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67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7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減刑,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又其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嗣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10月14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6月22日下午5時許,在臺中縣○○鄉○○路路旁,以將海洛因摻水放入注射針筒,再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6月23日之某時,於其位在臺中縣○○鄉○○○路○○○巷○○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點火燃燒吸取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6月24日上午11時45分許,在臺中縣大甲鎮大甲溪橋北上157公里處,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甲○○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於前揭時、地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該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1紙存卷可稽,而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已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藥檢壹字第006431號函說明可資參考。另人體施用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中有未改變形態之安非他命,而無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而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中會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5月4日調科壹字第09362413980號函釋綦詳。顯見被告關於曾於上開時、地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前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嗣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並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再犯本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法追訴處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毒品之持有毒品行為,本應以持有論,惟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其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各1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減刑,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並強制戒治後,仍不知戒惕,一再施用,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知戒除惡習,惡性非輕,然念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李慧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97年12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