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補字第6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補字第674號原告甲○○
號被告 吳平橘 即大元商行
6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76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1,000元後,尚應補繳23,7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97年11月6日
民事庭法官詹駿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葉政中華民國97年1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