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5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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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23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五三號上訴人國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翠蓮 訴訟代理人 侯雪芬 律師被上訴人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法定代理人 趙興華 訴訟代理人 林雅芬 律師
詹祐維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三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建上字第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分別於民國一○五年八月二十二日、同年十月十二日依序變更為 吳木富 、趙興華,均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次查上訴人主張:伊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與被上訴人就「國道6號南投段第C606B-C標國姓交流道接續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簽訂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總價新台幣(下同)二十七億八千四百八十萬元。系爭工程第一階段及第二階段分別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同年十二月三十日驗收合格。惟兩造就工程款之結算尚有爭議,伊得依契約書主文第五條契約文件之一般條款(下稱一般條款)第E.1條、第E.8條及民法第四百九十一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下列款項:㈠製作重型爬梯致安全衛生措施費用不足之工程款差額四千零三十一萬三千一百六十八元:伊原提送之上下設備計畫為鋼管施工架,未獲監造單位中興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公司)同意,嗣改施作型鋼施工架,伊得請求該差額費用。㈡水土保持設施費用編列不足之差額八百五十六萬八千五百十八元:被上訴人招標文件不完足,致伊投標時無法正確估價,伊得請求費用之差額。㈢懸臂工法續推段臨時橋墩施作數量較原設計數量增加之費用七百八十萬元:系爭工程於環道一、匝道二、三、四及聯絡道二之邊跨懸臂工作車續推段,被上訴人原細部設計圖面標示架設十二處臨時橋墩,伊實際架設二十四處,伊得請求費用之差額。㈣工務所大門口額外增設施工便道之施工費用一百九十七萬四千一百六十五元:系爭工程原與鄰標共同使用施工便道,嗣因民眾抗爭,被上訴人指示封閉,伊另闢施工便道,得請求施工費用。㈤第二次契約變更新增項目工程款之差額一百七十六萬四千六百八十五元:被上訴人辦理第二次契約變更編定之底價僅一百零五萬元,扣除被上訴人就相同項目核定之金額,伊得請求不足部分。另伊得依系爭契約書主文第四條,請求㈥增加給付橋樑墩柱繫筋之搭接費用六百七十八萬三千零四十八元:系爭橋墩為中空墩柱,繫筋需採搭接方式,伊自得請求施作搭接之鋼筋數量價款。㈦施工中土石方暫存管理及近運利用短估工程款一千零四十六萬八千三百十五元:伊開挖土石方之結算數量達十八萬八千五百九十立方公尺,被上訴人僅對完工時尚存於暫存區之土方進行收方結算三萬一千五百二十六立方公尺,被上訴人應再給付短估工程款。㈧基礎開挖未依實際開挖體積計價之工程款二千三百零四萬四千一百三十元:伊於基礎開挖時,依斜坡一:一(即四十五度角)明挖,惟被上訴人僅計算構造物(即基礎外緣線)外加六十公分後、垂直投影至原地面之體積,伊得請求少計九萬六千零十七點二一立方公尺之工程款。又上開㈡㈢㈣部分,併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請求。上述工程款合計一億零六十八萬九千零二十九元,加計百分之六「承商利稅、保險及管理費」,再加計百分之五加值型營業稅,總計為一億一千二百零六萬六千八百九十元等情。爰依上述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逾上開請求部分,經其於原審減縮上訴聲明,該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另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係於原審追加)。
