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9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訴字第19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1968號上訴人即被告 潘家駒 選任辯護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潘艾嘉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緝字第51號,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2173號、103年度偵字第154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潘家駒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撤銷。
潘家駒犯如附表二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各處如附表二「應宣告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潘家駒前於⒈民國9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10月8日以96年度上訴字第300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各減為有期徒刑5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⒉又於96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97年1月7日以96年度簡字第7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⒊再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於97年1月24日以96年度訴字第376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經上訴後,復經本院於97年7月28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227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⒋另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於97年3月6日以96年度訴字第439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⒌繼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於97年4月30日以97年度訴字第116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經上訴後復撤回上訴,而於同年8月5日確定;⒍更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於97年
8月11日以97年度訴字第262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⒎復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於97年8月18日以97年度訴字第261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⒊至⒎所示之刑,由新北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144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並與前揭⒈、⒉所示之刑接續執行,於102年1月2日縮刑假釋付保護管束(另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5日,於同年月6日始出監),迄同年8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潘家駒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如附
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 周宜青張秉東 等人連繫,以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周宜青、張秉東等人,並分別取得販賣所得新臺幣(以下同)2,50
0元、4,000元、5,000現金(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
㈡潘家駒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一
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張秉東約定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交易細節,嗣因潘家駒未前往約定處所完成買賣而未遂。
㈢潘家駒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
營利之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蔡 佩芳 連繫,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半錢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公克予 蔡佩芳 ,並取得販賣所得12,000現金。
㈣潘家駒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如附表
二編號2至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盧榮昌 連繫,以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盧榮昌,並分別取得販賣所得3,000元、3,000元、3,000現金(詳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
二、嗣為警於103年7月17日下午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6樓潘家駒租屋處查獲,並扣得附表三所示之第一、二級毒品。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本案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潘家駒(下稱被告)提起上訴後,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具狀撤回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被告出具之撤回上訴聲請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9頁、第148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部分。
二、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的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得資為證據。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均稱:同意作為證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40至144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等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
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除對於如附表一部分及附表二編號1、3、5所示之犯行均坦承不諱外,就附表二編號2、4部分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關於附表二編號2部分伊沒有販賣,他是要跟伊拿權狀,附表二編號4部分不是海洛因云云。經查:
㈠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
