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交訴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訴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訴字第20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342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丙○○於民國97年3月29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惠中路往河南路方向行駛。同日凌晨1時5分許,丙○○途經臺中港路與惠來路之交岔路口時,竟闖越紅燈通過,適循綠燈號誌、由甲○○所騎乘、沿惠來路由上石路往市○○○路方向行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亦通過交岔路口;丙○○所駕駛之小客車,因而擦撞甲○○之機車,致甲○○人、車倒地,機車滑行後,再撞上停於交岔路口等候紅燈、由 李正瀚 所駕駛之Q4-5398號自用小客車(李正瀚沿臺中港路行駛,行車方向由河南路往惠中路方向),造成甲○○受有右側橈骨遠端骨折、腦震盪併臉部多處擦傷、右下肢多處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告訴人撤回告訴)。丙○○明知發生車禍,造成甲○○受傷,竟不下車救治,反加速逃離現場,後經李正瀚記下車號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訴請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對上開肇事逃逸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及證人李正瀚於偵查中之證言內容相符,而證人甲○○因車禍受傷,亦有其提出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並有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事故現場圖、車損及現場照片30張、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4份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所受教育程度,犯後坦承其過,顯有悔意,告訴人受傷之程度,被告已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有臺中縣大肚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份附卷,告訴人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請求再予被告自新之機會,被告曾有肇事逃逸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已緩刑期滿)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97年3月29日凌晨1時5分許,駕駛8378-HY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港路與惠來路之交岔路口,闖越紅燈撞上告訴人甲○○所騎之PXL-485號重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右側橈骨遠端骨折等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丙○○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甲○○於審理期日當庭撤回其告訴,依前段說明,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施慶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簡芳敏中華民國97年12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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