被上訴人則以:除上開㈤部分,經伊同意辦理第二次契約變更外,其餘各項均屬上訴人依其設計規劃所應施作之範疇,並無契約變更,且上訴人僅提出其片面製作之表格,未具體提出實際施作數量及實際支出單據等證明。至㈤部分,上訴人對其核定之價金,已視為同意。另伊得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又水土保持之施工計畫乃由上訴人擬定,其於投標時即得評估;臨時橋墩則為其擬定施工計畫時所應規劃;施工便道亦本應隨施工情形而調整,均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兩造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簽訂系爭契約,其中一般條款第E.1條約定「工程司…,得指示承包商辦理契約變更,…承包商應接受工程司之指示辦理變更」、第E.8條約定「工程司按E.1『契約變更』指示承包商所辦理之契約變更,致使承包商之成本及工程或工作所需時間有所增減,其工期及費用應作適當合理之調整。若承包商與主辦機關(或經授權之工程司)對工期及費用…未能達成協議,工程司將逕行決定變更所需調整之金額及工期。若承包商不同意工程司之決定,應於接獲決定後七日內,依第V.『爭議處理』條款之規定提出異議。如承包商未在限期內提出異議,則視為已同意工程司之決定。…」等情,有一般條款可稽。依一般條款第F.12條第1項、契約文件之施工技術規範(下稱施工規範)第01525章「橋梁工程施工作業安全一般要求」第1.2.1條、第1.6.1條⑶、第
2.3.1條約定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9章第228條約定,可知上訴人應依相關勞工安全衛生法令施作勞工安全衛生措施。「上下設備重型爬梯」屬系爭契約「施工安全衛生及管理」工作範圍。一般條款第G.13條約定:「主辦機關或工程司或工程司代表與承包商間一切通知,應以書面為準」,上訴人提出之鋼管施工架之結構分析應力計算書,其上並無上訴人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審查,且經中興公司審核之記載,上訴人未依上開規定提送,自不得憑以施作上下設備爬梯;縱被上訴人工地負責人曾退回上開計算書,亦不能據以認定上訴人依上開規定提出,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 潘柏辰 、 王崇道 ,及鑑定上開資料是否符合高空作業要求及施作方式有無價差等,均無調查之必要。又詳細價目表已編列「安衛管理及其他安衛措施」一式一千零三十六萬七千五百六十元,依施工規範第05123章第4.1節、第4.2節規定,堪認上訴人辦理勞工安全衛生業務所需費用,已包含於上開項目中。上訴人所提九十五年十二月份施工督導會報紀錄及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中興公司國道6號南投段工程處書函,均無提及重型爬梯,或上訴人以型鋼施作重型爬梯應否增加費用一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作出安衛設施費用依實辦理追加之指示,亦非有據。其次,依契約文件之特訂條款(下稱特訂條款)壹、工程概述三、注意事項之第6點、第01572章第4.2<ⅱ>條第4.2.6款等約定,堪認上訴人於投標時已知悉承包商為系爭工程水土保持義務人,有依相關法規、交通部核定之水土保持計畫及其施工計畫,研擬「施工水土保持計畫」並實施之義務,承包商撰擬及執行施工水土保持計畫之各項費用已包含於工程契約相關工作項目費用內,無其他給付;上訴人亦自陳其為水土保持義務人並研擬水土保持計畫,上訴人以招標文件未列入前揭「水土保持計畫」之應施作項目,亦未列入「環評承諾及審查結論」,主張被上訴人要求其按經核定之水土保持計畫施作,已構成契約變更,且為其締約時無法預料云云,顯非有據。上訴人於系爭工程招標階段,從未表示招標文件不足以估算水土保持工作之費用,亦未曾就詳細價目表等招標文件請求被上訴人釋疑,且自承係依其經驗投標等語,顯見其具承攬重大工程經驗,其主張等標期僅二十八日,僅能信賴被上訴人之計算,得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亦屬無據,自無囑託鑑定上訴人就水土保持工作施作數量之必要。又依施工規範第03384章「場鑄懸臂工法」第1.2節「工作範圍」之1.2.3款規定,可知臨時橋墩或支撐架之設計屬上訴人工作範圍。依系爭工程高架橋施工程序示意圖說附註,可知該施工程序示意圖,並非系爭工程之施工設計圖。上訴人以二十四座臨時支撐方式施工,係其自行設計並決定採用之施作方式,自不得以中興公司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函文謂其得採替代方案云云,主張已構成契約變更,並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況觀投標須知可知詳細價目表、設計圖及施工規範均屬招標文件,而依施工規範第03384章第4.1節、第4.2節及第03110章第4.2.2款約定,系爭工程係以場鑄懸臂工法施作預力混凝土橋梁,並依實際完成預力混凝土橋梁體積計價,臨時橋墩並無另行計價,即無訊問證人王崇道及囑託鑑定之必要。