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4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5455號卷第9至10頁、第132頁反面至133頁、第162頁反面、原審卷第57頁反面、本院卷第139頁、第193頁),並有下列證據 可佐
1.關於附表一編號1部分:⑴證人即購毒者周宜青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提示被告
所使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證人周宜青所使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103年6月14日上午10時54分58秒及下午6時43分33秒之通訊監察譯文)男生是毒品安非他命的暗語,女生是毒品海洛因的暗語,當時伊是給被告5,000元扣掉欠款1,200元其餘的就是買兩個男生,也就是買兩克的安非他命,當時伊叫被告帶1克的安非他命交給 小郭 男子等語(見偵字第15455號卷第28頁、原審卷第128至129頁)。
⑵並有上開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7-2至157-3頁)。
⑶又關於如附表一編號1之交易對象,證人周宜青雖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當天伊先打電話聯絡被告,並託綽號「 小傑 」之友人前往約定地點與被告購買毒品,後因「小傑」沒有過去,伊又拿3,500元給綽號「小郭」之友人前去與被告碰面,其中1,000元交付被告用以清償先前積欠之賭債,其餘2,50
0元則向被告購買1公克安非他命,被告收取款項後有把安非他命交給「小郭」,「小郭」回來後有把安非他命給伊等語(見原審第128頁、第131頁)。然查:
①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該次交易地點在新北市○○區
○○路○○○巷的全家便利商店,販賣毒品的價錢應是2,500元,周宜青另外交付的1,000元是周宜青欠伊之款項等語(見原審卷第57頁反面)。
②佐以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周宜青所
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3年6月14日下午5時54分
58秒及同日下午6時43分33秒之通訊監察譯文中顯示:103年6月14日下午5時54分58秒:
周宜青:喂, 駒兄 ,那個什麼,我等一下…被告友人:你是誰?周宜青: 小青
被告友人:好,你講,駒兄在忙,他叫我幫他聽電話,你要幹嘛,你直接跟我講,我跟他講。
周宜青:好,你跟他講說我要拿錢還他,然後等會他在不在
連城路附近被告友人:對對,469巷周宜青:好,等會我請我朋友拿過去,然後他待會會拿五千
塊給他,然後我欠駒兄一千二,然後剩下的部分給我兩個男生。
被告友人:電話不要講那個,那個我知道,見面講啦周宜青:沒有沒有,那剩下的是女生被告友人:喔喔,沒有啦周宜青:好啦好啦103年6月14日下午6時43分33秒:
周宜青:駒兄被告:喂周宜青:駒兄,那個有一個騎摩托車戴眼鏡的現在在全家門
口,你跟他收兩千五,帶一個工人下去,然後剩下的是多的還你好不好被告:嗯有上開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7-2至157-3頁)③由上可知,該次交易,周宜青係委由友人「小郭」交付購買
毒品之對價2,500元後,被告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小郭」,「小郭」再轉交予周宜青,被告雖係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小郭」,惟實際交易對象係周宜青,而販賣毒品之對價為2,500元。是被告認此部份交易對象為「小傑」,及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被告之交易對象為周宜青及其友人「小傑」、買賣價金為3,500元等節,均有所誤會。
④又被告既坦承其確有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載時、地,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予他人之犯行,其主觀上雖誤認交易對象為「小傑」,然不影響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實際交易對象為周宜青,且仍構成本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附此敘明。
2.關於附表一編號2部分:⑴證人即購毒者張秉東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提示被告所使
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證人張秉東所使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103年6月8日下午8時54分48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代表伊電話連絡被告要購買安非他命毒品,「八百元」表示安非他命毒品1克的代號,以4,000元向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毒品4公克,是指毒品交易沒錯,此次交易有成功,伊跟他電話連絡完之後伊便騎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路與新生街口的全家超商門口,到達後打電話跟他講,他就會叫他的朋友將安非他命毒品送過來給伊等語(見偵字第15
455號卷第21頁反面至22頁反面、第129頁、第220頁反面)。
⑵並有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5455號卷第167至169頁、第43頁)。
3.關於附表一編號3部分:⑴證人即購毒者張秉東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提示被告所使
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證人張秉東所使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103年6月16日上午9時26分46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代表伊電話連絡被告要購買安非他命毒品,被告的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1,000元,這次伊有給被告5,000元等語等語(見偵字第15455號卷第21頁反面至22頁反面、第129頁反面、第220頁反面)。
⑵並有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5455號卷第167至169頁、第43頁)。
4.關於附表一編號4部分:⑴證人即購毒者張秉東於警詢時證稱:(提示被告所使用行動
電話0000000000號與證人張秉東所使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103年5月27日上午12時22分22秒之通訊監察譯文)當天伊到全家超商打電話給被告後,並要向被告購買1克的安非他命,因為蔡佩芳有欠被告錢,所以要伊順便拿一些錢過去還給被告,這次沒有交易成功,被告不知道去哪所以沒有交易成功等語(見偵字第15455號卷第22頁)。
⑵並有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5455號卷第173至175頁、第44頁)。
⑶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有完成販賣毒品之交易並取得1,000元買
賣價金云云。然被告堅詞否認有於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間前往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地點與張秉東見面並稱:當天證人張秉東打電話給伊,伊正在賭博,伊問在場的人有沒有人要賺,自己去交易等語(見原審第164頁反面),核與證人張秉東於警詢時證稱:當天被告不知道去哪所以沒有交易成功等語相符(見偵字第15455號卷第22頁反),足認被告當天確實並未與證人張秉東完成交易,雖證人張秉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被告沒有來,好像是被告之男性友人過來,該男子一來就拿安非他命給伊,伊將款項交給該男子,當天是該男子主動找伊,不是伊去認該男子等語(見原審卷第16
