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45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3
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5年12月17日凌晨2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三號公路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3時20分許,途經臺北縣○○鎮○道○號○路北向52.8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輛應在遵行之車道內行駛,並須與隔鄰車道上之車輛保持安全距離,竟疏未注意,而與右側車道上之不詳車號車輛距離過近,乙○○為免與該車發生擦撞,隨即將車輛向左偏移而導致車輛失控,先擦撞左(內)側路肩護欄後,轉而急速右偏,而撞擊右前方由 蔡承學 (未據提出過失傷害告訴)駕駛並搭載丁○○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導致自後方駛來由 王思賢 駕駛並搭載甲○○及少年王○○(姓名詳卷)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閃避不及,而追撞蔡承學所駕駛之上開車輛,致丁○○受有右側足踝深度撕裂傷併肌腱斷裂、神經斷裂、足踝開放性骨折及牙齒斷裂等傷害;甲○○則受有第12節胸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另王○○受有第5腰椎椎弓斷裂之傷害,案經丁○○、甲○○及王○○之法定代理人丙○○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丁○○、甲○○、丙○○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丁○○、甲○○、丙○○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彭全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97年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