再揆諸上訴人提送經核定之「清除與掘除及施工便道計畫」,其原規劃之施工便道共計四條,雖上訴人向鄰標(C606A標)借用施工便道進入兩標交界處施工,惟上訴人不爭執鄰標已先完工,無法再借用,其自應依原核定施工便道施作工程。又依上開施工便道計畫所載「對施工影響地區環境之衝擊及防制:…」內容,可知施工範圍內之農民及居民可能就系爭工程之進行提出抗爭,為上訴人所預見;故縱原規畫施工便道已經被上訴人核定,亦應依施工規範第01556章第3.1.5款第1目約定,隨工地現況而作適當之調整,是上訴人另闢施工便道,自無契約變更或情事變更可言。況詳細價目表「施工期間○○○區○○○道路交通維持」項下編列有「施工便道」、「既有道路臨時改道土地租金」,益徵上訴人施作施工便道等所需費用已包含於上開計價項目。此外,依施工規範第03210章第3.2.2款、第4.1.1款、第4.2.1款約定,可知系爭工程鋼筋之計量與計價,悉依設計圖及施工規範之規定辦理,上訴人因變更設計圖之搭接方式而增加鋼筋用量,應由上訴人自行負責。上訴人係為工作方便而未按原設計圖以一根繫筋全箍方式進行墩柱綁紮之施作方式,自行更改成以二根繫筋搭接方式施作,其因鋼筋搭接所增加之鋼筋用量自不予計酬。況上訴人於自行繪製之工程竣工圖之鋼筋表下方註明「依據施工技術規範第03210章規定,上表鋼筋編號10及10A墩柱繫筋搭接部份不得計量。」即無鑑定搭接鋼筋數量之必要。又契約書主文第四條之「工程結算時,應按照實際驗收數量及契約單價結算。工作項目以詳細價目表中所列及契約變更書所載為準」,係指系爭工程完成時,應依照實際驗收之數量及契約單價進行工程結算。至實際完成之工程是否符合約定之工作內容、如何驗收,及如何計算數量,系爭契約、各該規範及其他契約文件既已就各工作項目有所明文,自應依各該約定核算所完成之數量,其後再依詳細價目表之契約單價計付報酬,否則系爭契約之施工規範等豈不成為具文,本件並非契約書主文第四條所規範情形。復依系爭工程「實際區內土方管制計畫」貳「區內土方管制計畫」各工項土方作業第3、4、5點約定,可知系爭契約就基礎構造物開挖所產生土石方之利用已有規劃,並非全數且長期堆置於暫存區。又依特訂條款第02321章「基地及路幅開挖」第4.2⑸款、第4.1計量第<ⅰ>項末增訂第6段條文約定,可知系爭工程各施工階段可能產生之土石方已依其實際利用情形計價,關於「暫存土石方管理及近運利用」費用係依實際收方之數量計價。依上訴人自行製作之工程竣工結算詳細表可知被上訴人已依監造單位備查之竣工數量及詳細價目表之暫存土石方管理及近運利用之單價,依實際收方數量估驗計價並付訖工程款予上訴人。另依系爭工程之基礎施工擋土設施示意圖附註可知,基礎開挖之施工不以採示意圖之方式為限,上訴人應依現地情況提出無安全虞慮施工方法之施工圖,並按經核可之施工圖施工。上訴人雖係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檢查所審查意見,依丁類危險性工作場所相關規定要求以一:一之斜率(即坡面與水平面呈四十五度角)施作基礎明挖,但相關之勞工安全衛生法令限制邊坡傾斜度,係為防止傾斜度過大邊坡坍塌造成工安意外,本即為上訴人規劃基礎開挖施工方法所應考量事項,與兩造約定之計酬方式無涉,不得據為兩造就基礎開挖之計量計價約定已有變更之認定。又依施工規範第02316章「構造物開挖」第4.1.1款、第4.2.1款約定,足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基礎開挖,僅需就構造物外緣六十公分垂直投影至地面之體積予以計量,再依詳細價目表之單價給付開挖費用。上訴人不爭執被上訴人業依上開原則計價,其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計價範圍外、不應計價之開挖數量及金額,要屬無據,即無鑑定基礎開挖數量之需。末查系爭工程辦理第二次契約變更,兩造就契約變更價金之調整,經過六次議價,仍無法達成協議,被上訴人乃以九十七年八月十八日函副本通知上訴人,其依一般條款第E.8條約定,核定底價為一百零五萬元,並載明承包商(上訴人)如有異議,可依相關法令及契約規定辦理,為兩造不爭執。則上訴人如仍不同意,即應依一般條款第E.8條、第V.2條約定,於接獲工程司決定之七日內以書面提出異議,否則視為已同意工程司之決定。惟上訴人接獲上開函並未提出異議,迨被上訴人之代表人中興公司於九十七年九月三日檢送契約變更書予上訴人確認及用印,上訴人於同年月八日收受後,仍未於七日內提出異議,遲至同年月二十五日始以檢還上開契約變更書,表示對於被上訴人核定之底價不予認同,有上開函文可稽,顯已逾異議期間,應視為已同意被上訴人逕行核定之金額。況第一審法院送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鑑定本件新增工作項目合理之金額為一百十五萬一千二百五十六元,加計承商利稅、保險及管理費及加值營業稅後為一百二十八萬一千三百四十八元,與被上訴人核定之金額接近,是該核定之價金對上訴人亦無顯失公平情事。從而,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億一千二百零六萬六千八百九十元本息,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不須再逐一論駁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含追加之訴)。