1頁、第163頁背面至第164頁)。然證人張秉東並無法確認該男子之真實身分及與被告之關係,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該男子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張秉東之結果,與被告之著手販賣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故不足遽認被告有完成該次販賣毒品交易。
5.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白色包透明晶體1包(即附表三編號3所示),送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經鑑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3年北市鑑毒字第212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5
455號卷第148頁),並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案可資佐證。綜上,被告此部分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附表二編號1、3、5部分:
關於附表二編號1、3、5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95頁),並有下列證據可佐:
1.附表二編號1部分:⑴證人即購毒者蔡佩芳於警詢及偵查時均證稱:(提示被告所
使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證人蔡佩芳所使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103年5月30日上午10時7分57秒之通訊監察譯文)當天伊打電話給被告要購買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要以11,000元購買半錢之海洛因及以1,000元購買安非他命,共花費12,000元向被告購毒,被告將毒放在夾鏈袋交給伊,伊將12,000元交給被告,當天伊與被告通話中提到「半箱蘋果」是指海洛因,半箱是半錢,「芭樂」是指安非他命,「11」是指11,000元,見面時伊拿海洛因的錢11,000元、安非他命的錢1,000元,還有之前欠的錢給被告,被告拿海洛因半錢、安非他命1公克給伊等語綦詳(見偵字第15455號卷第16頁反面至17頁、第121頁)。
⑵並有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5455號卷第173至175頁、第44頁反面)。
⑶證人蔡佩芳雖於原審審理時改稱:伊與被告通話時所提到「
蘋果」、「芭樂」均是指安非他命,絕對沒有拿海洛因云云(見原審卷第192頁反面)。惟證人蔡佩芳上開證述,顯與前揭其於警詢、偵查中所稱「半箱蘋果」、「11」是指11,000元購買海洛因半錢、「一個芭樂」是指以1,000元購買安非他命1公克,被告有拿海洛因半錢、安非他命1公克給伊,並收受12,000元價款等節前後不一;參以被告與證人蔡佩芳於103年5月30日上午10時7分57秒之同一通對話中分別提及「半箱蘋果」、「一個芭樂」,有該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查(見偵字第15455號卷第44頁反面),而「半箱蘋果」、「一個芭樂」分屬不同數量單位、不同種類之物,倘證人蔡佩芳僅單純購買安非他命此一種毒品,何須在同一次通話中以兩種不同代號及數量之暗語表示,顯不合常情。再查,證人蔡佩芳於警詢時供稱:因伊指證被告販毒,希望警方可以保護伊與男友張秉東之安全,不希望到庭作證等語(見偵字第15455號卷第18頁),顯見證人蔡佩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較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不僅記憶應較為清晰,且較無來自被告同庭在場之心理壓力,堪認證人蔡佩芳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係出於人情壓力及權衡利害關係後所為迴護被告之詞,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2.關於附表二編號3、5部分:⑴證人即購毒者盧榮昌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
提示被告所使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證人盧榮昌所使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103年3月27日5時58分14秒之通訊監察譯文)是伊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之內容,伊以3,000元向被告購買約0.45公克之海洛因。(提示被告所使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證人盧榮昌所使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103年3月27日下午1時37分8及下午4時25分30秒之通訊監察譯文)是伊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1通通完話之後約15分鐘,被告跟伊約在中和興南路附近交易,以3,000元購買0.45公克的海洛因,第2通電話是伊向被告抱怨藥量不夠等語(見偵字第15455號卷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第114至115頁、第226頁、原審卷第120頁至127頁反面)。
⑵並有上開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5
455號卷第173至180頁、第47至48頁反面)。
3.綜上,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㈢關於附表二編號2、4部分:
1.關於附表二編號2、4部分,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⑴證人盧榮昌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提示被告
所使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證人盧榮昌所使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103年3月19日上午9時55分36秒、下午12時
4分9秒、1時22分15秒、1時33分6秒、1時48分35秒之通訊監察譯文)是伊以電話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伊於當天下午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上與被告交易,以3,00
0元向被告買0.45公克之海洛因,有交易成功。(提示被告所使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證人盧榮昌所使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103年4月13日下午13時32分26秒之通訊監察譯文)是伊以電話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伊是在103年4月13日下午3時32分26秒聯絡被告後,於當日晚上約22時與被告約在新北市○○街之超商對面,被告叫伊看對面的車,伊以3,000元向被告買0.45公克的海洛因,被告車停在新北市○○街之超商對面,伊跟被告在被告車上交易等語(見偵字第15455號卷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第113至115頁、第
226頁、原審卷第120頁至127頁反面)。⑵證人盧榮昌之證述,有被告所使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
證人盧榮昌所使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103年3月19日上午9時55分36秒、下午12時4分9秒、1時22分15秒、1時33分6秒、1時48分35秒及103年4月13日下午3時32分26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A為被告,B為盧榮昌):
①關於附表二編號2部分之監聽譯文:
103年3月19日上午9時55分36秒
被告:喂盧榮昌:兄啊ㄛ被告:誰盧榮昌: 阿昌 啦被告:要晚一點盧榮昌:蛤被告:要晚一點盧榮昌:晚一點喔被告:嗯盧榮昌:喔,好被告:嗯103年3月19日下午12時4分9秒
