯誤之組裝情形,故提出主要可能原因為人為操作之不當及保養未盡完善所致。⒉高壓油管是否磨損,並不需實際動態操作系爭車輛,即可以現場高壓油管外觀狀態判斷之。然若要探究該原因,需進行相關拆卸、檢測或其他足以確認之歷史資料等,始能認定之。由於系爭車輛已曾多次至其他維修場進行修理作業,目前其現況已是經過更換或維修之狀態,而非原本購買時之實際狀態;若要進一步認定各種瑕疵之實際原因,需進行相關拆卸及檢測作業,甚至需要部分相關系爭車輛之歷史過程資料,此會耗費長時間與高鑑定費,然而結果之責任歸屬是否能夠明確,基於該車輛之非原始狀態,亦存在有不確定性,此為當時採用已完成鑑定之方式的主要原因等語(見原審訴更卷1第237頁至第240頁)。審酌系爭車輛自被上訴人於93年1月交付上訴人時起迄今已有相當時日,且證人丙○○及丁○○亦均證稱每天都在使用系爭車輛,一天約使用5個小時,最常使用8小時等語(見原審訴更卷1第215頁、第218頁、第221頁),足見以系爭車輛使用之頻繁,即使採用實際操作、拆卸等鑑定方法,亦未必能明確判別系爭車輛於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時,是否本身即存有瑕疵。復參酌上開鑑定單位之專業能力,應認鑑定單位採用觀察系爭車輛外觀之鑑定方式,尚非無據,以此鑑定方式所得之鑑定結果亦可採信,故上訴人此部分抗辯為無理由。
⒌是上訴人主張:其更換高壓油管接頭支出13,230元;整修支
柱腳及系爭121-RJ車輛下方平衡支撐油壓桿漏油共支出25,200元;更換昇空桶外桶支出136,500元;於94年7月間更換油封支出9,660元及97年間整修自動加速及操作連桿漏油支出16,800元;昇空桶支架造新支出15,343元等情,業據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見原審卷2第34至36頁、第38、39頁),應可採信。又關於作業桶旋轉盤之每具整修費用為6萬元乙節,業據被上訴人自認在案(見原審卷2第73頁),是關於此部分整修費用為12萬元【計算式:60,000×2】。以上瑕疵均係應由被上訴人應擔保者,則上訴人主張在前揭修繕費用支出範圍減少價金即336,733元(13230+25200+136,500+9660+16800+15343+120000=336733),應為有據。
㈤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有100萬元買賣價金尾款未付
,且已屆清償期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上訴人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336,733元。是被上訴人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663,267元。
五、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至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曾於94年1月2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於97年1月27日提示兌領上訴人所開立票號為AS0000000—AS0000000號共8張支票,合計80萬元票款,惟前開支票於提示後均未獲付款,上訴人並拒絕給付等情,有被上訴人寄發上訴人存證信函、退票理由單及上訴人寄發被上訴人存證信函附卷可參(見原審訴字卷第34至41—1頁、原審訴更卷1第15頁),堪認被上訴人已向上訴人為催告,上訴人仍未為給付,則依前揭規定,被上訴人主張自94年2月2日起計算遲延利息,自屬有據。又本件被上訴人既係依買賣關係請求給付買賣價金尾款,則本件遲延利息之利率自應依民法第203條規定為百分之5,從而,被上訴人之請求自94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663,267元,及自94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揭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無從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命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即無不合;又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核無違誤,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分別提上訴及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均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光秀
法官李文賢法官莊俊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0月21日
書記官吳銘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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