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
000號輕型機車,於民國96年10月31日10時4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檢附採證照片逕行於96年10月31日填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於96年12月21日以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函覆表示禁止臨時停車標線(即紅線),其禁止臨時停車之範圍係指該「路段」,並無線內、外之分,為何執行警員未將全部違規車輛拖吊,執行顯有不公之處。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法條並無明確指明紅線之範圍,執行警員為掩飾自己違法亂拖吊,創造禁止臨時停車之紅線並無線內、外之分,並無法條依據,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同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於96年10月31日10時40分許,停放在臺北縣板橋市○○路繪有禁止臨時停車(即俗稱之紅實線)之內等情,有現場採證照片4張及舉發通知單1紙在卷可佐,足認異議人前開車輛當時係停放在繪有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無誤。異議人雖辯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條並未指明禁止臨時停車之紅線包含線內,執行警員創設禁止臨時停車之紅線並無線內、外之分,此無法條依據云云,然按禁止臨時停車紅實線之設置,係為考量路段實際條件及行車安全所劃設,目的即在禁止車輛於繪設該類標線路段上之停車行為,故其禁止停車之效力係當然及於標線之左右兩側,禁停路段並無左右內外之分無疑;況依卷附之採證照片所示,上開車輛係緊鄰紅線停放在道路之水溝蓋上,已對該路段之行人、車輛往來造成影響,故異議人在上開處所停車,自屬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無訛,異議人前揭所辯,殊無可採。至異議人雖又辯稱:尚有多人均如此停車,亦未見警員予以舉發,執行顯有不公云云,然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自應依法受罰,此與他人有無違規行為無涉,自不能因他人因素而免予處罰,是異議人上開所辯,同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於前述時、地,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證明確。其上開所辯,無非圖卸之詞,不足採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罰鍰600元,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裁罰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97年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