被告:喂盧榮昌:喂,兄啊ㄛ被告:誰盧榮昌:阿昌啦被告:兩小時以後盧榮昌:兩小時以後唷,那不就差不多兩點那時候被告:現在幾點,12點嗎盧榮昌:現在剛好12點啦被告:差不多兩點那時候啦盧榮昌:那是要去中和嘛被告:黑啦盧榮昌:這樣好,我差不多一點多出發被告:好啦好啦103年3月19日下午1時22分15秒
被告:喂盧榮昌:喂,騎兄有在那邊嘛被告:你是誰盧榮昌:阿昌被告:你過兩分鐘再打好不好盧榮昌:好被告:掰掰103年3月19日下午1時33分6秒
被告:喂盧榮昌:喂,兄啊ㄛ被告:黑盧榮昌:好了沒被告::好了啊盧榮昌:好了唷,要去哪找你被告:—樣啊盧榮昌:—樣是?被告:停車場盧榮昌:停車場喔,好我馬上過去被告:那你那個全狀要拿回去嘛盧榮昌:明天,我不是跟你說明天嗎被告:好盧榮昌:好103年3月19日下午1時48分35秒
被告:喂盧榮昌:喂,我阿昌,你跟兄啊說我到了被告:喔,好掰掰盧榮昌:掰掰有上開監聽譯文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5455號卷第46頁)。
②關於附表二編號4部分之監聽譯文:
103年4月13日下午3時32分26秒
盧榮昌:喂,駒兄,我阿昌啦被告:要晚一點喔盧榮昌:喔,那我晚一點打給你好了晚上,或者半夜被告:好好好103年4月13日下午9時6分41秒
盧榮昌:兄啊喔被告:黑盧榮昌:我阿昌啦被告:可以過來中和找我了盧榮昌:可以過去了唷,那我現在過去被告:好103年4月13日下午10時18分9秒
盧榮昌:阿兄被告:你到了嘛盧榮昌:黑被告:你看超商對面的車盧榮昌:超商對面的車唷被告:嗯盧榮昌:好103年4月13日下午10時43分4秒
被告:喂盧榮昌:兄啊,我阿昌啦,我剛才動下去,不太會走耶(意
指毒品加工後施用起來沒有效果)被告:那要洗細點(意指毒品加工)盧榮昌:是唷被告:那洗細一點後,大腿那邊摩熱啦盧榮昌:喔好啦有上開監聽譯文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5455號卷第47頁反面)。
⒉被告所辯不足採之理由:
⑴被告雖辯稱:103年4月13日那天(指附表二編號4所示部
分),是盧榮昌要跟伊拿權狀云云。然證人盧榮昌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中均證稱伊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等情明確,且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對於103年間發生的事情已經不太記得,但伊警詢及偵查中就伊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證述實在,其中103年3月19日那次是跟被告相約拿土地權狀、討論土地的事情,伊有在新北市○○區○○路上某停車場內跟被告買毒等語(見原審第121頁反面至123頁反面)。審酌證人盧榮昌於證述之內容核與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與證人盧榮昌之對話內容大致吻合,堪信證人盧榮昌證述可採;而被告空言否認其有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盧榮昌之犯行,並不足採。
⑵被告另辯稱:伊沒有賣海洛因,伊是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摻雜
加安眠藥、葡萄糖一起賣云云。然證人盧榮昌除上開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就被告交付海洛因之事實證述詳確外,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是跟被告買的海洛因,4月13日那天伊確定那是海洛因,因為伊是在車上施用,而車上沒有安非他命吸食器,且被告交付毒品之粉末看起來就像海洛因,跟先前向被告購買之海洛因一樣等語(見原審卷第122頁反面至123頁)。且查海洛因屬中樞神經抑制劑,吸食後最典型之感覺為興奮及欣快感,隨之而來陷入困倦狀態,副作用包括呼吸抑制、眩暈、精神恍惚、血壓降低等;而愷他命為非巴比妥鹽類之麻醉、止痛劑,是一種速效之全身性麻醉劑,常見之副作用為心搏過速、血壓上升、震顫、肌肉緊張而呈僵直性等,兩者對於人體之作用迥不相同,此為公知之事實,並審酌證人盧榮昌僅證稱:103年4月13日那次覺得效果不怎麼好等語(見原審卷第126頁),並未證稱其注射被告交付之粉末後出現全身性麻醉、心搏過速、血壓上升等近似於愷他命之身體反應,應認被告於103年4月13日交付海洛因純度之問題,而非被告所辯非海洛因,否則以證人盧榮昌多次施用海洛因之經驗,若被告所交付之毒品均非海洛因,證人盧榮昌當無解癮之效果,亦無可能陸續交易數次;更何況,被告在本院亦一度坦承此部分販賣海洛因之犯行(見本院卷第193頁),堪認被告有於103年3月19日、103年4月13日(即附表二編號2、4)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盧榮昌。⒊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粉塊狀檢品2包、粉末狀檢品3包
(即附表三編號1、2所示),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經鑑驗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3年9月15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毒偵字第2173號卷第99頁),有附表三編號1、
2所示重量之海洛因扣案可資佐證。㈣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
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關於被告所為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附表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固無從逕憑卷證資料而推認其所得獲致之具體利潤金額為何;然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售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被查獲移送法辦並受長期自由刑或生命刑剝奪危險之理,且不論係以何包裝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前開因素而為機動地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所得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即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衡以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犯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故其本身已有施用毒品之惡習,所費當屬不貲,其與證人周宜青、張秉東、蔡佩芳、盧榮昌等人尚非至親,倘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豈有甘冒重典之理,足見被告販入毒品之價格較諸售出之價格低廉,並從中賺取差價,故其確有營利意圖,準此,被告販賣附表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周宜青、張秉東;販賣附表二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蔡佩芳、盧榮昌,其主觀上均具有營利意圖,足堪認定。
㈤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及第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3罪);就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二編號2至5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4罪)。
㈡被告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又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㈣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構成販賣第二級毒
