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交上易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上易字第37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義德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1295號中華民國103年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9763號、第223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國96年7月
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
367條分別定有明文。職是,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此參照上開條文之修正理由自明。
二、再所稱「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均非具體理由(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
2點參照)。復按「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即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又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者,其上訴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之情形,第二審法院自應依同法第367條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
三、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陳義德已於民國103年
2月13日收受原審法院送達之判決(參原審卷第48頁),其雖於上訴期間屆滿前提出上訴書狀,然上訴理由狀僅泛指:
「原審量刑過重,且上訴人確實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云云。」
四、惟查:被告陳義德於102年2月7日中午12時4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中午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將車暫停五甲二路105巷由西往東方向車道路旁不久後起駛,擬迴轉跨越分向限制線,至對向之五甲二路由東往西方向車道,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起駛迴轉,適有告訴人 丁裕真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五甲二路
162巷由西向東行駛至五甲二路105巷,被告陳義德所駕駛車輛之左前車頭與告訴人丁裕真所騎乘機車之右側車身發生碰撞,告訴人丁裕真因而人車倒地並滑行至對向車道,受有背部挫傷、腰椎椎間盤突出、薦椎挫傷、薦骨骨折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已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裕真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鳳山分隊交通事故詢問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及處理交通事故紀錄表、現場蒐證及車損照片、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中正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百安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參原判決理由第2頁)。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仍停留於案發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負責處理之員警自承係其駕車發生前揭車禍,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此舉當認合於自首要件,且無不應或不宜據以減輕其刑之情事存在,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參原判決理由第3頁),足見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又原判決復已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將起駛前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亦未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轉,竟貿然起駛迴轉,肇致本件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其行為實有不當,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經原審法院移付調解,雖因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致調解未能成立,惟調解未能成立之結果,雖可作為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參考,但並非唯一之考量;況民事上請求權與刑事之刑罰權係屬二事,不應僅以民事未達成調解,即一概認為被告犯後態度不佳,本件仍應綜合相關情節加以判斷,並綜合考量本件過失情節及其所駕駛車輛種類、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暨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參原判決理由第3頁)。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惟按量刑輕重及是否予以緩刑宣告,原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而無濫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不容當事人任意指摘,資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74號判決參照),且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說明,應認被告前揭之上訴理由難謂具體。另被告上訴意旨雖表示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云云。惟被告已於10
2年8月27日偵訊中,即表示:「102年7月19日第1次談和解,但金額差距太大,對方(即告訴人)要我賠70萬,但我的能力只能賠2萬,我有自己申請調解,(102)8月29日有通知要調解,但我認調解效果不大,所以我不想透過調解,希望本件依法判斷」等語(參偵一卷第8頁),另本件經檢察官起訴後,復經原審法院移付調解,惟仍調解不成立,並已於原審法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內容,已載明「聲請人(即告訴人)求償70萬7522元,相對人(即被告)只願給付2萬元,兩造所提供之金額差距太大」,此有原審法院法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在卷可按(參原審卷第18頁)。況原審判決理由中,亦已敘明「本案經移付調解,雖因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致調解未能成立,惟調解未能成立之結果…」等情,業如前述,況本件經原審法院於103年2月6日判決後迄今,又歷經將近
2個,惟被告始終未主動聯絡告訴人與之洽商和解,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按,故本院認已無再對被告與告訴人雙方進行調解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未再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即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且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之20日內(即103年3月10日以前),亦未補提上訴具體理由,此有本院上訴理由查詢表可按,依上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翁慶珍
法官莊飛宗法官李政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書記官白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