按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所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乃為因應情事驟變之特性所作之事後補救規範,旨在對於契約成立或法律關係發生後,為法律效果發生原因之法律要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變動,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果,顯失公平者,法院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以合理分配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進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以調整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使之趨於公平之結果。因此,當事人苟於契約中對於日後所發生之風險預作公平分配之約定,而綜合當事人之真意、契約之內容及目的、社會經濟情況與一般觀念,認該風險事故之發生及風險變動之範圍,為當事人於訂約時所能預料,基於「契約嚴守」及「契約神聖」之原則,當事人僅能依原契約之約定行使權利,而不得再根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減給付。系爭契約約定承包商為系爭工程水土保持義務人,應依相關規範研擬並執行「施工水土保持計畫」,其費用已包含於工程契約相關工作項目費用內,另無其他給付;又系爭工程係以場鑄懸臂工法施作預力混凝土橋樑,並依實際完成預力混凝土橋樑體積計價,臨時橋墩並無另行計價,且臨時橋墩之設計屬上訴人工作範圍;又詳細價目表已編有「施工便道」、「既有道路臨時改道土地租金」,上訴人依約本有施作施工便道之義務,且應隨工地現況而作適當之調整,乃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自無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規定之適用。次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事實之取捨、認定及契約之解釋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本件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職權行使,合法認定上訴人施作型鋼支撐架、執行水土保持計畫、架設二十四處臨時橋墩、工務所門口設施工便道等,均為上訴人依其設計規畫所應施作之範疇,未符一般條款第E.1條所約定工程司指示承包商辦理契約變更情事;另施工規範約明承包商額外增加之繫筋搭接費用由承包商負擔;「暫存土石方管理及近運利用」費用係依實際收方之數量計價;施工規範約定就系爭工程基礎開挖,被上訴人僅需就構造物外緣六十公分垂直投影至地面之體積予以計量;另系爭工程辦理第二次契約變更,並經被上訴人依一般條款第E.8條約定,核定底價,上訴人未依爭議處理規定於接獲工程司決定之七日內以書面提出異議,視為已同意工程司之決定,因以上述理由,認上訴人不得依一般條款第E.1條、第E.8條及民法第四百九十一條及契約書主文第四條規定請求,經核於法均無違背。又一般條款中關於承包商應在一定期間內異議之約定,核與法律基本原則或法律規定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並無過於偏離而將其風險分配純移歸承包商負擔,使業主享有不合理之待遇,得以任意免除或減輕責任,致造成雙方權利義務顯然失衡之情形,難認係顯失公平,而構成契約無效之事由。末查證據調查原由審理事實之法院衡情裁量,若認事實已臻明確,自可即行裁判,無庸再為調查(本院十九年上字第八八九號判例)。原判決已於理由項下,逐一說明上訴人聲明調查之證據,無再為調查之必要,亦無違背法令可言。至被上訴人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函說明二謂「…本處業依核定底價逕行辦理契約變更書,以資結案,如貴公司(上訴人)對本案仍有異議,請逕依契約一般條款『爭議處理』規定尋求救濟」(第一審卷㈠第一六二頁),並無確認核定時點及拋棄時效利益之意,原判決就該函雖未予論斷,然不影響裁判之結果。上訴論旨,執此並以原審採證、認事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大洋
法官鄭傑夫法官陳玉完法官蕭艿菁法官滕允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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