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40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40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404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文榜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0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文榜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鍾文榜考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2年3月11日18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杉林區通仙巷火山橋下便道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便道與通仙巷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接左轉欲往通仙巷南往北方向行駛,適有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 游新鑑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亦沿通仙巷由北往南方向直行,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卻未經減速,仍以時速60公里之速度通過該交岔路口,致鍾文榜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與游新鑑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相撞,游新鑑因而受有封閉性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橈骨骨折、右髕骨骨折、右髕骨肌腱撕裂傷、左側肋骨骨折、左胸挫傷之傷害,鍾文榜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於有權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僅知悉犯罪事實,但不知悉犯罪人前,主動向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員警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案經游新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文榜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游新鑑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蒐證照片23張、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且為其自承在卷,並有卷附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表1紙可參,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駕車時本應具有前揭注意義務,又依當時客觀情形天候晴、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等情,有上述現場蒐證照片23張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證,足見案發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竟疏未讓直行車優先通行,即貿然左轉,因而肇致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則被告對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自具有過失,應堪認定。再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所明文規定,告訴人亦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表1紙附卷可佐,而具有注意能力,且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已如前述,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疏未減速慢行,致使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閃避不及而肇事,告訴人對於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堪予認定,然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仍不得解免被告過失罪責。又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致受有封閉性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橈骨骨折、右髕骨骨折、右髕骨肌腱撕裂傷、左側肋骨骨折、左胸挫傷之傷害,亦有前述診斷證明書1紙可佐。綜上,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案罪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員警到場處理本件車禍時,主動坦言肇事犯行,此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足見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疏失釀成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受傷非微,本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再斟酌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亦具次要原因,暨被告、告訴人係因對於應賠償金額之認知落差過大,致未能達成和解(卷附本院刑事審查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參照)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2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2月6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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