品既遂罪,容有誤會,業如前述,惟既遂犯與未遂犯之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結果有所不同,並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㈤被告所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間,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㈥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執行紀錄,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本刑,除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其刑外,就其餘部分加重其刑。
㈦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被告意圖營利而販入第二級毒品後,
未賣出並交付第二級毒品,其行為尚屬未遂階段,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㈧被告自白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及未遂部分犯行,被告分別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即有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故被告就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又附表一編號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部分,具有上述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當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再依刑法第25條第2項遞予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⒉至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於警詢、偵查中僅坦承犯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見偵字第15455號卷第10頁、第133頁),否認犯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就附表二編號3、5部分所示各犯行,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中均否認販賣第一級毒品,雖被告於本院審理坦承附表二編號1、3、5部分犯行,因被告未能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中均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㈨辯護人請求對被告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行為人之犯罪動機為何,犯罪所得之多寡及其主觀惡性、情節是否與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毒販有別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雖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然依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情節,經依上開規定減刑之後,尚難謂其有情輕法重情形,故本院認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及未遂之犯行,認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
⒉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即附表二所示犯行),法定刑為
「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交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就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各罪,獲利金額非鉅,其犯行之危害程度與大量散播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相較,顯然有別,以其情節論,惡性尚非重大不赦,非無顯可憫恕之處,本院認縱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猶嫌過重,有傷國民法律情感。是以,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爰就被告所犯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三、上訴駁回部分:㈠原審就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二
級毒品未遂等犯行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併審酌被告為謀個人私利,無視於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牟一己之私利,擅為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進而敗壞社會治安,所為非是,被告坦承此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手段為買家透過撥打行動電話聯絡被告,被告始加以應允販毒,本案查獲販賣毒品之品項、次數、毒品重量、犯罪所得,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於監所執行前案殘餘刑期,入監前從事木門框製作之工作,日薪1,300元,需扶養父母親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9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3年10月;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量處有期徒刑2年,並說明: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白色透明晶體1包,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已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自毋庸再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未扣案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1支,係由被告所持用,供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自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又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販賣毒品所得為2,500元、如附表一編號2部分被告販賣毒品所得為4,000元、如附表一編號3部分被告販賣毒品所得為5,000元,均為被告所有,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被告各該販賣毒品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情,其此部分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以維持。
㈡被告上訴之理由:被告已於偵審中自白,犯後態度良好,且
被告所販賣之毒品數量甚少,犯罪所得不多,與販毒集團或毒品中盤商相較,犯罪情節顯屬輕微,惡性並非重大,考量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中尚有父母須扶養等情,應認原審量刑由嫌過重,懇請減輕其刑云云。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查原判決就如何量定被告前開犯行宣告刑之理由,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予以綜合考量後,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並說明論罪科刑之各項法律依據,尚難遽指為違法,被告置原判決前開論述於不顧,任意指摘原審量刑不當,並請求從輕量刑,並不足採,其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部分:㈠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為如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予
