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1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1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129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義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9763號、第2230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義德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義德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2年2月7日中午12時4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中午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將車暫停五甲二路105巷由西往東方向車道路旁不久後起駛,擬迴轉跨越分向限制線,至對向之五甲二路由東往西方向車道,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起駛迴轉,適有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五甲二路162巷由西向東行駛至五甲二路105巷,陳義德所駕駛車輛之左前車頭與丁○○所騎乘機車之右側車身發生碰撞,丁○○因而人車倒地並滑行至對向車道,受有背部挫傷、腰椎椎間盤突出、薦椎挫傷、薦骨骨折等傷害。陳義德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時,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陳義德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坦承上開犯行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1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警卷第19頁至第2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鳳山分隊交通事故詢問筆錄(警卷第13頁至第1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及處理交通事故紀錄表(警卷第18頁)、現場蒐證及車損照片(警卷第30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23頁)、中正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24頁)百安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警卷第25頁)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26頁、第27頁)在卷可憑,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車前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
1項第7款、第106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停等於五甲二路105巷由西往東方向車道路旁,於起駛時疏未注意有無往來車輛,亦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未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轉,竟貿然起駛迴轉,並造成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滑行至對向車道,而受有上述傷害,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仍停留於案發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負責處理之員警自承係其駕車發生前揭車禍,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憑(警卷第21頁),是被告此舉當認合於自首要件,且無不應或不宜據以減輕其刑之情事存在,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將起駛前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亦未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轉,竟貿然起駛迴轉,肇致本件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其行為實有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經本院移付調解,雖因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致調解未能成立,惟調解未能成立之結果,雖可作為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參考,但並非唯一之考量;況民事上請求權與刑事之刑罰權係屬二事,不應僅以民事未達成調解,即一概認為被告犯後態度不佳,本件仍應綜合相關情節加以判斷,並綜合考量本件過失情節及其所駕駛車輛種類、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暨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2月6日
書記官鄭伊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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