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36503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36503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36503號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理人 吳妙壽 債務人 黃偉倫 債務人 黃文雄
一、債務人黃偉倫、黃文雄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壹萬貳仟貳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二五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延滯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延滯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債權人對債務人高樹峯即高秋蘭之繼承人之聲請駁回。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惟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高樹峯發支付命令,主張被繼承人高秋蘭對其負有債務,債務人高樹峯為高秋蘭之繼承人,應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等語。惟查,高樹峯業已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106年度司繼字第2700號准予備查,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核無誤。是高樹峯對於被繼承人高秋蘭之債務已因拋棄繼承而不負清償責任,則債權人聲請對其發支付命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無不合,另發支付命令。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五、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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