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未扣案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共2支,係由被告所持用,其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供被告被告犯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其中Z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供被告被告犯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原審認上開2支行動電話僅被告供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尚有未洽;⑵原審就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其中包括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於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供述,是否坦承犯行或為認罪之陳述。而被告自白或認罪,不但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亦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故被告自白或認罪係出於悔悟提出者,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1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附表二編號1、3、5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均坦承不諱,應認被告已於本院自白係出於真誠之悔意,自得列為「犯罪後之態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而此部分已影響刑之酌定,原審未及審酌而量處重刑,容有未合。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附表二編號2、4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雖無理由,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附表二編號1、3、5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犯行,並請求從輕量刑之部分,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二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為謀個人私利,無視於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牟一己之私利,擅為多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進而敗壞社會治安,所為非是,於本院審理時坦承附表二編號1、3、5部分犯行,然仍飾詞否認附表二編號2、4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手段為買家透過撥打行動電話聯絡被告,被告始加以應允販毒,本案查獲販賣毒品之品項、次數、毒品重量、犯罪所得,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沒有結婚之婚姻狀況,家中有父母,1位哥哥、1個妹妹,家中經濟不佳,入監前從事木門框製作之工作,日薪1,30
0元,需扶養父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98頁、本院卷第145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如附表二部分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㈢沒收部分:
⒈相關法律之修正:
⑴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且本次沒收之修正,確認沒收不具刑罰本質,未規定犯罪構成要件,亦無涉及刑罰之創設或擴張,自無罪刑法定原則之適用與適用行為時法之必然性,況與沒收本質較為相近之保安處分,就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即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⑵又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8條規定:「下列之物沒收之:違禁
物。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前項第一款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該法條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規定:「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合併條文移至該法第38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前段及第3項合併條文移至該法第38條第2項,關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增訂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件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項之規定。
⑶再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新增第38條之1:「(第1項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3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規定,除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除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之犯罪所得外,第三人若非出於善意之情形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均得沒收之)外,亦明定犯罪所得之範圍(不限於司法院院字第2140號解釋,犯罪所得之物,係指因犯罪「直接」取得者,而擴及於「其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另參酌本條立法理由略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故犯罪所得亦包括成本在內),並於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以「追徵價額」替代之。
⑷又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
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⑸而為因應上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相
