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62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韋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毒偵字第1327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郭韋甫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共壹點肆貳公克)及其包裝袋貳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毛重共拾伍公克)及其包裝袋陸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個沒收。
事實
一、郭韋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於民國95年9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2718號、第3195號、第37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9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6月21日晚上6、7時許,在彰化縣○○鄉○○村○○巷0○0號居處,以將海洛因和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以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5年6月23日上午7時40分許,在上開居處,另案為警執行拘提而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毛重共
2.4公克,驗餘淨重共1.4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毛重共15公克)及郭韋甫所有之電子磅秤1個,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1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其於105年6月23日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另警方所扣得之塊狀、粉末物品共2包,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共1.42公克)、扣得之白色結晶共6包,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共15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
1紙、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2紙在卷可佐。此外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共10張、現場蒐證照片共5張及扣案電子磅秤1個等物可證,足證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初犯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犯如事實欄所述之施用毒品罪,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被告既曾於「五年內再犯」,經追訴處罰,其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行,即無「五年後再犯」規定之適用,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訴追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己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
8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2年7月23日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判刑執行,猶不知悔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戕害自身健康甚鉅,顯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不足,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其學歷為高中肄業,自述從事殯葬業之工作,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身心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修正,於105年7月1日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件自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沒收相關規定。扣案之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共1.4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6包(毛重共15公克),分別係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該等毒品與其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磅秤1個為被告所有,係供其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秤重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玉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7日
書記官施嘉玫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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