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2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216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瑞全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2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瑞全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瑞全未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明知汽(機)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以上者,不得駕車,猶仍於民國102年4月7日6時許,在酒後已達前述不得駕駛標準之情況下,執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前述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並約於同日6時35分許,騎乘前述機車沿高雄市○○區○○路0000000000000路000號時,其本應注意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逆向駛入對向車道,不慎撞及對向由 黃俊傑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黃俊傑受有兩側下肢開放性傷口、左肘關節之開放性傷口、右跟骨線性骨折、右腳踝及右膝擦挫傷之傷害。黃瑞全、黃俊傑經送醫救治,員警據報前往處理,進而依法委請醫護人員於同日7時23分許,對黃瑞全實施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因檢驗之結果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78.9mg/dl即0.0789%(經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9毫克;黃瑞全所涉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28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始查悉全情。案經黃俊傑提起告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瑞全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經告訴人黃俊傑迭於警詢指述在卷,復有卷附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酒精測試報告、偵查報告各1份、現場照片18張、 高銘骨 外科診所102年4月15日診斷證明書1紙、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2年4月10日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又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
1項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騎乘前述機車本應遵守上述交通安全規則,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逆向駛入對向車道,撞及對向由黃俊傑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則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應負起未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因而逆向駛入對向車道之過失責任。再告訴人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兩側下肢開放性傷口、左肘關節之開放性傷口、右跟骨線性骨折、右腳踝及右膝擦挫傷之傷害一情,此有高銘骨外科診所102年4月15日診斷證明書1紙、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2年4月10日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按,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與被告之駕車過失行為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足認被告之前開自白,合於事實可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至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係加重條件,該條之數種加重事項為列舉規定,行為人僅符合其一即構成加重其刑要件,縱同時有數種該條項規定之加重情形,依向來見解,亦僅加重一次即可,無庸再遞加其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54號決議參照)。被告於案發時未考領合格駕駛執照之事實,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是被告無照騎乘前述機車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甚明。又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經警對其施以酒精測試之結果,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9毫克,有前揭酒精測試報告可按,顯逾被告行為時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3款(自102年1月1日起,未領有駕照等駕駛人駕駛車輛時,不得酒駕之標準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03%)所定不得駕駛,亦即每公升0.15毫克之法定不得駕駛限制標準,足認被告乃係酒醉駕車無訛。揆諸前揭決議意旨,被告同時成立無駕駛執照駕車及酒醉駕車,因而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而應負刑事責任,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1次)。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之過失,因而肇生本件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4紙附卷可佐,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2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牧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2月7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