關特別法將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年7月1日)失效,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因原第18條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較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自105年7月1日起繼續適用之必要,故僅修正該條第1項前段文字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至於原第19條第1項「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規定,則修正為「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亦即擴大沒收範圍,使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並考量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乃刪除第
1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至於第1項犯罪所得之沒收,因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之必要,故亦予刪除。
⑹是依前述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關於販賣第二級
毒品所用之物,除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而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外,應逕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並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除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而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外,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犯罪行為人或非善意第三人所有之部分,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⑺又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已如
前述,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刪除第
51條第9款,另增訂第40條之2第1項「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規定。是本案如宣告多數沒收,自應適用新法,併執行之。
⒉沒收:
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粉塊狀檢品2包、粉末檢品
3包,俱屬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已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自毋庸再宣告沒收銷燬之。
⑵未扣案分別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
M卡之行動電話共2支,係由被告所持用,供本件被告犯如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併合併執行之。
⑶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各為
1萬2,000元、3,000元、3,000元、3,000元、3,000元,雖均未扣案,然無「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復無證據足認被告已將其犯罪所得轉給第三人,自應認仍屬被告所有;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核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併合併執行之。
⑷至本案雖有:HTC牌行動電話一具(IMEI:00000000000000
0號,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現金15,300元、電話簿1本扣案(見原審卷第25頁之扣押物品清單),惟被告否認為供本案犯罪所用、預備犯罪或犯罪所生之物等情,且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前揭犯行有關,自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
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施清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江振義
法官林惠霞法官潘翠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心琳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毒品部分┌───┬───┬────┬────┬─────────────┬─────┐│編號│購毒者│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情形│主文│├───┼───┼────┼────┼─────────────┼─────┤│1│周宜青│103年6│新北市中│周宜青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上訴駁回。││(即原││月14日下│和 區連城 │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審附表││午6時43│路469巷│行動電話與被告所持門號0987│││一編號││分33秒後│之全家便│861050號行動電話聯繫,經被│││1,起││之某時許│利超商門│告應允後,周宜青委由其友人│││訴書犯│││口│即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罪一犯││││號「小郭」之成年男子出面於│││罪事實││││左列時、地,向被告購得甲基│││一)││││安非他命約1公克,再由「小│││││││郭」交付予周宜青,並收取現│││││││金2,500元。││├───┼───┼────┼────┼─────────────┼─────┤│2│張秉東│103年6│新北市中│張秉東欲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上訴駁回。││(即原│(綽號│月8日下│和區連城│他命,以其持用之門號097309│││審附表│便當)│午9時40│路、新生│4132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持門│││一編號││分10秒後│街口之全│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3,起││之某時許│家便利超│,經被告應允後,被告於左列│││訴書犯│││商│時、地,委由姓名年籍不詳之│││罪事實││││成年人交付甲基安非他命4公│││一、附││││克予張秉東,並收取現金4,00│││表編號││││0元。│││四)││││││├───┼───┼────┼────┼─────────────┼─────┤│3│張秉東│103年6│新北市中│張秉東欲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上訴駁回。││(即原│(綽號│月16日上│和區連城│他命,以其持用之門號097309│││審附表│便當)│午9時26│路469巷│4132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持門│││一編號││分46秒後│、新生街│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4,起││之某時許│口之全家│,經被告應允後,被告於左列│││訴書犯│││便利超商│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5│││罪一附││││公克予張秉東,並收取現金5,│││表犯罪││││000元。│││附表編│││││││號五)││││││├───┼───┼────┼────┼─────────────┼─────┤│4│張秉東│103年5│原約定於│張秉東欲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上訴駁回。││(即原│(綽號│月27日中│新北市中│他命,於左列時間以其女友蔡│││審附表│便當)│午12時24│和區連城│佩芳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二編號││分53秒許│路46巷、│行動電話與被告所持門號0987│││1,起│││新生街口│861050號行動電話聯繫,原約│││訴書犯│││附近之全│定於左列地點,以1,000元之│││罪事實│││家便利超│價金,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公│││一附表│││商│克等交易細節,嗣因被告未前│││編號三││││往上開約定處所而未遂。