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5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59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水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5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水波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水波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相關判決後,以受刑人所犯各罪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即民國112年8月17日)前,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犯罪時間等情狀,復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併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與矯正受刑人之目的,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之罪所宣告沒收部分,依法應併執行之,是無再宣告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另本件聲請定應執行之罪僅2罪,所處之刑均為拘役,裁量空間有限,且案情尚屬單純,本院認顯無再命受刑人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簡廷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
書記官鄭儒附表:受刑人鄭水波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