│││)││││││└───┴───┴────┴────┴─────────────┴─────┘附表二: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編號│購毒者│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情形│應宣告之罪刑及沒收│├──┼───┼────┼────┼──────────┼─────────┤│1│蔡佩芳│103年5│新北市土│蔡佩芳欲向被告購買品│潘家駒販賣第一級毒││(即│(綽號│月30日上│城區壽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品,累犯,處有期徒││原審│ 妞妞 )│午10時53│街、民德│,以其持用之門號0973│刑拾陸年拾月。扣案││附表││分27秒後│路口之全│667630號行動電話與被│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一編││之某時許│家便利超│告所持門號0000000000│示之海洛因及其包裝││號2│││商後方│號行動電話聯繫,經被│袋沒收銷燬之,未扣││,起││││告應允後,被告於左列│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訴書││││時、地,交付海洛因半│幣壹萬貳仟元及行動││犯罪││││錢及甲基安非他命1公│電話壹支(含電話號││事實││││克予蔡佩芳,並收取現│碼00000000││一、││││金12,000元。│五○號SIM卡壹張)││附表│││││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編號│││││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盧榮昌│103年3│新北市中│盧榮昌欲向被告購買海│潘家駒販賣第一級毒││(即│(綽號│月19日下│和區復興│洛因,以其持用門號09│品,累犯,處有期徒││原審│阿昌)│午2時許│路上之某│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刑拾陸年。扣案如附││附表│││停車場│被告所持門號00000000│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一編││││21號行動電話聯繫,經│之海洛因及其包裝袋││號5││││被告應允後,被告於左│沒收銷燬之,未扣案││,起││││列時、地,交付約0.45│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訴書││││公克之海洛因予盧榮昌│叁仟元及行動電話壹││犯罪││││,並收取現金3,000元│支(含電話號碼0九││事實││││。│00000000號││一、│││││SIM卡壹張)沒收,││附表│││││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編號│││││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六)│││││,追徵其價額。│├──┼───┼────┼────┼──────────┼─────────┤│3│盧榮昌│103年3│新北市中│盧榮昌欲向被告購買海│潘家駒販賣第一級毒││(即│(綽號│月27日下│和 區興南 │洛因,以其持用門號09│品,累犯,處有期徒││原審│阿昌)│午6時許│夜市末端│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刑拾伍年拾月。扣案││附表││││被告所持門號00000000│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一編││││21號行動電話聯繫,經│之海洛因及其包裝袋││號6││││被告應允後,被告於左│沒收銷燬之,未扣案││,起││││列時、地,交付約0.45│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訴書││││公克之海洛因予盧榮昌│叁仟元及行動電話壹││犯罪││││,並收取現金3,000元│支(含電話號碼0九││事實││││。│00000000號││一、│││││SIM卡壹張)沒收,││附表│││││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編號│││││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七)│││││,追徵其價額│├──┼───┼────┼────┼──────────┼─────────┤│4│盧榮昌│103年4│新北市新│盧榮昌欲向被告購買海│潘家駒販賣第一級毒││(即│(綽號│月13日下│店區永平│洛因,以其持用門號09│品,累犯,處有期徒││原審│阿昌)│午10時18│街之超商│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刑拾陸年。扣案如附││附表││分9秒後│對面、被│潘家駒所持門號097612│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一編││、10時43│告之車上│3021號行動電話聯繫,│之海洛因及其包裝袋││號7││分4秒前││經被告應允後,被告於│沒收銷燬之,未扣案││,起││之某時許││左列時、地,交付0.45│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訴書││││公克之海洛因予盧榮昌│叁仟元及行動電話壹││犯罪││││,並收取現金3,000元│支(含電話號碼0九││事實││││。│00000000號││一、│││││SIM卡壹張)沒收,││附表│││││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編號│││││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八)│││││,追徵其價額│├──┼───┼────┼────┼──────────┼─────────┤│5│盧榮昌│103年4│新北市中│盧榮昌欲向被告購買海│潘家駒販賣毒品,累││(即│(綽號│月19日下│和區興南│洛因,以其持用門號09│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原審│阿昌)│午1時37│路上│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年拾月。扣案如附表││附表││分8秒後││被告所持門號00000000│三編號1至2所示之││一編││、4時25││21號行動電話聯繫,經│之海洛因及其包裝袋││號8││分30前之││被告應允後,被告於左│沒收銷燬之,未扣案││,起││某時許││列時、地,交付約0.45│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訴書││││公克之海洛因予盧榮昌│叁仟元及行動電話壹││犯罪││││,並收取現金3,000元│支(含電話號碼0九││事實││││。│00000000號││一、│││││SIM卡壹張)沒收,││附表│││││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編號│││││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七)│││││,追徵其價額│└──┴───┴────┴────┴──────────┴─────────┘附表三:扣案之毒品┌──┬─────────────────┬─────────┐│編號│名稱│重量│├──┼─────────────────┼─────────┤│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粉塊狀檢品貳包(│驗餘淨重合共貳點貳│││含袋貳個)│捌公克│├──┼─────────────────┼─────────┤│2│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粉末檢品參包(含│驗餘淨重合計零點柒│││袋參個)│玖公克│├──┼─────────────────┼─────────┤│3│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白色透明晶│驗餘淨重壹點柒參公│││體壹包(含袋壹個)│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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